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47號
TPHV,96,建上,47,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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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0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 程,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 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衛 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部分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含稅)及追加工程部分(視聽音響設備) 一百二十六萬元(含稅)。價金給付,部分按契約總價,部 分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前者原則依契約約定總價計給 ,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帳結算,後者則按契約中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 算數計給。上訴人與營建署間之新建工程業經驗收,且已點 交由樂生療養院使用中,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及下游承 包商並至現場配合驗收事宜,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新 建工程已驗收完畢無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報酬。又於 全部工程完成,初驗合格後應給付百分之五;且經正式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而本件工程已進 入保固期,惟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後經被上訴人 向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樂生療養院陳請後,該等機關亦行文 轉告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承攬「弱電設備」項目計包含電子交換器、對講機、停車 管制設備、監視設備、視聽音響設備、子母鐘、門診叫號器 等,本工程部分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二萬四 千三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本工程款項一百五十七萬 五千六百零六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護士呼



叫系統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 程款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二為保留之 保固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費用三百零三萬二千零三 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催上訴 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函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迄未付款。爰本於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 零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原審判決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可分為本工程及追 加工程兩部分,前者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後者工程 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惟:㈠本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辦理 請款計價時,應保留工程款百分之十,其中百分之八俟驗收 完成,營建署付款後給付,另外百分之二則為保留之保固工 程款,俟三年保固期過後,始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 承攬新建工程期間,有依約應履行而未履行之工程項目,上 訴人自行雇工代辦,支出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 十一元,應自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中扣除,①被上訴人未 施作及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部分:共計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 七十一元。②被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間指派適當代理人為工地 負責人,上訴人乃指派葉庭煊為工地負責人,每月支領薪資 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受聘迄今,以二年計算 ,上訴人共計支付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而使 上訴人生工程以外之損害,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是扣除上 述費用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萬零七百 二十九元,保留百分之二之保固款(即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十 五元)後,其可估驗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一 十四元。惟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業已領取工程款一 千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故尚為負四萬七千六百八 十元。㈡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單槍投影機、 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打鑿及修補工程項目共支出十二萬八千 九百八十一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上列代辦費用後,總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九 元,扣除保留款為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估



驗工程款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另被上訴人所提 因護士呼叫系統追加設備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部 分,已包含在本工程應施作部分,不得再予追加。故被上訴 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一百零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然 新建工程係營建署辦理之工程,其工程預算涉及預算追加之 問題;而於上訴人與營建署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營建署對 於議價結果寄發正式議定書,而確定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已完成部分辦理估驗;然被上訴人迄 未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估驗,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尚未辦理撥 款事宜,上訴人迄今亦未領到追加工程款,則營建署既未完 成法定程序,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傅賓誠因積欠大 筆債務遭地下錢莊追討,致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經上 訴人通知協力廠商出面擔任監督付款角色後,始配合完成工 程;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需被上訴人配合相關事項,亦因 傅賓誠聯絡無著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委託律師催告,然因其未繕具請款應備之文件,其催告自屬 不合法,其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承攬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均 未核撥,非僅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弱電設備工程追加工程款而 已。況上訴人雇工代辦項目,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款 支付下游包商,導致下游包商不願繼續購置設備施工,為使 工程順利進行,上訴人雇工代辦對象仍以被上訴人之下包為 首選,則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無須重複支付 ,亦無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部分,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營建署承攬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 ,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向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部分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含稅)及追加工程部分(視聽 音響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含稅),上訴人原則上依工程 總價付款,惟如有變更工程,則就變更部分加減帳。被上訴 人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業已領取本工程部分款項一千一百零 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新建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且已點交樂生療養院使用,營建署並已 自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之金額保留為保固 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



