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鄭翔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下稱② 、 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 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
⑷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⑸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⑹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⑥罪)確定。 ⑺前述④至⑥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
㈡鄭翔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套房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再施用所 冒出之氣體,以此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 6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卷附106年7月20 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1 051279),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該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⒉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 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 (偵查卷第5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之 要件,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