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
37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即相對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約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此債權已取得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523號確定支付 命令,據聞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業將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3818號裁定廢棄,可見本院已撤銷原債權銀行即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承受拍賣之分配表,且原 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亦函覆本院分配表尚未確定,所有 債權人均同等分配,而非新竹商銀優先受償,故應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利,爰聲明異議等語(見原 法院卷㈣第368頁)。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於87年12月8日下午3時第1次拍賣,因 無人投標應買,由執行債權人新竹商銀到場以拍賣之最 低價額6億3539萬5000元承受,並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 金。
(二)新竹商銀係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第1、2順位之抵押權人 ,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債權分別為7億元、3億元,其 陳報執行之債權為12億7988萬2305元,扣除應優先分配 之各債權人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1、2順位抵押權人 之債權後,本件執行結果,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其餘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已定95年9月19日為分配期日,分配表 已經確定無誤。
(三)本院94年6月1日94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係以裁定當 時本件分配表尚未確定,茍將來確定後,相對人尚有可 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時,即難謂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台金 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湖 聲請併案執行之主張為不可採為由,而廢棄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3818號駁回參與分配之裁定,然本院94年度抗 字第1021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述已撤銷該債權銀行承 受之分配表情事。
(四)抗告人未於上開新竹商銀承受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
遲至93年10月11日始具狀就本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且已確定之分配表復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清償分配,如 許更改已確定之分配表,無異永無確定之日,案件難以 分配終結,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於90年5月4日製作分配表,並通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提出異議,陳述新竹商銀實際債權僅 4億3千萬元、非如新竹商銀主張之債權8億3千萬元,此經相 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本院尚未為終局判決,然原裁 定即認作本件分配表已確定。又新竹商銀於93年12月3日發 函通知抗告人,已清楚說明多出之4億餘元係票據債權,且 該保證票據之保證標的物即案外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老總公司)之不動產,至今尚未理清,故任何債權人 皆可參與分配等語。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於87年12月8日下午3時實施第1次拍賣 時,因無人投標應買,而由執行債權人新竹商銀於該次 拍賣期日到場,以拍賣之最低價額6億3539萬5000元承 受,並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此有該次拍賣不動產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98頁);又新竹商銀係 本件執行標的物所設定第1、2順位之抵押權人,所擔保 之本金最高限額債權分別為7億元、3億元;另新竹商銀 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額為12億7988萬2305元,此亦有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 見原法院卷㈠第11至20、30至36頁)、原法院87年10月 11 日拍賣公告(見原法院卷㈡第176至180頁)、新竹 商銀之民事陳報債權聲請狀(見原法院卷㈡第303至312 頁)在卷可稽。
(二)雖抗告人質疑本件新竹商銀之執行債權額,主張相對人 就原法院於90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已提出異議之訴 尚未經本院終局判決等語。惟查,原法院於90年5月4日 製作分配表後,於90年5月10日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377 2號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8至14頁),嗣相對人於90年5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陳述實際債務僅4億3千萬元、非如
新竹商銀主張之債權8億3千萬元,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28至31頁)。然相對人另以 上開聲明異議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 判費,業據原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 9號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1 年3月18日以9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 本院9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附卷可按(見外放列印單) 。原執行法院以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為由, 亦於92年11月10日以83年度執字第3772號裁定回相對人 之異議(見原法院卷㈢第122至123頁)。足見抗告人所 指相對人已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未經終局裁判決之 情,顯非真實,故原裁定認為本件指定95年9月19日為 分配期日,分配表已確定,並無違誤。
(三)又抗告意旨所述新竹商銀93年12月3日函,已清楚說明 多出之4億餘元係票據債權,且該保證票據之保證標的 物即老總公司之不動產,至今尚未理清,故任何債權人 皆可參與分配云云。然查,本件執行債務人係本件執行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章宗鈺、章陳雲霞、陳錫 城,並無包括老總公司在內,本件亦無就老總公司之不 動產為執行,則老總公司之不動產有無理清,與本件無 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執行法院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優先分配之各債 權人執行費、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認為本件 執行結果,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其餘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再原法院於90年5月4日憑以製作本件分配表,定90年5 月23日、93年4月14日及95年9月19日為分配期日,現分 配表已經確定無誤,此有分配筆錄(見原法院卷㈢第42 、194頁、卷㈣第273頁)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未於債 權人新竹商銀承受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遲至93年 10月11日始具狀以其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本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有申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㈣第39頁), 抗告人既係逾上開法定期間始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已 確定之分配表復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清償分配,則原法 院自得依已確定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其駁回抗告人請求 重製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洵屬正當。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