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超過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賴淑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 19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真情 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附加 保險金額50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附約」。又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以本人為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加保險金額50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 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上午在距離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63號約100公尺處之田埂附近割牧草時,不慎被不明 毒蛇咬傷左小腿,經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下稱中 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因病情持續惡化,同日再 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經施打多種血清仍無效後,於翌 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詎被上訴人腿部開刀後,病情 更加危急,醫師建議其應於腹部動手術,惟不保證病情可獲 控制,且開刀後可能必須洗腎度日,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 年4月29日轉往嘉義縣華濟醫院治療。經華濟醫院之醫師檢 查被上訴人之病情後,告知其病情危在旦夕,且有敗血症之 跡象,若不速作截肢處理,恐有生命危險。被上訴人家屬為 顧及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勉為同意接受華濟醫院醫師之建 議作左膝上截肢,經42天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0日出院。
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事故致殘廢,乃於同年5月6日備妥相關 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為上訴人所拒,爰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96,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296,500元,及自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 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 發回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在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附 加「平安保險」部分係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又蛇攻擊人 類,依其習性不會反覆咬人,被上訴人如確係不慎遭毒蛇咬 傷,應不致於左小腿及左前臂均遭咬傷,然被上訴人竟有上 開二處分別遭蛇咬傷之痕跡,於理不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確係遭意外事故而需截肢,自不得請求理賠。且被上訴人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後,已逐漸好轉,其竟執意進行 截肢,顯係故意造成殘廢,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則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賴淑瓊於90年3月19日,以被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30萬元,附加5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及「新溫 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又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 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5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嗣 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因遭毒蛇咬傷左小腿至中國醫藥學 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當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本 院治療,又於91年4月20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復於91年4月29日轉往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左膝上截 肢手術,於91年6月10日出院等情,有保險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中國醫 藥學院病歷、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華濟醫院病歷可稽(證 物外放),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 」附加「平安保險」係屬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 