主張: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辯稱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及其自 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否合法有據?上訴人僱用現場監 工,因此支出之薪資花費得否自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辯稱扣除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施工及其自行雇 工完成之項目款項,是否合法有據?護士呼叫系統部分,是 否為本工程所包含之項目?抑或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外,額 外追加之費用?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點或條件為何?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下。四、上訴人辯稱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項目款 項,是否合法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但為上訴人所拒,揆之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自開 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款為該期 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 格給付百分之五,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 款百分之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查新建工程業經業主即營建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完 成,且已點交樂生療養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營建署並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竣工計價完成,新建工程款亦已撥 付上訴人具領等情,亦有營建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營授北 字第095003993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兩 造復不爭執營建署已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結 算總價值百分之二之金額為保固工程款等情,堪認上訴人向 營建署承攬之新建工程已經完工,而被上訴人所負責者僅該 新建工程中弱電設備部分,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所承攬新建 工程亦已經完工,且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付 款辦法,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未完成項目、由上訴人雇工完成項



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 即屬被上訴人已對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對其反 對之主張即有何工程非由被上訴人完成,而由上訴人另行雇 工完成,自應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針對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花費部分,上訴人雖 提出由第三人台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台聖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經證人即台聖公司 負責人吳獻榮到庭具結證稱「伊承包新建工程電話交換機部 分,因原告財務有問題,是由上訴人監督付款,除被上訴人 提出與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外,就 電話機安裝、線路延長部分,被上訴人有另與他簽訂十五萬 元工程報價單,因原告不付款,伊本來不做了,後來因為上 訴人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才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一一頁)。惟查第三人台聖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始出具上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簽認,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當時該新建工程早已驗收完成 ,並點交樂生療養院使用近半年,而核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施作新建工程本工程部分詳細表(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六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台聖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所附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五 五頁),兩者施作項目完全相符。而上訴人所辯另行施工而 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第三人台聖公司施工項目為「分機信號 由MDF跳線連結至二次側箱體並連結跳號至各科室用戶出口 (含出口測試信號,但不含延伸至桌位使用)」,則非系爭 工程本工程部分詳細表記載工程內容,上開報價單上並載明 「預定施工工期,接獲訂單十日內完成」等語,而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簽認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堪認上 訴人要求第三人台聖公司施作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工 程乃上訴人就此部分需求自行與第三人台聖公司締結另一工 程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欲請求報酬之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上 訴人又未能就其此部分花費確係針對原契約包含之工程項目 支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 工程,應扣除其自行雇工完成之花費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辯稱:關於全電子交換機內線分機之設定,被上 訴人未施作,上訴人僱工完成花費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 原審卻未詳酌證人所證「就電話機安裝、線路延長部分,被 上訴人有另與他簽訂十五萬元工程報價單,因被上訴人不付 款,使本來不做了,後來因為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一十 三元才繼續做」,原審未曾訊問證人即率予認定上訴人要求 完成之工程非屬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工程之一部分,自難謂合



。有再傳訊證人吳獻榮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載明被上訴人訴代陳稱「我要補充的是證人(即吳 獻榮)所說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多元,不是原證七 請求範圍內」,上訴人、證人皆無異詞,足見證人所述確屬 與本案無關之工程。況查原審已核對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日 期、工程項目內容,而認定此部分並非原契約包含之工程項 目,非屬被上訴人欲請求報酬之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 證人吳獻榮,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針對停車收費系統之電腦桌椅代購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 分支出與本工程有關,而證人即廣達家具有限公司員工蔡易 達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訂兩套電腦設備、還有周 邊椅子、櫃子,他們自己來載。他們共支出新台幣一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整含稅。正確時間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上訴人 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訂購兩套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一二頁),是依證人蔡易達證詞,上訴人雖確向廣達具有限公司訂購上述桌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訂購該等桌 椅設備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未購置,而由上訴人代為 購置之項目,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已提出 詳細表證明確有電腦桌,而送交地點即為系爭工地,難道上 訴人有必要於工程契約外,另行購置電腦桌?若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購置電腦桌,自可提出購置之證據及施工日誌表,但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原審反而對於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作無理之否決,其認事用法,實難合於常理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內容,確未包含電腦桌 椅,且上訴人所提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已在系 爭工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完成後將近一年,況被上訴 人僅承包系爭弱電工程,而上訴人則承攬全部新建工程,是 以不能僅憑送交地點為系爭工地,即逕推論屬系爭工程之一 部,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㈥針對安全監視系統設備之網路版十六畫面數位壓縮錄放影機 、電腦傳訊介面、二十吋彩色監視器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故另尋第三人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康柏公司)修補瑕疵,並因此支出費用三十一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於



