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代 理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 3C-5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支線道之台 北縣汐止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 路與連興街交岔路口 ,適上訴人丙○○騎乘車號CQS-815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沿幹線道之 連興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之路口,應暫停等候上訴人丙○○先行,詎被上訴人 非但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撞及正通過馬路之 系爭機車,伊等因而倒地,致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右 後側受損,上訴人丙○○受有左肩、下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裂傷及右上臂、左 下肢、左肩胛骨、右臂側挫傷、右膝疑似後十字韌帶之傷害 ,上訴人乙○○經手術後,膝關節肌力與活動度受限萎縮, 被上訴人應就此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丙○○得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各項費用: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及各項費用新台幣(下同) 13,875元、計程車資1,405元及機車修理費1,300元。 ⒉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16,580元。 ㈢上訴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各項費用:伊受傷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用51,831元、計程車資15,830元、看護費45,000元及交通 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⒉營業收入損失:伊與訴外人謝月裡合夥經營麵館,每月可
分紅利達5萬元以上 ,其因受傷無法從事餐廳外送、買菜 、清潔工作,亦需僱用他人幫忙而增加支出,因此減少營 業利潤收入,94年4月損失47,200元,同年5月損失26,100 元,同年6月至9月每月損失5萬元 ,合計營業收入受損金 額為273,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⒋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88,961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丙○○31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1,088,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2項聲明 ,上訴人乙○○願 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乙○○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健醫療費 用3,62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駕駛訴外人沈麗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雖 未暫讓系爭機車先行而有過失,然兩造於原法院士林簡易庭 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 語,足見上訴人對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退步言之,上訴人 丙○○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同有過失,而上訴人乙○○藉 上訴人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上訴人丙○○為其 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減輕伊之賠 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之右膝半月軟骨裂傷,若能及早就醫,應能獲 得適當之治療,惟上訴人乙○○前後赴10餘醫療院所就醫, 且因從事餐飲業,每日前往菜市場批貨、買菜、買肉,工作 時間12小時,長時間站立,並為中午及晚餐之外送服務,上 訴人乙○○顯未正確就醫,不僅浪費健保資源,亦有延誤治 療之情形發生,更有可能因長期站立,使其右膝關節無法得 到充分休息,導致受傷情形加鉅,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為與有 過失,其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醫療費用 ,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乙○○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聘僱看護之必要,而其 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費及與上訴人丙○○請求車資支出費用與 本件事故無關,或非必要,核屬無據。再上訴人乙○○主張
營業損失部分,不僅未能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且前後主張 之數額亦有矛盾,並與民法第671條、第677條關於合夥之規 定不合。又伊母親目前高齡80歲,因生病需長期照護,又需 撫養2子 ,經濟並不寬裕,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
㈣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丙○○亦有過失,致訴外人沈麗 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水箱左支柱斷裂漏水、左葉子板凹陷、 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修理費用共計11,144 元,沈麗玉自得請求上訴人丙○○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沈麗玉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伊 通知上訴人丙○○,是伊自得在11,14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㈤縱認上訴人得為上開請求,然上訴人丙○○、乙○○已分別 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 取強制保險金2,390元及30,322元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3,759元,及自 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54,87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丙○○302,82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934,09 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台 北縣汐止市○○路之支線道路,由西向東行經幹線道路之連 興街口時,適有上訴人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乙 ○○沿連興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處,被上訴人因未暫停等 候貿然前進以致撞及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㈡、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壞,上訴 人丙○○身體受有左肩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 ○因此受有左上臂、左下肢、左肩胛骨、右臂側、右膝挫傷 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讓幹道之上訴人丙○○ 機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卷第53頁)。
㈣、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水箱左支柱斷裂漏水、左
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之損壞, 車主沈麗玉因此支出修理及板金費用合計11,144元,其中水 箱更換之零件費用與工資各為3,584元及1,200元,鈑金及塗 裝工資為6,000元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車主沈麗玉 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丙○○在案。