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 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 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 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 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 ,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淑瓊除分別向上訴人投保「 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及「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外 ,賴淑瓊又於91年2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5,143,880元,並附加個人 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為50,980元;又被 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 型保額50萬元附加富邦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又於同日以 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 ,其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見外放 證物之被證7)、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4年5月20日意理字94第 53號函、南山人壽公司94年5月27日(94)南壽法字第203 號 函、富邦人壽公司94年6月10日94富壽服發字第009號函暨投 保資料可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80至217頁),固堪信為 真實。又依「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 」要保書所載(見外放證物被證2),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6 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 保險」時,對於該要保書上「投保記錄」欄所詢問「是否已 購買各壽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事項,雖勾選「否」,而未告知在此之前已訂立之「國泰真 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 額醫療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保險,然查「國 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其主約係屬 人壽保險,而附加之「平安保險」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殘廢 給付,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並
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複保險,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毒蛇咬傷致截肢殘廢,係屬意外傷害事 故,上訴人依約應予理賠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係基於故意行為所致,不符保險金給付要件等語。經 查:
㈠「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 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均於第2條第5項 約定:「本附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又於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見外放證物之原證1、原證2),是依上開 約定,於被上訴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按意外傷 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 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 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 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遭二種毒蛇分別咬傷左小 腿及左前臂,顯有違常情等語。惟查:
⒈台中榮民總醫院固於93年10月7日以中榮急字第0930000234 號函覆:「就病人甲○○傷口症狀,我們研判左腳小腿應是 眼鏡蛇咬傷,左手前臂則有可能是龜殼花或赤尾鮐毒蛇咬傷 。病人左腳傷口水泡液,我們以實驗室方法偵測到眼鏡蛇蛇 毒濃度為16600ng/ml。病人初到本院急診(4月20日上午) 之血清中眼鏡蛇蛇毒濃度為1136ng/ml,血清中龜殼花蛇毒 濃度為3.7ng/ml,因此,病人左腳確定是眼鏡蛇咬傷,左手 前臂則懷疑是龜殼花咬傷」(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64頁)。 惟查台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中並無被上訴 人血清中蛇毒濃度相關檢測資料之記載,而經本院向台中榮
