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078號
TPHV,96,抗,1078,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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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 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3 條、第526條第 1、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 665號所著:「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所明 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 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等無權占 有使用抗告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 、356-2、-4等地號、及第三人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富崗公司)與他人共有同小段350-3、356等地號之土地, 搭蓋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抗告人及富崗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富崗公司已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讓與予抗告人,頃聞相對人等將處分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 讓與書,陳明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書,僅能證明其為 土地共有人、及受讓債權,對於相對人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迄未有所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 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 5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 665號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 產,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所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72年 7月版 民事訴訟法新論就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所為立論、及最高法 院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 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均係92年2 月 7日民事訴訟法修訂前之理論、及實務上見解,已無足取 ,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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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