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6年度,9號
TPHV,96,家上更(一),9,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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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9號
反訴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反訴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給付贍養費之請求,得於離婚之訴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規定自明。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 字第449號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 93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審理中之94年7月22日具狀以倘本院認 為反訴被告甲○○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 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 30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反 訴原告關於離婚之上訴部分,未據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是本院祇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其贍養費新台幣(下同)7,446,975元及自94年6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字卷第二307頁),嗣於96年4 月10日、96年6月28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院前審判准離婚 確定時(95年6月25日)起算(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8、219頁 ,更㈠字卷第56頁反面、249頁);又於96年7月4日具狀就本 金部分,減縮為6,473,391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70頁),核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資力,復因罹患慢



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而反訴被告於92年退休時領有退休 金270萬元,每月尚有租金5,000元之收入;兩造經判決離婚, 伊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 。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下稱養護費收費 標準)每月19,375元及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2年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列伊之平均餘命為32.03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贍 養費為7,446,975元。爰求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結婚時,刻意隱瞞精神疾病,且婚 前不按時服藥,有重大過失,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縱認伊應 給與贍養費,惟伊並無龐大財力,且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應以台灣省養護費收費標準,按日間 托育計算。又上訴人有已成年且在工作之子二人,負有照顧之 義務,伊僅應負擔3分之1之責任等語為辯。
本院前審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反訴被告應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33元。此部分因 反訴被告不得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反訴原告減縮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6,473,391元(此金額即原請求金 額扣除已確定金額),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㈠兩造於6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江朝勵江松南( 見原審卷第36、38、40頁,戶籍謄本)。 ㈡反訴原告之父丙○○、弟蕭文起於9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宣告 反訴原告為禁治產人,經原法院於92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反 訴原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上字卷 83- 85頁,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 本則記載丙○○為反訴原告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38頁)。 ㈢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或兩造間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449號判准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請求。反訴原告對之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判 准反訴被告之離婚請求。
㈣反訴原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反訴被告於92 年間退休時領有退休金27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其他 不動產乃繼承而得之財產。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



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可 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無責配偶,可向他方請求給與 贍養費。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離婚原因係基於目的主 義而設,不問夫妻一方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出於遺傳或後 天造成,亦不問發病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可歸責於離婚 請求人之原因而患之,只要有此事由,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即可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法院判准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者,既不問夫妻有無過失,則一方 請求他方給與贍養費者,自不問其是否為無責配偶,以免造成 除去婚姻後生活之不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反訴原告 雖於61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因而中輟台北護專學業,曾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治療,因病 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未曾接受完整之治療,惟兩造既於 交往1年餘後之66年12月25日結婚,陸續產下江朝勵(67年9月 25日生)、江松南(71年10月19日生),反訴原告並能操持簡 單家事,仍可維持多年婚姻和睦關係,但因持家能力持續退化 ,在生活自理、金錢管理、認知學習能力呈現廣泛而多重之缺 損,直至92年4月10日再度至台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慢性、 解組型精神分裂症,有人際、職業、角色功能等多方面廣泛而 顯著之障礙,僅能維持日常生活基本之自理能力等情,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台大醫院9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過去病史摘要(見原法院92 年禁字第135號卷第5、6、32頁)、戶籍謄本及台大醫院92 年 11月25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1195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等 件可稽(見原審卷36、38、40、21-24頁,本院上字卷二第29- 43、247-251頁),參以反訴被告於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1號)所述反訴原告於起訴時之精 神狀態無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8頁),復於本件本訴部 分主張反訴原告於20多年前即因精神症狀前往台大醫院治療, 迄今復原無望,其多年來照顧反訴原告,亦無起色,實無力再 照顧反訴原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足徵反訴被告早知反 訴原告罹患精神病之起期,並願與之結婚生子及照顧之,反訴 原告並未刻意隱瞞病情,且於92年以前之精神狀態尚未造成反 訴被告之沉重負擔。縱令反訴原告服藥遵從性差,亦屬精神病 所致之自理功能障礙,非其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性。至反訴 原告因未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藥物治療,而罹患重大之精神疾 病,固有台大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0000442 1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然反訴原告在兩造同居期間 且經反訴被告照顧之情形下,其病情竟日益惡化達重大精神病



之程度,亦難謂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反訴原告因罹患 慢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3-66頁), 堪認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洵屬有據。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於 婚前已罹患精神病,並刻意隱瞞,且於婚後未按時服藥治療, 加重病情,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給與贍養費云云,要無 可採。
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 義務性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應給與反訴原 告贍養費,而贍養費乃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與父母子女間 之扶養義務無關,是兩造所生之子江朝勵江松南雖已成年, 惟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亦不得將其與已成年之子江朝勵、江 松南對反訴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混為一談;換言之,該贍養費 應由反訴被告一人負擔,非屬江朝勵江松南分擔之費用。至 於江朝勵江松南如何扶養反訴原告,乃另屬一事,要與本件 無涉。至反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22、243頁),係針對男女經終止無婚姻之 結合關係後,尚可受其他親屬扶養時,不能即謂陷於生活困難 。並非論斷配偶一方給與之贍養費,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與之分 攤,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方式及數額: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 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 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 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例所示「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意旨,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修正,已不合時 宜,而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5年8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為禁 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就日常生活及財產之處分均無自 理能力,且贍養費為夫妻間扶養義務延長,原本以定期給付