民總醫院函查,據覆:「檢驗蛇毒濃度的方法叫作ELISA, 是一種免疫偵測法,是目前國際上使用最多的方法,在台灣 只有本院開發這種檢測方法,由於檢測材料必須自己製備, 整個方法繁複。因此,沒有正式常規使用,列為研究用途。 因此病歷中無相關檢驗報告,至於甲○○血液及水泡液中的 蛇毒濃度,是保留下來的檢體檢測出來的結果…左前臂咬傷 的毒牙痕跡及臨床表現,懷疑是龜殼花或赤尾鮐毒蛇咬傷的 可能性較高」,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4月30日中榮急字第 09600057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台中榮民總醫 院對被上訴人之血清中蛇毒既係以非正式常規使用之檢測方 法進行檢測,且於檢測後未留存相關檢驗報告以供查核,其 所為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已有可議;況依其所為檢測結果, 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之左前臂究係遭何種毒蛇咬傷。又上訴 人曾自行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依其鑑定意見亦載明: 「…甲○○先生之血液及尿液未測得眼鏡蛇、龜殼花或赤尾 鮐之蛇毒,因此蛇種鑑定未明」(見本院卷第49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可確定 其左腳小腿是遭眼鏡蛇咬傷外,就其左手前臂部分,究係遭 何種毒蛇咬傷,則無法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遭二 種毒蛇分別咬傷左小腿及左前臂,尚不足取。
⒉經上訴人訪談世界蛇王動物園園主黃國男及解說員,據稱: 毒蛇咬人係為求自保,咬人後會迅速逃逸,同時被咬傷手、 腳兩處之機率微乎其微;遭咬傷兩處傷位之情況為腳遭咬傷 後,以手抓毒蛇,結果手部亦遭咬傷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 調查報告表為證(見外放證物被證四);而台北市立動物園 亦於94年2月5日以北市動園動字第09430071600號函覆:「 ㈠若血清中含有眼鏡蛇與龜殼花蛇毒,其必係遭該二種蛇咬 傷,斷無可能遭同一毒蛇咬傷所致。㈡臺灣產眼鏡蛇主動由 後方攻擊人之情形並不常見,惟若不慎行經已受激怒之眼鏡 蛇旁或不慎踩踏眼鏡蛇,則有可能從後方遭受攻擊。㈢眼鏡 蛇咬傷人後,若人未有進一步干擾之行動,則蛇多會緩緩離 去。㈣正常情況下,同時遭同一條蛇咬傷左小腿與左前臂之 機率極低;除非其左腿遭咬傷後,試圖以左手捕捉而不慎再 遭咬傷。㈤雲嘉南平原之農墾區域確屬眼鏡蛇之棲息環境, 亦屬常見;惟龜殼花主要棲息於丘陵與山區,平原之草生地 極少見」(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126頁);又依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一隻毒蛇同時咬傷上肢及下肢,或 兩處部位之情形確實罕見,但臨床上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 依甲○○先生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就診記錄額示
,甲○○先生左上肢有4個咬痕,左下肢則有6個咬痕;後續 之病歷記錄則顯示甲○○先生左上肢並無明顧之症狀。因此 如為同一毒蛇咬傷上下肢,當是先咬其下肢,再咬上肢。因 毒蛇第2口咬傷時,毒牙內已無毒液(或僅剩微量毒液), 所以僅造成左下肢之毒性症狀。至於左上肢4個咬痕及左下 肢6個咬痕之表徵,則可以毒蛇咬傷充份解釋。由於毒蛇除 毒牙外,尚有無毒牙;因此在咬傷人時,除了一對較深之毒 牙齒痕外,也常會有其他之牙齒痕(如龜殼花咬傷時,理論 上會有1對毒牙齒痕及4排小牙齒痕)。所以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附設醫院之就診記錄上之左上肢4個咬痕及左下肢6個咬痕 ,事實上應僅是毒蛇分別咬傷左下肢及左上肢所造成之兩對 毒牙齒痕及其他無毒牙齒痕」(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同 時遭同一條蛇咬傷左小腿與左前臂之機率固然甚低,惟尚非 絕不可能。又依毒蛇之天然棲息情形,在被上訴人所主張遭 毒蛇咬傷之地區,固屬眼鏡蛇之棲息環境,而極少有龜殼花 出現,然如有影響其天然棲息之原因存在(如宗教放生等) ,被上訴人是否絕不可能在上開地點同時遭眼鏡蛇及龜殼花 蛇咬傷,尚非無疑;況依上開⒈所述,被上訴人之左腳小腿 固係遭眼鏡蛇咬傷,然其左手前臂部分究係遭何種毒蛇咬傷 ,則無法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分別遭 眼鏡蛇及龜殼花咬傷左小腿及左前臂,顯與常情有違,應認 係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已獲改善及控制, 然其竟執意截肢,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⒈台中榮民總醫院固於93年10月7日以中榮急字第0930000234 號函覆:「病人甲○○…在急診時,病人神智清楚,左腳病 兆:左小腿腫脹、發紅、瘀血及多個暗紅或黑色水泡。左手 前臂則有多個牙痕及局部腫脹、瘀青。由於毒蛇不明,因此 ,於急診使用抗出血性血清四瓶、抗神經性血清六瓶靜脈注 射治療。由於左腳腫脹厲害,於4月20日下午進行筋膜切開 術、清創手術,並收住院治療。…二、在急診總共使用6瓶 治療眼鏡設咬傷的血清,4月20日晚上,病人血清中眼鏡蛇 蛇毒濃度已降至3.4ug/ml,中毒病情已控制,但感染問題, 則至4月24日才確定,並改用強效抗生素,根據以往經驗, 這種病人使用抗生素再配合傷口清理應可控制。…四、病人 到達本院不久,本院整型外科及急診醫師建議清創手術時, 被上訴人及親友曾表達截肢手術的好處。五、病人發生紅腫 擴散至左下腹邊緣皮膚,整型外科醫師建議再次向上擴創, 但家屬反對並建議截肢,但根據我們診療眼鏡蛇咬傷多年之 經驗,抗生素加上清創及未來之補皮手術,應可治療此病人