㈤、上訴人丙○○、乙○○已分別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 保險金2,390元及30,322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4年4月1日晚間8時許 ,在台北縣 汐止市○○路與連興街交岔路口,遭違規之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嚴重受創,系爭機車亦受損,伊等所 受損害至鉅,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13,759元 及154,87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分別給付伊等302,821元、934,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本件請求與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其範圍是否相同?㈡上訴人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㈢上訴人是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否得 對上訴人丙○○主張以互負損害賠償債務而抵銷?㈤本件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部分,是否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請求與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事件中之 和解內容,其範圍是否相同?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 事件中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是上訴人對伊已無何請求權,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
⑵、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 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 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⑶、經查,兩造前曾就系爭侵權行為於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附民 移調字第61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及第3項 分別為:「被上訴人願於95年1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丙○○ 、乙○○各2,500元正 ,上述金額不包括原法院94年度訴字 第960號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之應賠償金額內」 、「上訴 人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和解筆錄可稽(原法院95年度 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第6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 事庭訊問時陳稱:「我今日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即被上訴人)各給付告訴人(即上訴人)每人25.000 元 ,但今日請求的金額與我目前上訴中94年960號請求的賠
償範圍及項目均無關,我仍保有繼續上訴的權利」等語(原 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9頁第81頁) 。是兩造間就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除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等所請求之範圍及項目外,扣除和解金額,其餘請 求業經上訴人等拋棄在案,本件既非為上開和解內容所涵蓋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 得再為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之行為有不法性,並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財產,導致被害人受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財物 毀損之損害,致減少收入或增加生活上支出、支出回復原狀 費用時,行為人均應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壞 ,上訴人丙○○身體受有左肩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 人乙○○因此受有左上臂、左下肢、左肩胛骨、右臂側、右 膝挫傷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機 車修理收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醫 心館中醫診所、長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湖調卷第14-17 頁、原審卷㈠第31、43-47、56-60、62-71、81、105-112頁 ),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受有此 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乙○○主張其受有右膝疑似後十字韌傷害云云,然其 因當時診斷並未確認,且所提出其後相關診斷證明亦未能確 認該傷害存在,難認其因此事故肇致該傷害之情事;另上訴 人提出華成中醫醫院、秀峰中醫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㈡第38-40頁) ,載明上訴人丙○○受有右肩及右小 腿、胸壁挫傷;上訴人乙○○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挫傷之傷害 等云云,然其等此部分傷勢,上訴人丙○○之就醫時間,分 別為94年4月16日、同年9月26日,上訴人謝玉霞就醫時間, 亦遲至同年8月17日,即距離事發已各有15日 、4月、5月之
時間,該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而起,即有可疑,上訴人復未 舉證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而起,是其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⑷、上訴人丙○○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醫療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如原審附表 一編號3-5、15-17、19、31-32、34-36、42-47之醫療費用 ,合計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43-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 、5、14、20、21-23、26、27、38-40、48、49、51-54所列 請求項目,因或為非傷科(內科)就醫,或不能認為係治療 挫傷傷害所必要,或為不能證明係因同一事故所導致傷害之 就醫支出,或為重複計算之項目 ,或距離事發已超過1年以 上,係顯為非因本件事故就醫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 診斷證書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如原審 附表一編號25、28-29、37、41之診斷證書及費用明細費用 計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為憑(原審卷㈠第44、47、51 -52頁),堪認其有此項費用支出 。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丙○○請求醫院開立上開證書及明細核係為證明本 件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故上開費用,應認為損害 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丙○○雖曾至秀峰中醫診所、 佑安診所、長青診所及華成中醫診所就醫,但其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8、24、50、55 之秀峰中醫診所、佑安診所、長青診所、華成中醫診所之診 斷證書費用計1,300元 ,即非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費用,是 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 系爭機車修理費: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發 生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3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可 憑(原審卷㈠第4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 計程車費用: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搭乘計程車 上班,計支出計程車資1,405元云云 。