承攬關係中,因重於工作之完成,如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 人應先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為修補,定作人始 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給付有瑕疵,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此部 分工作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等情,則其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費用,於法未合。況查上訴人提出其支付此部分花費之 發票開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二七四頁),證人即原金康柏公司員 工邵建超並到庭證稱:「(請問你去做這些系統的時間在? )大約是在九十五年的五、六月就開始有接洽、接觸,大概 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結束,中間不一定有施工,但是我們都 有配合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則以上訴人 另尋第三人金康柏公司施作時,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且 已交樂生療養院使用年餘,尚難認為第三人金康柏公司施作 工程項目即與本工程有關,參以上訴人提出第三人金康柏公 司出具發票二紙,其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應扣抵之工程款費 用均不相符,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邵建超在原審證稱 有配合驗收,又確有提供該設備,否則上訴人何須支付此部 分費用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至於開立發票之時間常因 廠商與業主彼此之配合開立,無關施作之時間,原審單以驗 收時間在此之前即否准扣除,難免以偏概全。若被上訴人確 有購置該設備,自可提出發票證明,亦可提出施工日報表證 明何時裝設,但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提出證據,原審卻仍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令人搖頭云云。惟查證人邵建超已明確 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結束施工,原審認定施作之時間,顯 非僅憑開立發票之時間。況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被上訴人施工確有瑕疵及上訴人已催告修補之事實,上訴 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針對人員教育訓練費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教育訓練簽到簿 六紙及由第三人金康柏公司出具記載品名為「視聽設備」之 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四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教育訓練簽到簿,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請樂生療養 院方面派員參與教育訓練,尚未能認定該等教育訓練即是由 上訴人或上訴人另委請他人辦理,而第三人金康柏公司出具 統一發票則未能認定與教育訓練支出有何相關,則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所屬下游廠商有不配合教育訓練 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此另行雇工提供教育訓練, 其抗辯以此部分支出逕行扣抵工程款,實不足採。上訴意旨



雖辯稱:被上訴人掛名之負責人為甲○○,真正的負責人為 其配偶傅賓誠,因其夫妻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早已避不見面 。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分配工程給次承攬人,當時被上訴 人負責人根本聯絡無著,又如何辦理教育訓練工作,所以教 育訓線工作均由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辦理,否則何必由上訴人 支付第三人金康柏公司教育訓練費用。即使原審認定該發票 不能顯現教育訓練費用,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教育訓練工作 ,費用自應由合約詳細表所列之工程款中扣除,始符承攬之 意義,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確有完成教育訓練工作,卻 反令上訴人舉證,似違舉證責任之分配。請傳訊金康柏公司 之邵建超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所謂支出教育訓 練費用之統一發票,載明為視聽設備,顯見上訴人所述顯與 所提證物不符,完全不足採信。而證人邵建超已經原審傳訊 ,並明確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結束施工,與系爭工程無關 ,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㈧針對竣工資料製作花費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發票影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上訴人提出該等發票僅記載如「晒圖」、「影印」、「晒 藍圖裝訂」等品項,而以上訴人為本件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施工項目除弱電系統外,尚包含建築、土木、水電、消防等 項目,尚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花費即是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竣 工資料所為支出,上訴人又未能就此部分花費係為被上訴人 支出乙節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抗辯應與工程款扣抵云云,尚 乏依據。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工程各部分工程之承攬人無 如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二人為逃避地下錢莊追討欠款,連絡 無著,上訴人為驗收,自須準備竣工資料,若要將晒圖、影 印之所有文件提出,以證明晒圖、影印之文件確為被上訴人 承攬範圍之工程,相信法院亦不堪其擾,本案之證據必多如 牛毛。且被上訴人若主張其有提供竣工資料,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卻否准上訴人扣抵此部分花費, 實不知其法律邏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 已全部完工驗收,即屬被上訴人已對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 責,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有何工程非由被上訴人完成 ,而由上訴人另行雇工或另行花費完成,自應負證明之責, 有如前述,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五、上訴人僱用現場監工,因此支出之薪資花費得否自應支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㈠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 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