。但病人及家屬強烈要求截肢,本院整型外科醫師在當時情 況根據醫理無法接受這種截肢要求,只準備再擴大清創。但 家屬拒絕並要求轉院,因此才在4月29日下午3點50分自動出 院。六、由於病人紅腫擴至左下腹邊緣,於4月28日整型外 科醫師建議向上擴創清除感染源,並不是腹部手術,由於當 時發炎擴散情形,在使用強效抗生素後已減緩。但是在那種 狀況醫師解釋病情當然無法作太強的保證,尤其是家屬及病 人一直要求截肢,由於我們及整型外科醫師根據經驗及病人 病情尚不需截肢手術,只需清創手術,但病人及家屬拒絕。 整型外科主任指示,持續觀察病人傷口,並沒表示『若不開 刀就必須離開醫院』,而是表示『欠難同意截肢手術,若要 截肢,請到別的醫院』,因為當時的情況,我們認為截肢手 術是違反醫理的」(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嗣又 於96年4月30日以中榮急字第0960005779號函覆:被上訴人 及其家屬於第1次清創手術前後皆有提出截肢好處之相似意 見(見本院卷第62頁)。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 :「根據當時之病歷記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洪東榮主任之書 面回函,甲○○先生左下肢確實有嚴重之感染,並於4月20 日時即已擴展至左臀及腰部,傷口細菌培養則證實有Proteu s vulgaris細菌感染。甲○○先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 間,除於4月20日住院當天接受筋膜切開術外,並持續使用 強效之抗生素治療。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及洪 東榮主任之書面意見,甲○○先生之感染狀況於住在該院之 期間,應已初步獲得控制。其後因甲○○先生及其家屬強烈 要求截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毒物科建議之安排再次 清創術意見相左,因此在4月29日辦理自動出院,自行至嘉 義華濟醫院求診,並於抵達嘉義華濟醫院後隨即進行截肢手 術。綜觀此案,甲○○先生雖然左下肢確實有嚴重之感染( 有持續發燒現象;左下肢腫脹、瘀血、並擴展至左臀及腰部 ;筋膜切開術傷口有化膿;傷口細菌培養證實有 Proteus vulgaris細菌感染),但其病情似乎尚未能達到「敗血症」 之診斷標準…此外,控制下肢傷口之感染,積極的清創術配 合上適當的抗生術治療,應是較截肢合理且傷害少的治療方 式。一般除非上述治療無法有效控制感染,或患部在腳趾頭 ,皮膚缺損潰爛難以修補且影響肢體功能不大者,否則應不 會截肢此一手術。根據檢附之病歷記錄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洪 東榮主任之書面回函,甲○○先生傷口之感染發炎狀況,於 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並無明顯惡化之跡象,甚至已有 些許之進步,因此家屬強烈要求截肢一事,似乎不太合理。 …根據現有之病歷記錄,甲○○先生於住院期間,其傷口紅
腫現象雖未明顯消除,但其狀況似已在控制中,並無任何惡 化之跡象,亦無須立即截肢之必要性。…甲○○先生經手術 及抗生素治療後,腫脹情形未再惡化,但一週後因左大腿側 尚紅腫且懷疑仍有化膿未完全清除,故建議再次切開引流。 但甲○○先生及其家屬強烈要求截肢,因此於4月29日自動 出院。…根據洪東榮主任多年診治毒蛇咬傷病患之臨床經驗 ,甲○○先生之病情再經切開引流後應可控制,且大部份類 似的病人經多次擴創及植皮手術後,肢體功能應可復原而不 用截肢,因比直接進行截肢手術確有爭議。…截肢的理由依 該院(指華濟醫院)之病歷記錄,應是主治醫師蔡勝興醫師 認為甲○○先生左下肢感染發炎之情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 治療9天後,並未獲得有效之控制,且已產生敗血症,故立 即予以安排截肢手術。雖然甲○○先生左下肢確實有嚴重之 感染(發燒;左下肢腫脹、瘀血、並擴展至左臀及腰部;筋 膜切開術傷口有化膿;傷口細菌培養證實有Proteus vulgar is細菌感染),且其經切除之下肢,病理檢查結果發現左小 腿有多處明顯之壞死性發炎及壞疽、化膿,而脛動脈部份亦 有血栓及發炎存在;然其病情似尚未能達到『敗血症』之診 斷標準(數次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皆呈陰性,且甲○○先生除 發燒外其他生命徵象皆稱穩定),且上述病理表徵在嚴重感 染時原在預期之中,並不能據此構成非截肢不可之適應症。 不過無論甲○○先生是否有敗血症,其傷口存有嚴重之感染 當是不爭的事實。對於此種傷口嚴重感染發炎的治療,除了 應使用針對造成感染的細菌具專一性的抗生素治療外,積極 的傷口照護則是治療上另一要務。至於以甲○○先生之狀況 ,根據醫理,再次施行清創術合併必要的傷口引流,應是臨 床上較常被採用的治療方式。綜觀此案,從臨床醫學之眼光 來看,整個治療過程中確實有部分值得商榷。首先,甲○○ 先生於民國91年4月19日疑似遭毒蛇咬傷後,經送至中國醫 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及其後轉送至中國醫藥學院臺中市本 院治療期間,在抗毒血清治療部份皆使用多種毒蛇之抗毒血 清,且各抗毒血清有部份係採行局部注射,而非依據症狀靜 脈注射多劑量特定之出血性毒蛇之抗毒血清。此種並非針對 病因再對症下藥之"散彈"治療方式,確實不是我們平常採用 的治療方式。…至於甲○○先生,於4月29日由臺中榮民總 醫院自動出院後,於當日下午4時53分抵達嘉義華濟醫院就 診,隨即於下午6時3分左右送入手術室進行手術。由於甲○ ○先生確有嚴重之左下肢感染,但依所附之病歷記錄、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洪東榮主任所提供之資料看來,甲○○先生之 病情於4月20日至4月29日此一期間,似無明顯改變,而其病
情顯然也尚未達到『敗血症』之診斷標準,更遑論合併有因 傷口感染而導致之嚴重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因此,以甲○ ○先生當時之狀況而言,根據我們的經驗,我們認為應無立 即進行截肢之必要性。雖然甲○○先生經截肢手術後,其傷 口最終確有恢復;但甲○○先生於抵達嘉義華濟醫院1小時 10分鐘後,隨即進行截肢手術,根據我們的臨床判斷,確是 太快了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⒉惟依被上訴人在華濟醫院之住院病歷所載:「…目前疾病: 此名45歲男性病患(指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早上遭毒 蛇咬傷,此病患先被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做第一步治療,並施 打抗毒血清,但其左腿仍有持續、紅斑性、出血性腫大,故 隨後送往台中榮總作較佳之處理及治療。在作抗生素治療及 傷口清理後,此病患因仍有相關症狀且病情嚴重惡化情況危 急,故再轉往本院,該病患並同意住院作進一步治療…身體 檢查:…腹部:臀部及會陰部紅斑性的腫大…其他:紅斑性 腫大伴隨壞死。左臀部、會陰部之肌膜及水泡。初斷:毒蛇 咬傷中毒,傷口化膿導致腐敗、敗血症,左腿、臀有蜂窩性 組織炎伴隨肌膜腔室壓迫症狀。治療方式:傷口手術清理。 如果病患同意,考慮作膝上截肢。抗生素治療。