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685號
TPHV,96,抗,685,200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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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5號
再抗告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模具
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再抗告理由,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第4項)。」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0條第2項、471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可參。前開規定,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提起再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等於95年6月15日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85號民 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 再抗告理由,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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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