辦理事項。」等語,故被上訴人依新建工程契約,有派人負 責現場工程施作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派人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工地負責人葉庭煊 固到庭證稱,伊係因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才受上訴人公司僱 用等語,但證人葉庭煊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一個人過來 ,但一個禮拜只來一、二天」、「我擔任樂生療養院機電部 分監工、、從事工地現場管理、協調、指揮,、、我負責內 容除了弱電還有消防、水電」、「依照合約是要由水電包商 作現場管理,水電包商是茂晉企業公司,因被上訴人不派人 ,茂晉公司沒有辦法管,才找上訴人公司派人」、「按照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要派人到現場。由我指揮被上訴人的人, 再由被上訴人的人指揮下包、而不是由我直接指揮宗余企業 有限公司的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則依證人 葉庭煊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確有派人至現場監督施工,僅上 訴人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應更常駐在工地現場,且本 件工程工地管理模式,係由上訴人方面區分機電、土木等項 目,僱請監工負責協調、指揮現場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固應 派一負責人駐在工地,然其所負責者並非取代上訴人僱用之 現場監工人員,而是接受上訴人公司監工之指揮,再由被上 訴人指揮監督其弱電工程之下包廠商,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 派遣人員駐在工地,上訴人為順利完成自己對業主之承攬工 作,亦必須僱請葉庭煊擔任現場監工,則上訴人支出證人葉 庭煊之薪資,自難認為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連而得自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 被上訴人未派員常駐工地致其受有何損害等情,則上訴人就 此主張扣抵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雖辯稱:依原審否准之理由推論,兩造合約上此約 定怠成具文,被上訴人可不必遵守,亦不必擔負法律責任, 如此一來,以後承攬合約之約定勢將不具任何法律效果,此 是否為的論,不辯自明。依合約,被上訴人必須派監工常駐 現場,因其未予指派,故省卻此人事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為 指派,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薪資支出原即為被上訴人支出,故 應可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查原審係認上訴人為順利完成自己 對業主之承攬工作,本即必須僱請葉庭煊擔任現場監工,則 上訴人支出證人葉庭煊之薪資,即與被上訴人有無履約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扣抵。至於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本即 可據此催告後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非謂合約之約定不具任 何法律效果。上訴人未依約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逕行以 另行必要支出任意扣抵系爭工程款,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及其自行雇工完成之追加工 程項目款項,是否合法有據?
㈠針對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及打鑿與修補費用部分,本件工程已 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此 部分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 期限內修補之情,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代為墊付此部 分費用等情,則其逕請求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此部分費用合計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即無依據。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實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聯絡無著,而 其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要求其次 承攬人修補,即達催告之目的。且工程完工有其期限,不可 能事事以書面定期催告,理所必然,原審逕予否准,難謂合 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 自行製作之新增項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然 此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況上訴意旨所稱 已催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 採。
七、護士呼叫系統部分,是否為本工程所包含之項目?抑或係本 工程及追加工程外,額外追加之費用?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護士呼叫系統,應給付工程費二十 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五二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護士呼叫系統應為 本工程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云云。惟查,證人即施作護士呼叫 系統之包商鵠億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員工陳成榜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施作,但是有多做,不 在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範圍內,也不在上訴人提出詳細表 範圍內,是九十四年間變更設計後才發生的,多做的部分在 樂生療養院前棟三樓,這部分伊曾向兩造反應過,他們說先 做,上訴人要伊先做,後面再辦追加,當時是葉先生(即證 人葉庭煊)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一四頁),則依 證人證述內容,此部分護士呼叫系統乃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範 圍以外,上訴人額外追加之工程,且此部分工程追加經證人 陳成榜向兩造反應,均同意施作,上訴人並稱之後再辦追加 等語,堪認此部分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且此部分工程亦 已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等額外追加之工程報酬 。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此部分單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承攬 人陳成榜之證言做為判斷之依據,似欠客觀公允,應以追加 工程之詳細表上所列項目為判所之依據,始公平客觀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護士呼叫系統追加工程二十五萬八千三 百一十一元,據鵠億企業有限公司受僱人陳成榜證稱:「是 被告拓達公司要我先做,當時是說後面再辦追加,當時是剛 才的葉先生跟我說的」、「我剛才說的證物六不在詳細表內 容裡面,因為那是變更設計後才發生的」、「款式相同但數 量不同」、「這部分的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顯已符合兩 造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且證人陳成榜作證時,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即證人葉庭煊亦在庭(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報到單 ),對此與其有關之證詞亦未異議,足見證人陳成榜證詞應 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八、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點或條件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據?
㈠查關於付款辦法,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約 定,依約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係以估驗款方式,自工程開工 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一次,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被 告並應於接獲業主估驗款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估驗款,涉變 更設計部分,應俟業主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其餘 百分之十工程款則待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給付百分之 五,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屬變更設計部分,依約需俟上訴人 與業主即營建署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經業主對議價結果寄 發正式議定書,並經估驗後始得付款,而本件新建工程變更 設計部分因使用單位原預算不足支付,營建署回覆稱須由樂 生療養院於九十六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故須俟九十六年度樂 生療養院核撥相關經費後始得辦理工程竣工計價,是依約付 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尚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云云 ,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營授北字第 09531030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經原法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已經撥付, 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營授北字第0950039936 號函覆稱:「本件工程弱電設備部分,結算後,其追減金額 計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追加部分二千三百零五元,追減 部分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竣工計價已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全部辦理完成,相關弱電設備之工程款業已全部撥 匯承包商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0頁),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營署北字第0950066251 號函覆原法院稱:「二、有關本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營 授北字第0953103063號函,係指本工程因配合業管單位審查 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致原預算不足之