較妥,惟反訴被告連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即自離婚判決確 定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33元部分,均拒不履行(見 本院更㈠字卷第216頁正面、229頁反面),即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贍養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21頁 ),惟應扣除期前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參照,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7頁)。至反訴原告援引司法 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第8則研討結論(見本院更㈠字卷 第45、46頁),主張一次給付贍養費,無庸扣除中間利息云 云,惟上開結論並未斟酌一次支付總額,已同時給與權利人 利益,倘未先扣除中間利息,又加付總額之利息,顯非允當 ,況該結論尚非判例或最高法院決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附此說明。
㈡反訴原告係40年9月27日出生,罹患中度精神病,永久免自 行部分負擔醫療費,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慢性精神病患者」,有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 證明卡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217頁),另反訴原告設籍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85號4樓,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 ○則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1巷14-1號,有全戶戶籍 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57、258頁), 依民法第15、21、1098條規定,反訴原告應以丙○○之住所 為住所,且政府機關施與之福利措施,均以請領者設籍其轄 區為依據,是反訴原告所得享有之福利及相關標準應以台北 縣為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 原則規定:「養護費指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 之費用,托育費指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養護收費每人每月收費額以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所在地之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 算基準,其標準如左: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七、九至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標準以 計算基準之二.五倍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計算基準之二 倍計算。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標準,不 得超過前條養護費之百分之六十。」,因反訴原告並未住宿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受該機構照顧訓練,至多以台灣省中 度障別之身心障礙者日間托育養護費收費標準,即92年至95 年每月為9,118元,96年度年則為9,600元(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221頁,更㈠字卷第40、268、269頁),作為本件贍養費 數額之參考數據。又反訴原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毫無謀生 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反訴被告則係38年2月9日出生,前



任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91年度薪資所得為 961,278元,92年度為359,834元,93年度(退休)為35,674 元,有價值7,492,245元之財產,亦有每月須清償之貸款債 務約3,000元(存摺至94年11月17日僅剩9,754元),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反 訴被告存摺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3-66、106、93、 80、23-32頁),反訴被告並自認其於92年間退休時領有退 休金270萬元,退休前月領6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再斟酌家庭收支調查基本資料及台灣地區家庭所得分配狀 況(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72、273頁),94年度平均每戶消費 支出約701,100元,每戶人口數3.42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約17,083元(計算式:701,100÷3.42÷12≒1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反訴被告已退休,現無所得,而 上開財產多屬於與他繼承人共有之不動產,短期內變賣不易 ,且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給與反訴原告 之贍養費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經扣除本院前審判命反訴 被告按月給付2,533元確定部分,反訴被告應按月再給付反 訴原告7,467元(10,000-2,533=7,467)。 ㈢反訴原告於94年7月22日始起訴請求給與贍養費,本院前審 係95年5月23日判決,自應適用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 54歲之平均餘命28.77年定其餘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60頁 )。準此,反訴被告一次再給與之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合計 為1,624,101元{計算式:7,467(每月再給與之贍養費)× 12(月)= 89,604(每年再給與之贍養費);〔89,604×17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89,604× 0.77×(18.00000000-00.00000000)〕≒1,624,10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清償人於清償時, 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準用第32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 日協議離婚時,反訴原告已收取其30萬元,並於另案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自認反訴被告以其同意於92年4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簽字離婚,將給予6,000元,已其獲得數千元花用等語,自 得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節,固據提出切結書、收據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及反訴原告另案補充理由狀影本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45頁),雖反訴原 告不爭執有收取6,000元花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未收取上開30 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54頁)。經查上開切結書及收



據係反訴原告於92年4月2日協議離婚時所出具之文件,反訴被 告並自認該30萬元係因離婚協議而給付之財產給付約定等語(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29頁),則該財產給付之約定可認係與離 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並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但反 訴原告於協議離婚當時,既經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與認知 功能缺損,難有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且經原法院於另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認定其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無效(見原 審卷第24頁、18頁反面),則該財產給付之約定自難認已生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 決參照),亦難認反訴原告確已收到該30萬元;此外,反訴被 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依上開說 明,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已收取之6,000元,主張抵 銷應付之贍養費等語,尚屬有據。
綜上,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624,101元,經扣 除已支付之6,000元,尚須再給付1,618,101元(1,624,101-6, 000=1,618,101)。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再給付1,618,10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即95年6 月25日(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8、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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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