然查,系爭機車受損 情況輕微,有車損照片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第28-30頁),其即時修復已無礙於正 常使用,況上訴人丙○○係從事大貨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工作 ,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37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肩及下肢多處挫傷,核其傷勢並非嚴重,實無需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審附表一所載計程車資1,405元 ,即 非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 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每月收入6萬元至65,000元不等 ,有其提出之薪資明 細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25-27頁);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福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但必須繳納銀行貸款等,並斟酌上訴人丙○ ○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613元適當,逾此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 綜上,上訴人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 1,840 元、診斷證書費用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2,613元,合計為26,553元。⑸、上訴人乙○○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醫療、復健用品費、計程車資部分: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此項 費用 ,除同表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83元及計程 車車資3,870元外 ,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就自 己受傷實情如何,本應先儘早尋求現代醫療科學儀器檢驗確 認後,再施以必要、適當之治療,以求於合理期間內痊癒, 而其於94年4月14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忠孝醫院( 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治療,嗣於次日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 然其既至相當規模之忠孝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後,自應再 進一步之檢查以確認其傷勢,然其竟漠視現代醫療科技,旋 又前往華成中醫診所、佑安診所、喜來堂中醫診所、三牙國 術館、龍興國術館草藥店尋求醫治或自購藥品使用,迄至同 年6月20日起 ,方再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 終於檢驗確定為右膝半月軟骨裂傷 ,而於同年7月27日接受 手術治療,於手術休養1個月後 ,同年11月16日再前往長青 診所復健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至華成中醫診所 、佑安診所、喜來堂中醫診所、三牙國術館、龍興國術館草 藥店就診及自行服藥部分,均顯非適當、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因此衍生之計程車資亦同,另原審表列有未載明日期、目
的地內容之車資,即無證據證明係為所受傷害就醫搭車所為 之給付,難認係必要支出。另重複列計部分,及與往返法院 開庭之車資等,亦應剔除,是有關原審附表二所列支出部分 ,除表列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同表編號1至3、7、8、12 、18-23、27、28、32-38、43-45、48-53、55-61、65-68、 71-73、77- 80、86、89-93、96、99- 101、104、106、111 - 129、134 - 137、155、190等項,均應不得列入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餘部分為上訴人乙○○接受適當治療及復健所 必須,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乙○○手術後需使用柺杖,此有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77頁) ,另護膝為 上訴人右膝受傷保護之必要用品,此為週知之事實,是除上 述重複計算之柺杖費用外(即附表編號104頁) ,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則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之醫療 費用為18,654元、柺杖及護膝費用為398元,計程車資為6,7 50元,合計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25,802元,上訴人乙○○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⒉ 診斷證書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如原審 附表二編號54、69-70、106、130、140、142、176-177之診 斷證書費用分別為100元、100元、100元、1,150元、150元 、200元(編號140誤載為100元)、100元、150元、150元, 合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9紙為憑 (原審卷㈡第 106頁反面、107、109頁正反面、126頁正反面、129頁反面 ),被上訴人對此項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 請求醫院開立上開證書及明細核係為證明本件事故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故上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上 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證書費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 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乙○○因右膝半月軟骨裂傷接受關節鏡 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 ,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乙○○因此聘人看護,而支出 看護費4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㈡第11 5頁),堪認屬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 鑑定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 000元云云 ,然上開支出係屬於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故上 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種,應依兩造勝負定其分擔比率,併予指明。 ⒌ 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乙○○雖主張因受此傷害無法勞
動,致減少營業收入達273,300元云云 ,並提出帳冊、租約 、水電費收據、照片等為證。然其前後主張數額計算基礎並 不相同,其所提出帳冊(原審卷㈠第33-36頁、卷㈡第73-92 頁)為其單方所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無長時間之 基期可供準據,而從上訴人所提營業麵館照片顯示價目頗多 如20元、25元之餐點品項(原審卷㈠第95頁),但帳冊列載 內容,無論支出、收入,其末數幾全為百元或50元之整數帳 目,是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予採信;又上訴人乙○○係與謝月裡合夥經營妙香麵館, 平分其利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平日收入為合夥營 利所得之分配,而合夥無論係以資金或勞務、信用出資,均 得依約定成數分配損益,其為勞務出資者,則不受損失之分 配,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雖因 受此傷害,有相當時間不能從事合夥事務之執行,其合夥人 亦不當然得拒絕按照原來合夥契約約定分配成數給付上訴人 乙○○。而上訴人乙○○雖受有傷害,縱致無法參與麵館營 業活動,以其所從事者餐飲業務而言,亦非不得聘僱替代人 力使麵館正常營業收益,是上訴人乙○○主張其受傷後,因 所營麵館於94年4月、5月各僅營業12日、15日,及其同年6 至9月無法參與麵館經營,不能分配利潤,致受損失若干云 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乙○○主張須另僱用人力而支出費 用部分,則未據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而所舉帳冊上所列僱 用1人每月支出12,000元之記載 ,亦據自承係於上訴人乙○ ○受傷前即有僱用人員之支出(原審卷㈡第193頁) ,即仍 不足以據為其因其受傷致需僱用第三人代替勞動所為支出之 憑據,亦不能認為其受有僱用費用支出之損害。此外,上訴 人乙○○如因醫療過程,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勞動,雖非不得 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其於本件未有此項請求,即 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得審斷,併予敘明。