經費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包含設備費二 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八百二十一萬 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需俟樂生療養院於九十六年度撥付本 署後,再與承包商辦理第二次竣工計價結案。三、另本署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營授北字第0950039936號函,係指本工程 其中之弱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未辦理追加一百二十六萬元 ,且結算後,計追減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本工程弱電 設備之工程款與上述追加之工程經費無關,故於辦理第一次 竣工計價時,業已全部匯撥承包商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 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追加工程部分,與樂生療養院因配合業管 單位審查意見及院方使用需求而追加之工程經費無關,並無 須待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驗、付款之條件限制,故上 訴人以業主尚未撥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即 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以新建工程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未繕具請款必備 文件配合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及被上訴人未就弱電工程跟 上訴人辦理追加,致上訴人無法向業主辦理追加為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付款 辦法約定,凡工程完工,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尚不應承 攬人有無繕具請款必備文件而得免除其此部分給付義務。而 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本工程外,另訂有追加工 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各自提出互核相符之新增 項目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至第四八頁、第七九頁、 八0頁),足認兩造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合意,上訴人空 言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其辦理追加云云,諉無可採,至上訴人 無法或未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問 題,尚不能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建工程款混為一談,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即應支付剩餘工程款。而依系 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關於保固保證金約定,係由被上訴 人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款計列保 固保證金,則以新建工程已經業主即營建署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斯時起即 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意旨雖辯稱:營建署答覆係上訴人未申請追加工程款, 而上訴人未申請追加工程款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承攬合 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以致 上訴人無法向業主營建署辦理追加工程款,亦即給付追加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審未明所以,亦准其請求,置 兩造合約之約定不問,自難謂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無法 或未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手續,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問題, 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無關。兩造契約並無須 待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後始得估驗、付款之條件限制,故上訴 人以業主尚未撥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即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及按工程價款百分之二計算應保 留之保固工程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本工程款項、 追加工程款項及追加護士呼叫系統設備費合計三百零三萬二 千零三十九元(算式:①本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 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已支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 六百零六,②未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六(本 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三 百一十一(追加護士呼叫系統)=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一十 七,③保固工程款: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七×百分之二 ≒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三四,④應付工程款:②-③=三 百零三萬二千零三十九),惟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單槍投影機 之費用十萬九千元為可採,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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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