輸血及大量 輸液治療」(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31、32、39、40、45頁, 另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據證人即華濟醫院醫師蔡勝興在 原審到場證稱:「我處理毒蛇咬傷已有20幾年」,「他 (指 被上訴人)在91年4月29日轉診到我們醫院 (指華濟醫院), 他家屬說他在10天前被毒蛇咬傷,當時意識清楚,他之前有 在中國醫藥學院、台中榮總治療,他到院時發高燒冒冷汗, 急診室量溫度是39.1度,臉色蒼白,我們打開左腿發現左腿 到肚臍都發炎腫脹皮下組織及筋膜都壞死腐瀾流膿,左腿各 處共有5個大的清創傷口,我們判斷是毒蛇咬傷所造成的壞 死性筋膜炎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我們初步作實驗性檢查 ,發現血色素下降,白血球上升,出血與凝血延長,這都是 毒蛇咬傷造成敗血性的症狀。我們建議其住院治療,並做截 肢手術,如不截肢可能會死亡」,「當時因為已經是第10天 ,如果只截膝部以下已經不管用,所以連膝部以上也要截肢 」,「當時有必要截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足見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雖均認為依被上訴人 當時之傷勢尚無截肢之必要,然證人蔡勝興則認為被上訴人 應立即施行截肢手術,否則將有生命危險。
⒊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㈠就兩造所謂咬痕爭議,以蛇咬習性,不 致於反覆咬人,因此本院醫師認為左小腿及左前臂之咬痕,
係分別各1次造成,由於一個咬痕可包含多個『齒印』,因 此有認知不同。蛇攻擊人是以最近目標為對象,不管是腿先 或是手臂先。㈡吳先生(指被上訴人)在台中榮總住院期間 ,其症狀較初住院時惡化,但此乃這種病症之自然進程。其 所施行之筋膜切開術及清創,皆為適當程序。此種壞死性筋 膜炎進展快速,除非迅速廣泛性清創,否則亦高燒不退,且 有生命危險,因此由於病症蔓延至腹壁,需做腹壁清創,此 為合理之作法。㈢此案最大爭議點在於是否截肢,以華濟醫 院所附照片觀之,左腳板外1/3已有壞疽現象,此時可做部 分角盤切除,待病情穩定後做膝下截肢手術。至於華濟醫院 膝『上』截肢是否適當,由於其所附膝上部分看不清楚,且 理學檢查並未檢查週邊脈搏,尚難斷定,但有時為了拯救時 病人生命,方法過於積極是可以接受的。㈣總之,對於本案 毒蛇之咬痕及習性和醫療與其預後無關,應無重大意義。吳 先生在台中榮總期間雖經手術,但病情持續進展,惟其所施 行步驟皆為必須且合理。左下肢治療之爭議,從較保守之清 創之後再做膝下截肢,到華濟醫院之積極做膝『上』截肢以 拯救生命,皆為可行之辦法,惜兩所醫院皆未做週邊脈搏之 理學及儀器檢查,否則當有更客觀之證據來支持本身之決定 ,更易與病人溝通。不論是清創或截肢都是為了促進病人之 痊癒;清創後之下肢將來或許需再做膝下截肢」,有台大醫 院92年12月18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012874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顯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左下肢傷勢 ,不論係採取清創後再做膝下截肢手術,或逕予施行膝上截 肢手術,均屬可行之治療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做 膝上截肢手術係屬不必要之治療云云,並不足取。 ⒋依上開被上訴人之病歷、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 意見可知,被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持續使用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後,其傷勢雖無 明顯惡化跡象,然被上訴人於就醫多日後,其左下肢仍有嚴 重之感染及發炎狀況,且左下肢腫脹、瘀血,已迅速擴展至 左臀及腰部,筋膜切開術傷口亦有化膿,傷口紅腫現象於住 院期間亦未明顯消除,且有持續發燒現象,醫師雖認有再接 受清創手術合併傷口引流之必要,然對被上訴人術後病情亦 無法提出明確之保證,則於此情形,對於不具醫學專業知識 之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自難認知被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是 否已趨好轉且在控制之中,更難據以判斷於接受擴創手術後 是否確能治癒。且證人林義忠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台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我10點多去台中的醫院看被上訴人,醫 師說11點要幫被上訴人開肚子,當時我看被上訴人腳骨踵起
來,有開刀痕跡…我們都有問醫生,腳骨踵成這樣,要開肚 子這樣好嗎,醫師說他不保證病人一定會好」等語(見發回 前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又證人吳生福亦證稱:「(被上 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時)我們去加護病房看被上訴人,他 腳骨有腐爛情形,肚子有紅腫。醫師說要開肚子,家屬要醫 師說明為何要開肚子,醫生說不能保證,以後可能要洗腎。 醫師說肚子有感染,已經安排當天要開刀,家屬當然緊張, 因為醫生說不能保證會好,家屬及我們去看的人跟醫生提供 意見說是否截肢比較可保命」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88 頁);而證人賴淑瓊亦證稱:「4月29日在加護病房外,我 們家屬及被上訴人2個哥哥及大嫂、鄰居共6、7人在加護病 房外討論,因為醫生說可能以後要洗腎,我外甥女在長庚作 護士,我在前1天請她去問醫生,她說醫生建議說用截肢是 否比較好」,「(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說那天如果不開刀 ,就要我們轉院,依家屬的心情,認為這種情況下留在該醫 院不知道醫師是否會好好醫治病人。被上訴人換藥是我在旁 邊幫忙,本來1天換1次藥,後來1天換2次藥,還會發臭。