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翔
蕭鎮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324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5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2.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3.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 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因於105年11月11 日晚間與柯珮琪(綽 號「紅中」)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發生口角爭執,甲○○心生 不滿,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邀約少年黃○○(88年 3 月14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要其到場助勢,少年黃○○ 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丙○○駕車前往,甲○○、少年黃○ ○分別攜帶渠等所有之鋁棒、木棒,丙○○則攜帶信號彈 1 枚,由丙○○駕車搭載甲○○及少年黃○○一同前往柯珮琪 所在地,欲找柯珮琪尋釁,甲○○在車上以通訊軟體微信試 探柯珮琪所在位置,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3 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口,發現柯珮琪與其友人乙 ○○,甲○○及少年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 下車衝上前,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 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0.5公分及 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甲○○及少年黃○○停止毆打乙○ ○後,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將隨身攜帶
之信號彈點燃後朝乙○○方向的天空丟擲,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動,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甲○○等人行兇後隨即乘車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8 頁至 第3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卷附 106 年6月8日、106年7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少年黃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柯珮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0頁、 第89頁、第90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8頁)。足見被告 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甲○○ 於105年11月12日案發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 ○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被告甲○○明知共犯黃○○ 於105年11月12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 共犯 本件傷害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及共犯少年黃○○所犯傷害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與證人柯珮琪 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 ,率爾邀集與該糾紛無關之共犯少年黃○○分持鋁棒、木棒 毆打無辜之告訴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 上所載之傷害;另被告丙○○竟盲目陪同被告甲○○到現場 ,復而不分青紅皂白為本案之恐嚇犯行,所為非僅動盪社會
安寧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之觀念,所為更憑添社會暴戾風氣,皆甚不該;惟考量被告 2 人犯後均供承錯誤,足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司附民移 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用以傷害告 訴人之鋁棒、木棍各1支,雖係被告甲○○、共犯少年黃○ ○ 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