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16號
TPHV,96,勞上,16,200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86 年6月23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在上訴人位在台北市之總公司 (下稱台北總公司 )徵信室擔任業務員,10年來均在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任職, 是兩造就伊工作地點係位在台北市一節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合 意;又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7,605元,由上訴人 於次月15日發放;詎上訴人明知伊居住在台北市,且需照顧 長年臥病之父親,竟未經伊之同意,即於95年2月17日擅自 將伊自台北總公司管理部櫃台工作,遠調至其位在桃園縣中 壢市之分公司 (下稱中壢分公司)服務,將致伊上下班通勤 時間至少增加三小時,而伊僅為基層勞工,並無不可替代性 ,且伊之同事即訴外人楊幸慧係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足見上 訴人之上開調職行為乃係意圖規避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藉 以迫使伊自動離職;伊為此提出異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伊乃一方面繼續於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提供勞務,並同時向 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協調仍不成立;上訴人繼而 於95年3月23日及95年3月28日分別對伊處以小過、大過之處 分,更於95年4月20日以伊未前往中壢分公司報到為由,將 伊免職,並於同日起拒絕伊至台北總公司提供勞務,雖經伊 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上訴人拒絕 回復伊之職務而調解不成立,由於上訴人之上開調職行為並 不合法,故其據以將伊免職自亦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 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605元



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進入伊公司任職時,即邀同 訴外人李承安鄭伯奇簽立員工保證書,依保證書第1條約 定,伊對被上訴人有調職之權限,另伊於86年6月6日所訂定 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亦明定伊有一定 之調職權限;又伊係基於經營考量及員工訓練必要,而於95 年2月17日將被上訴人調至中壢分公司之徵信單位擔任業務 人員,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薪資、相關福利並未變更,伊 亦同意給與被上訴人適當之交通津貼補助,具有正當性,且 此舉係為使被上訴人對工作領域與經驗有拓展之效果,以作 為日後升遷之考量,並可避免同一員工在同一工作地點任職 過久可能發生舞弊之弊端;又伊對調動對象之選擇,本可基 於企業經營考量而決定,伊亦曾徵詢訴外人楊幸慧之意願, 惟據其表示不同意,況大台北地區通勤上班者比比皆是,且 調動後之通勤時間較諸被上訴人伊台北總公司之通勤時間, 或有增加,但亦未達三小時;又此次調動係因被上訴人於94 年度在櫃台工作表現不佳,屢受客戶抱怨,且不服從單位主 管之規勸與教導,復與同事相處不睦,致其94年度年終考績 僅獲丙等,伊冀盼以調職替代解雇,使其有所反省、學習, 乃於95年1月3日將被上訴人調至台北總公司之管理部,惟因 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仍屬不佳,伊始將被上訴人調職往中壢 分公司,因被上訴人拒絕就任新職,伊乃依據系爭工作規則 第25條規定,先處以記小過、大過之處分,並遲至2個月後 始予以免職,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又伊對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調職、記過及免職處分,均不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所定之調解期間內;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故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生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6年9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台北總公司之徵信室之業務人員,嗣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將 被上訴人調職至其台北總公司之管理部工作,復於95年2月 17 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其中壢分公司,而被上訴人在接獲 95年2月17日之調職命令後,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訴, 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調職,且繼續在上訴人之台 北總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調動為由 ,先後於95年3月23日、95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處以小過、 大過各一次,並於95年4月20日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而被 上訴人被免職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7,6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 (見原審卷66頁),並有上訴人所出具之86年10月7日 正式任用函文、95年2月17日調職函文、95年3月23日記小過 函文、95年3月28日記大過函文、95年4月20日免職函文、被 上訴人95年2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 24 日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7 、8 、12、14、18至23、26、27頁),自堪認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調職及免職均非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自明,惟如勞動 契約未予明定,而資方又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 所及其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仍應本於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即應取得勞方之同意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基法前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曾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示資方調 動之5個原則為: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⒉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⒋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 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資以兼及勞資方面之利益 。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初,固係擔任上訴 人之台北總公司徵信室業務員 (見原審調字卷一7頁),惟其 迄至95年1月3日為上訴人調職至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管理部 之前,曾先後經上訴人調派至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審查部、 信用卡部、信託部及上訴人之台北分公司工作,有被上訴人 人事異動記錄表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34、37頁),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約定工作場所之書面契約以資證明,則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歷次調動服務地點均係在台北市,即認 兩造曾達成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係在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或 台北分公司之合意,是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工作 場所並未合意為台北市之抗辯,固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簽認之員工保證書第1條約 定:「被保證人 (指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區域, 貴公司得予以變更」 (見原審調字卷36頁),伊享有對被上 訴人調職之權限云云,惟查上開員工保證書簽署之目的,乃 係使保證人即訴外人李承安鄭伯奇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 公司一事,提供人事保證之用,此觀諸該員工保證書前言記 載:「立保證書人茲保證被保證人甲○○在亞洲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貴公司財物或信譽受損害時,保證人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是上開員工 保證書顯非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僅係在該員 工保證書首頁填具其年籍資料,與上開保證人乃係在緊接該 員工保證書約定條文後方簽章之情形,亦屬有間,從而,自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簽認該員工保證書約定條文之意思,是 上訴人所為伊享有對被上訴人任意調職權限之抗辯,尚不足 取。
