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37號
TPHV,96,勞上,37,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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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0年7月15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下 屬單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北市公車處)擔任大客 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5,743元。該處係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機關,因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 起民營化,同日起其未完成之業務由上訴人承受,爰向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伊於88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 牌AE-937號之601線營業大客車, 行經臺北市祖師廟站時, 因乘客張朱彩鑾不滿伊之服務態度,雙方發生爭執,翌日晚 間10時30分許,上訴人復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西向東行駛,張朱彩鑾之夫張真金於某站上車,迨車 行經臺北市○○路轉石牌路一段時,張真金即上前靠近伊之 駕駛座後方,先向伊確認在前一日亦駕駛該車後,即向伊出 言:「你昨天在祖師廟碰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云云 ,質疑伊未善待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出手毆打 伊之肩膀等處,復以腳猛踹伊緊握駕駛盤之手,致伊之右手 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且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因而撞到停放於 石牌路一段34號路側之自小客車及石牌路一段34號寶島眼鏡 之商店招牌後,始將車煞停,伊並開啟右前車門。張真金竟 欲再出手打伊,伊自駕駛座站起來,基於防衛之目的,以右 手執起原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用簡易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 擊打張真金頭部一下,因張真金仍上前作勢欲再攻擊伊,伊 再以鐵條擊打張真金頭部二下。張真金遭三次擊打後,不支 而向後退倒,並自開啟之公車右前車處摔出車外。張真金原 罹患有重度肝硬化、黃疸,及患有肝腎衰竭併發腦病變之疾 病,再遭伊之正當防衛後,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 血症不治死亡。事發後,北市公車處未給伊任何辯解機會, 驟於88年5月8日以伊違反北市公車處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



伊解僱,並否決伊於88年5月2日提出之退休申請,伊於88年 6 月22日、90 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皆未成立 ,刑事部分已經高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判決 伊正當防衛過當傷害致人於死,因伊未上訴而確定,其後伊 依上開刑事判決向上訴人提出復職或退休之申請,仍遭拒絕 。張真金係來興師問罪、尋仇,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已非 乘客之身分,與北市公車處之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符。縱認張真金係乘客,上開工作規則必須符合「情節 重大」要件之解僱,勞動契約始為合法終止,伊經判決認定 係正當防衛過當,然係在遭受攻擊緊急情況下之過當行為, 與無故對他人之施暴行為不同,是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 非重大,北市公車處之解僱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自88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北市公車處民營化止未領取 之工資2,550,934元;另北市公車處於93 年1月1日民營化,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 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1,887,129元, 並依移 轉時薪之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共7個月)318,3 11元,爰請求判令: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6,374元 及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4,756,374元及自9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真金並非乘客云云 ,然 張真金已乘坐由被上訴人駕駛之北市公車處所屬601線 營業大客車,即與北市公車處成立運送契約,張真金即為乘 客。㈡張真金雖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執行駕車 勤務時間內在其駕駛之公車上, 持51公分長、重796公克之 實心鐵條擊打張真金頭部3次, 造成張真金死亡結果,則上 訴人對乘客張金真實施之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 論,應屬情節重大,北市公車處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 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係第五章獎懲項目之規定 ,並將具體事項列舉總計19款,為避免爭議,該19款規定即 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系爭工作規則已呈報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若工作規則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者,主管機關必加以指正,是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㈢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終 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18元, 且上訴人對被害人



傷害致死,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及北市公車處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 其後經北市公車處與被害人家屬以2,744,132元達成 和解,則北市公車處依法向上訴人求償, 雙方以374,384元 達成和解,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主張抵銷等語抗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0 年7月15日起任職北市公車處大客車駕駛員,該 處係適用勞基法之機關,因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起民營 化,同日起其未完成之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
㈡上訴人於88年4月2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北市公車處所 有之車牌AE-937號之601線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路○段 西向東行駛,張真金上車乘坐,質疑上訴人於前一日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時未善待乘客即其妻張朱彩鑾,二人因而發生 爭執。張真金先行出手毆打上訴人,二人繼而互毆,上訴人 右手執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先擊打張真金頭部1下, 之後 再擊打張真金頭部2下, 張真金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 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 傷等傷害,終至88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死亡。上訴人 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刑事 判決,以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伍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原審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明 確。
㈢北市公車處與張真金之繼承人於91年8月16 日達成和解,由 北市公車處賠償張真金之繼承人2,744,132元, 後者不得再 向北市公車處、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有和解書足憑(原審 卷第56頁)。
被上訴人其後向上訴人求償,兩造於93年7月27 日成立調解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74,384元, 被上訴人雖向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經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有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 可參(原審卷第57-58頁)。
㈣北市公車處於88年5月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北市公車處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否決上訴人於88年5月2日提出之 退休申請。兩造迭於88年6月22日、90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皆未成立;上訴人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 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或退休之申請,仍遭被上訴人於95年 11月9日函覆拒絕,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被



