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明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與前罪接續執行,甫 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徒刑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縮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4日」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程明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 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 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 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 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 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 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 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 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 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程明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凌晨0時30 分許,經其同意配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 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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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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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程明得於警詢中之│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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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於105年5月25日凌晨0時30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5│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詮 │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原樣編號:Z0000000000│ │
│ │3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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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表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 │,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追│
│ │ │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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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程明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