醫 師一直說要開肚子,還說以後還要洗腎」等語(見發回前本 院卷㈠第89、117、118頁);復經參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 理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屬 經告知預定於91年4月29日進行擴創手術後,即不斷進行討 論與評估,迄至翌 (29)日10時許始決定拒絕接受擴創手術 ,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係因評估接受擴創手術之療效及可能遭致之後遺症,甚而擔 心傷勢持續惡化,可能危及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因而提出 截肢之要求,並且於轉往華濟醫院住院治療時,隨即依證人 蔡勝興之建議接受截肢手術,依其情節,尚難認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病症實際上並未惡化,仍可 選擇其他治療方式,而被上訴人竟強烈要求截肢,顯係故意 致殘廢以詐領保險金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因左小腿、左手前臂分別遭毒蛇咬傷,經醫師為左 膝上截肢手術而致殘廢,已如前述,而依經驗法則,人遭毒 蛇咬傷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遭毒蛇咬傷非意外事故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因意外事故受傷致殘廢,應屬可取。六、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及「國 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第16條第1項均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 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第2級以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
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 『殘廢保險金』」;又依上開附表 (即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 付表)所示,「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者」之殘廢程度屬第 3級第11項,對照「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 附約」及「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 之約定,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各為250萬元;又依「國泰真 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 額為3,000元,最高90日;又依「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附約」約定,住院日額醫療前30日為1,000元,第31日起2, 000元,每次最高365日,出院療養每日500元;又依該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又於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 療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又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 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將按被保孩人投保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 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而依所附附表所示,「四肢切斷術-腕、踝」之手術等級為 「4」,其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為「10」;又第15 條約定:「本公司依本附約第14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 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給 付『手術療養保險金』」(見外放證物之原證1、原證2)。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500萬元(即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 約」及「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各 請求給付250萬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35,000元(含依 「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請求159, 000元,及依「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76,000 元)、出院療養金26,5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萬元、手術 醫療保險金1萬元及手術療養保險金5千元,合計5,296,500 元(參見原審卷第8、9、20、21頁、74頁反面、135、136頁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1年5月6日備妥相關 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
提出上訴人9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外放證物之原證 7),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保險金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96,500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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