上訴人95年11月9日函可按(原審卷第19-21頁)。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6,374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 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真金已乘上台北市公車,自為乘客 ,上訴人在執行駕駛勤務時間在其駕駛之公車上,持鐵條擊 打張真金頭部3次,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對 張真金施以暴行情節確屬重大,則其依北市公車處第28條第 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合法。
上訴人則抗辯:被害人張真金是暴徒,上車前來尋仇,沒有 投錢,並非乘客;且係張真金先打伊,伊並非無故對他人施 暴行,而為不得已之正當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若為情節重 大,亦應考量上訴人是否初次或累次之違規,上訴人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所生危險或損失,雙方勞動關係的緊 密程度等因素,以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予考量,與北 市公車處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云云。 ㈡經查:
⒈查張真金於88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 分許,搭上由上訴人 駕駛之601線北市公車時, 客觀上即與客車營業人即北市 公車處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縱張真金內心另有尋仇意念 ,亦僅屬其搭車之動機而已,不影響其搭乘車輛與北市公 車處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至於張真金是否投錢,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事項,要係北市公車處得請求給付車資之問題 ,對於張真金上車而為乘客之身分並無更異。是上訴人否 認張真金為乘客之辯解,自無可採。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北 市公車處之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服勤時 對乘客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 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⒊查上訴人於88年4月2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北市公車 處之車牌AE-937號601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 向東行駛,張真金上車乘坐,迨確認上訴人即為前一日同 時段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人後,以上訴人未善待乘客即 其妻張朱彩鑾為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張真金先出手毆



打上訴人之肩膀等處,復以腳踹上訴人握住方向盤之手, 致上訴人之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並使系爭營業大客車 失控撞及停放於 台北市○○路○段34號路旁小客車及寶島 眼鏡商店之招牌,上訴人將車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其 後張真金欲再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站起竟以右手執起 置於駕駛座下方、用供簡易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長51公 分,重796公克),由上朝下擊打張真金頭部1下,張真金 遭擊後欲上前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復以上開鐵條擊打張 真金頭部2下,張真金不支向後倒退, 自開啟之公車右前 車門摔出車外。因張真金原罹患重度肝硬化、黃疸及肝腎 衰竭併發腦病變之疾病,因受到上訴人持上開鐵條之擊打 ,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迨出院後併發肝腎 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 上更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 )。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持實心鐵條僅為作勢嚇阻張真金而已云 云。惟甚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將車子停下之 後,與張真金互毆,伊有拿放在方向盤下方測胎壓的鐵條 ,朝他的上方往下亂打」;再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之傷勢函覆:「病患張 真金於88年4 月29日到本院時,頭皮有多處裂傷、顱骨開 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依其傷勢,應係遭鈍物連續(不只 一下)重擊所致」,有該院89年5月18 日(89)北總行字 第03998號函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112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認:上訴人持鐵條自上往下毆打張真金頭部 3下, 致張真金不支而自右前車門摔落車外,絕非上訴人 所述之作勢嚇阻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係在遭受攻擊之緊急情 況下,所為之過當行為,與無故對他人施暴之行為,大不 相同,故情節尚非重大置辯。本件雖係被害人張真金先出 手毆打侵害被上訴人,惟僅以徒手為之,被上訴人以徒手 防衛、反擊,衡情已足解除張真金現時之侵害,詎上訴人 竟持實心鐵條、擊打張真金之要害頭部,多達3次, 並造 成張真金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所為防衛反擊之行為顯然 過當。而所謂「實施暴行」,非僅指主動攻擊,防衛性之 反擊行為過於粗暴及惡劣,亦在「實施暴行」之文義涵括 範圍內。上訴人之過當反擊行為,已足使搭乘公車之一般 大眾質疑北市公車處駕駛司機之應變能力,引發搭乘公車 是否安全之疑慮,進而影響北市公車處之營運甚鉅,應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與北市公車處工作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3款「在服勤時對乘客實施暴行」之要件相合, 則北 市公車處於88年5月8日逕依上開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正當。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6, 37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本件北市公車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合法,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 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2,550,934元、離職金1 ,887,129 元及薪資7個月計算之資遣費318,311元,總計4,7 56,374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6,374元及 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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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