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陳德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9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與第三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作之「國 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結構工程A標部分,詎料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遲遲未獲改善,伊遂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依 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通知相對人終止 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 ,以伊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由 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伊因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致需另覓其他承攬廠商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為新臺 幣 (下同) 2,963萬8,042元,鋼筋、點焊鋼線網、鋼承鈑超 用費用約2,000萬元 、風雨走廊鋼模費用32萬元及因相對人 已完成之工作品質不佳,致伊須代為修補之費用為100萬元 ,總計為5,095萬8,042元。伊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相對人財產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准伊以現金 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兩造間之工程承攬 契約 (聲證1號)、促請相對人全力趕工函 (聲證2號)及通知 相對人終止契約函 (聲證3號)等影本,已盡最大之能力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因財 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予其分包商,造成其分包 商不願按照工程進度施作相關工作項目而嚴重延宕工程進度 ,嗣經抗告人出面協調相對人與其分包商間有關工程款之給 付事宜,以監督付款方式確保其分包商如期獲得應付款項( 參抗證4),惟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仍未見改善。抗告人終止契
約後,曾以台北181 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 協商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賠償事宜,惟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對 抗告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甚鉅,抗告人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縱認 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亦應 認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原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 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 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 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 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 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 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 參)。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 元範圍予以假扣 押,固已於原法院提出工程承攬契約、94年2月3日94率真備 字第0195號促請相對人全力趕工函、94年6月10日94率字第0 966號函 (見原法院卷第6至32頁),及於本院提出93年5月24 日93率真備字第0241號函、93年11月30日93率真備字第1161 號函、94年2月3日94率真備字第0195號函、94年3月15日「A &B結構體人力檢討會議」會議記錄、94年6月7日94率真備字 第0926號函、94年6月6日94率真備字第0918號函、扣款明細 表、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結構工程A標結算單、A標鋼 筋及鋼承鈑材料超用金額統計資料、台北181 支郵局存證信 函第75號及其回執 (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44至55頁) 等 影本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 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嗣 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行調查程序詢問抗告人之代理人本件 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時,抗告人 之代理人當庭表示:「提出抗證4為釋明證據」 、「相對人 固定資產均有高額抵押權,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等語 (見 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之調查程序筆錄) ,惟查抗告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抗證4 (即相對人發函予榮工-益鼎聯合承 攬率真施工處之94年4月18日三公字第940418001號函文資料 ),僅可證明相對人曾發函說明因資金調度吃緊,擬請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率真施工處體恤商困,予以監督付款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95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所附之95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合計3億7,804萬7,454 元、基金及投資資產4,625萬元 、固定資產淨額1億2,596萬 0,853元,其他資產2,525萬2,785元 ,總計資產有5億7,551 萬1,092元,負債部分則僅4億0,290萬2,487元,股東權益為 1億7,260萬8,605元 ,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可參,是顯難依抗告 人提出之抗證4 ,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至 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固定資產均有高額抵押權,有將來不能 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縱認 相對人之固定資產均設定有抵押權,相對人仍尚有流動資產 、基金及投資資產,且其價值遠高逾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額100萬元 ,有相對人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
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固定資產均有高額抵押權,有將來不能 執行之虞一節,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大概為真之證據,亦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 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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