⒍ 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無疑義,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乙○○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4萬元至5萬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任職福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但必須繳納銀行貸款等,亦如前述,爰斟 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生活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91,559元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 綜計,上訴人乙○○所請求上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8,6 54元、柺杖及護膝費用398元、計程車資6,750元、證書費2,
200元、看護費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1,559元,合計為26 4,561元。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當時已經完成通過馬路,行車時 速30公里,亦無違規,自無過失云云。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16頁), 本件上訴人丙○○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相撞之前,已 產生長達6.4公尺之刮地痕 ,且其行進位置明顯偏向內側車 道,撞擊位置在對向車道延伸位置之路口範圍內,可見其倒 地前亦已察覺被上訴人行車位置,故往對向車道位置偏移, 欲先於被上訴人通過路口,顯見上訴人丙○○當時意欲搶先 通過,又上訴人丙○○已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之 情,堪認上訴人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應無疑 義。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此有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061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8頁) ,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上訴人丙○○亦同 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亦同 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暫 讓上訴人先行,自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認為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 30%、70%,而上訴人乙○○搭乘上訴人丙○○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乃上訴人丙○○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上訴人應均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 訴人丙○○之數額為18,587元(26,553×70%=18,587), 應賠償上訴人乙○○之數額為185,193(264,561×70%=185 ,193,元以下4捨5入)。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乙○○因未適當休養,導致膝部損 害擴大,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上訴 人乙○○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適當休 養,導致膝部損害擴大等情,是其此部分之抗抗辯,亦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丙○○主張以互負損害賠償債務抵
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撞擊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水箱左支柱斷裂漏水、左葉子 板凹陷、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之損壞,此有 車損照片附在偵卷內可稽(偵查卷26-27頁) ,車主沈麗玉 因此支出修理及板金費用合計11,144元,其中水箱更換之零 件費用與工資各為3,584元及1,2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為6, 000元,此有結帳工單、估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0-21 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物受毀損時 回復原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零件更新之費用,自應予折 舊。
⑶、本件車主沈麗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丙○○應就沈麗玉所 受車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0年4月,計算至94年4月 1日撞擊受損止,折舊年數為4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外其他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沈麗玉更換系爭小客車水箱零件費用3, 584元,因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年數,已屆耐用年數之最後1年 ,該車更換新零件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016元{計算式為: 第1年折舊額為3584×0.369=1322.4960元 ;第2年折舊額為 (0000-0000.4960)×0.369=834.4950元 ;第3年折舊額為 (0000-0000.0000-000.4950)×0.369=526.5633元;第4年 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5633)×0.369= 332.2645;1322.4960+834.4950+526.5633+332.2645=3015
.8180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連同工資得 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8,128元(00000-0 000﹦8128)。
⑷、沈麗玉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雖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 8,128元,然因其使用人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上述過 失責任比例,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計 算後,沈麗玉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數額為2,438元( 8128×30%=2438.4,元以下4捨5入) 。而沈麗玉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 ,並已於95年8月31日對上訴 人丙○○發函通知,於同年9月6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 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15-216頁) ,則被上訴人 溯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對上訴人丙○○取得同額債權,其於 此主張抵銷,應得溯及於94年4月1日事故發生時,消滅上訴 人丙○○對其所享同額損害賠償債權,是經此抵銷後,上訴 人丙○○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9元(00000- 0000=16149)。
㈤、本件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部分,是否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乙○○已分別向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2,390元及30,322元 ,此有賠案領款狀 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上開金額。準此 ,上訴人丙○○所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759元(計 算式:16,149-2,390 =13,759 )。上訴人乙○○可請求上 訴人給付金額為154,871元(計算式:185,193-30,322元=1 54,871),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分別判 准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丙○○13,759元;給付上訴人乙 ○○154,8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 ,其等另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302,821元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934,090元,及均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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