㈢、按勞基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乃僱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 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即係 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 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工作規則產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曾於 86 年6月6日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87 年6月3日同意備查(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59頁),而經參 酌台北市政府87年6月3日函復上訴人同意備查系爭工作規則 之函文下方,已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簽註:「已由明科長印發 各同仁」之意見,並經各級主管予以簽核 (見原審訴字卷23 頁);另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站列印資料,亦明白顯示系爭 工作規則至遲在93年2月以前,即已在上訴人之內部網站上 公開揭示 (見原審訴字卷24至28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5 年 2月17日為上訴人調職前,業已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 是其既然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諾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而使系爭工作規則 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不違背勞動 契約,得依職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併計,或 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薪,並對 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如有正常理由得申請複議」 、「職工遷調部門與原部門距離過遠,本公司則予必要之協 助」(見原審調字卷第42、43頁),已明定上訴人將員工予 以調職,須以業務需要為前提要件,且對其勞動條件不得為 不利益之變更。是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調職,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 ,其調職行為即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亦即必須 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為,方屬適法。
㈣、惟查,上訴人既自認伊於95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 職,乃係因被上訴人「94年度工作表現不佳,於擔任櫃台工 作期間服務態差.... 又不願服從單位主管之規勸與教導... 與同事不易相處.... 年終考績僅獲得『丙』.... 伊念及被



上訴人服務公司多年,不忍遽予解雇,於95.01.03先將其調 動至管理部.... 無奈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依舊如故.... 伊為 維護公司紀律,將其調職實有必要.... 希藉由較輕微之懲 戒處分手段,達到教育員工,維持公司秩序之目的,但被上 訴人態度始終強硬.... 故上訴人終被迫對於被上訴人採取 調動處分」 (見本院卷80頁),顯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動 至中壢分公司之行為,全係本諸懲處之目的考量,而非基於 業務上之需要,自與系爭工作規則所賦予上訴人之調動權限 不符,況上訴人既曾因被上訴人94年度之工作表現不佳,而 於95年1月3日將被上訴人調職,予以懲處,竟又再於相隔不 到2個月內之95年2月17日復行將被上訴人調職往中壢分公司 ,且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95年1月3日以後另有何違 紀情事,益徵其第二次所為之調職行為,仍係本諸其第一次 調職所憑之懲處原因,顯有重複懲處之嫌,是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行為,其手段及目的均非正當。復經 參酌被上訴人係居住在台北市文山區 (見原審調字卷3頁), 距原工作場所即位在台北市中山區之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 顯較調職後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為近,是無論就通勤 時間或花費而言,均將增加被上訴人之勞費,自對被上訴人 之勞動條件產生不利益,然依上訴人95年2月23日及95年3月 7日之律師函所示,上訴人復拒絕提供對被上訴人因調職所 生勞費支出之必要補助 (見原審調字卷13、15頁),亦有違 系爭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從而,應認上訴人於95年2月17 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行為並非合法。
㈤、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 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項規定:「職工接到遷調通知後應於 七日內辦妥移交手續並前往新服務單位報到,…逾期五日以 上者記小過,十日以上者記大過,十五日以上免職」(見原 審調字卷43頁)。茲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調職行為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不 合法之調職行為就任新職,自不構成上開系爭工作規則第25 條第3項之免職事由,是上訴人應不得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 或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免職以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從而,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免職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㈥、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95年4月20日對被上訴人為免職之 通知,顯係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勞務之意思,而被上訴 人於接獲上訴人所為之免職通知後,旋即於95年4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仍應 給付其工資及恢復其工作權,復於同年5月26日在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對上訴人為同一之主張(見原 審調字卷23、2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 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末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 7,605 元,係由上訴人於次月15日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88、91、 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萬7,605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 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其3萬7,605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