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1號
TPHV,96,上更(一),31,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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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訴外人 即伊之胞兄周孫豐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友 人即上訴人乙○○入住,上訴人乙○○亦未取得伊之許可即 擅自同意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丙○○一起入住系爭房屋。伊知 悉上訴人無權入住後,因念及渠等為胞兄友人,不忍斷然採 取法律途徑迫渠等遷離,曾多次口頭拜託其自行搬離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伊,詎料渠等竟置之不理。伊即於民國(下同) 94 年8月及9月間以臺北文山木新郵局第174、182及185號等 三封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要求渠等立即搬遷,惟上訴人仍不 理會,上訴人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伊之同意入住占有系爭房 屋,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遷空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係周孫豐所有,本欲登記於其妻陳 玲莉名下,因銀行貸款之問題,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購屋之價金全部係由周孫豐支付,後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償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五信)的借款,嗣後並再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其他銀



行貸款償還前開700萬元貸款,全部之房屋貸款本息亦均係 周孫豐繳納,且周孫豐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周孫豐,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豐,該判決並於 96年5月10日確定,顯見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 遷讓房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周孫豐周孫豐嗣移轉登記為林淑 珠,再移轉登記為李振勝,林淑珠、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 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仍為周孫 豐。
㈡被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 款700萬元,其中633萬4494元係償還周孫豐於五信之欠款。 ㈢以上各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93年4月2日安泰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 至68頁)、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31 至33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 卷第74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 42頁)。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上訴 人無權占有,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何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 周孫豐借名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李振勝(見原審卷第22 至25頁),已有不符。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 58 4,400元、2,970,205元,總價為3,554,605元(見原審卷 第22至2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以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亦 不相符。
㈢系爭房屋於87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權利人為周孫豐,於 91年12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淑珠,於92年11月 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振勝,於93年4月7日因買賣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開林淑珠、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



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振勝證稱其曾借名予周孫豐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中 均有協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亦係借名登記 ,且周孫豐有多筆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情形,周孫豐之家族 中多人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至65頁)。證人周 麗芬證述因周孫豐有債務問題,故周孫豐所有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在親友名下,由親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亦是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1頁)。 證人李振勝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證言可以採信;證人周麗 芬與周孫豐及被上訴人為兄姊妹,對於家族事務甚為瞭解, 其證言亦可採信。
㈣證人李振勝復證稱於93年3月5日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其名下之 時,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書立乙紙協議書證明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64至65頁)。 該協議書之內容:「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一段48 巷5弄10號8樓,茲因陳玲莉借貸因素借用李振勝名義向安泰 銀行貸款,並以其友人張博欽為貸款保證人。後來,因李振 勝收入不固定因素,然後再借用甲○○○名義向安泰銀行繼 續辦理貸款,並以張博欽為保證人。同時協議93年底前過回 給陳玲莉。為恐空口無憑,特此為證。‧‧‧」(見本院前 審卷第34頁)記載明白,因李振勝信用不足,故需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嗣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回給陳玲莉,即周孫豐之妻,上開協 議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李振勝周麗芬之證述相互符合,可以 採信。
㈤證人楊振德證述:對保當時只知道周孫豐有財務危機,為了 幫助周孫豐,被上訴人通知其至銀行對保簽名,並不知道被 上訴人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 。查楊振德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並已成年,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以其子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楊振德應當知悉其母買受房屋乙事,惟其上開證述竟 不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與銀行對保係為了幫忙周孫豐 之債務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云 云,顯非事實。
周孫豐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周孫豐,業 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豐,該判決並於96年5月10日確 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8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查明屬



實。
㈦綜上事證,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李振勝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亦係借名登記,周孫豐仍為真正權利人,為可以認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惟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課稅對象自為登記所有權人 ,上開繳款書及保險單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 實際所有權人。又安泰銀行700萬元貸款之本息雖由被上訴 人之郵局帳戶內支付,但取得貸款700萬元後,係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於償還五信貸款6,334,494元後 ,其餘665,606元續存於被上訴人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後 ,周孫豐曾於93年4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提領25萬元返還於 己,其餘415,626元仍續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 ,用以繳納每月之貸款利息,且周孫豐自95年11月起陸續以 其配偶陳玲莉名義匯款及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 行帳戶持續繳納貸款,總計匯入183,15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 條、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及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審 卷第17、18、21至24頁),足見安泰銀行700萬元貸款之本 息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開證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 買受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周孫豐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 利人,是尚難以郵局帳戶之交易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 義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為 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 ,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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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