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96年度,5號
TPHV,96,勞抗,5,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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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戊○○○
      丁○○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即、萱揚有限公司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乃為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而要 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是訴之追加或變更,自應由 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為之,方屬適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 (見原 法院調字卷3頁),竟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31日自行具狀 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彼等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共同原告 (見原法 院訴字卷二47至49頁),依上開說明,彼等所為追加共同原 告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綜觀系爭訴訟事件全卷資料,並未發 現該訴訟之原告劉醇講曾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 告,且經參酌抗告人聲請追加為共同原告之理由係以:伊等 為劉醇講之父母及子女,劉醇講之特別代理人即其配偶林瑞 玲(按劉醇講因受傷而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林 瑞玲為其在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訴字卷一 14 頁)在獲得劉醇講之保險理賠後,即全數攜返大陸地區, 罔顧伊等權益云云 (見原法院訴字卷二48頁),顯見抗告人 所為追加共同原告之聲請,並未徵得特別代理人林瑞玲之同 意,故林瑞玲亦無可能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抗告人所為追加彼等為共同原告之 聲請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共同原告 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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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