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五三九二第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號,面積九十三 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價 金七百七十萬元,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上訴人 於出賣系爭房地時,表示並無增建,加上系爭房地之外觀與 整棟公寓之其他一樓房屋外觀並無不同,上訴人遂以為系爭 房地現況全部為做為室內使用之合法房屋。嗣上訴人於九十 五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地開設健康養生中心營業後未幾,樓上 鄰居竟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該店面有一部分是違建,之前曾 被拆除過,上訴人為求證其真實性,遂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 核對,赫然發現上訴人所使用之店面靠近建安街部分竟有一 部分是騎樓所改建,而有隨時被政府要求拆除,做為道路使 用之虞。被上訴人亦自認「九十四年中有人檢舉,建管處來 函要拆除違建」;然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隱匿該項事實, 並保證系爭房地無增建全部為合法建物而出賣給上訴人,顯 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瑕疵。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九十三點0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且為室內之合法建物 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為七百七十萬元,換算每坪為二十七 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而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騎樓每坪造價僅五萬元 ,每坪價差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系爭房屋計有騎 樓十二點六八坪被改為室內面積出賣給上訴人,總價差為二 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退言,縱依歐亞估價師事務 所所認騎樓面積七點五二坪計算,價差亦有一百六十八萬零 九百八十三元。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屬合理 。爰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原請求二百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應 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經力霸房屋仲介所購得 ,購買後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房屋有所「擴建」及「增建」 ,被上訴人購屋後僅從事內部簡易裝修,從未於一樓騎樓有 所增建,何來上訴人所指「增建」?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 人保證全部為合法建物並無增建。相反的,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明知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包括騎樓所在之面積,況室內面積 包括騎樓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且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建物,依市價可賣至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慮及 騎樓部分,故僅以七百七十萬元售出,遠低於一般行情,上 訴人既以低價購得,何來減少價值?更無上訴人所指獲取暴 利之事。又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購屋,係房屋投資客,其購屋 前即數次到現場勘查屋況,現況即是騎樓已封閉而為室內面 積之一部分,上訴人持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一再 向證人藍美麗詢問騎樓之範圍究有多大,而上訴人於不動產 說明書亦簽名,顯見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建物一樓面積包括 「一層」及「騎樓」,及騎樓封住作為室內面積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又依證人藍美麗之證述亦足見上 訴人於購屋時,確已知悉騎樓已改建為一樓室內積,即上訴 人已明白並知悉系爭騎樓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又上 訴人雖呈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惟兩造合意鑑定單 位原係「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詎上訴人竟捨原 合意鑑定單位,而自行尋覓歐亞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單位, 故上開鑑定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又本件鑑定過程中,均未 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憑上訴人指述及所提供資料 ,其立場偏頗,內容不實,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亦否認該 估價報告書內容為真正;該報告書雖有估價師「許文昌」之 署名,但該估價師既無到現場勘驗,僅任由不具估價師資格 之助理「游家銘」作業,嗣後再於報告書由「許文昌」具名 ,其鑑定過程粗糙實不難想見,謬誤及未詳盡之處更是不勝 枚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由中信房屋之仲 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七百七十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第一條並載明:主建物建
號一四八、登記面積為九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不含共同使 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標示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九十 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六。系爭房屋乃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前手購買。並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授權第三人藍美麗出售。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簽立之「房地產點交書」,其中買方確認欄內現場點交 部分,「其他欄」以手寫加載:「現況交屋」,並由上訴人 甲○○親自簽名。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備註欄分別由中 信房屋特約土地代書以打勾方式記載出售標的物之建物「無 增建」,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應並同 移轉於甲方(即上訴人)。有關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甲、 乙方已確實知悉,增建部分如係違建者,甲方不得向乙方主 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另載明「屋況為空屋」、「有 設定抵押權一筆」、「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可交 屋」、「無出租情形」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即在於: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而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 是否有理由?若可減少則金額應為多少?茲析述如下。四、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而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是否有理 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故於特定成屋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 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顯示有騎樓部分有加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而依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之權利證 書,又能明確表明有騎樓之存在時,除非出賣人有部分資訊 為另造當事人所不知悉之資訊不對等、或當事人「故意」不 告知等情事,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成屋之現況。 從而參照首開說明,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縱其一部乃騎樓改建 ,亦是當事人間買賣真意,不能認是「瑕疵」。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房屋或不動產為業,同時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系爭房屋騎樓增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後,從未於系爭房屋有所「擴建」及「增建」,僅從事內部
稍加簡易裝修,即委託證人藍美麗出售。而上訴人並非第一 次購屋,購屋前即數次由藍美麗帶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查屋況,現況即是騎樓已封閉而為室內面積之一部分,上訴 人持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一再向證人藍美麗詢問 騎樓之範圍究有多大。查證人藍美麗曾出示不動產說明書, 內容包括產權調查結果表,載明附屬建物四一.九一平方公 尺,約一二.六八坪。(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謄本載明第一層面積五一.一四平方公尺,騎 樓面積四一.九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 ,上訴人並註記合計二八.一五坪,而於謄本上簽名。(見 原審卷第四一頁)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 測結果圖,載明亭子角(即騎樓之俗稱)四一.九一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上訴人於不動產說明書亦簽名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表明已詳細閱讀中信房屋新店中興 加盟店所提供之上述標的物不動產說明書,並確實瞭解相關 內容無誤。顯見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建物一樓面積包括「一 層」及「騎樓」及騎樓封住作為室內面積之一部分,需二者 面積合計方能達九三.○五平方公尺,即二八.一五坪,被 上訴人始決定購買。是本件是特定成屋買賣,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並無所主張「瑕疵」,本應清楚,兩造間亦無系爭房屋 「資訊不對等」情形。
㈢再查兩造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乃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而 證人即實際上仲介之藍美麗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授權我房屋仲介,之後我開始為被上 訴人的系爭房屋作文宣及廣告,期間雖有多組客人看房屋, 但都無法成交,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左右上訴人看 到我廣告文宣來看房子,我帶他到系爭房屋介紹房屋格局坪 數、價金、主建物附屬建物坪數,當天下午或隔天上訴人帶 他太太來看系爭房子,我又重複介紹主建物附屬建物我還特 別告訴他騎樓位置,上訴人還質疑騎樓是否為違建,我有跟 上訴人說違建很久了我不敢保證會不會拆除,之後我們三人 再到房屋外面看房子動線,從外觀上判斷可以很容易判斷騎 樓增建部分,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說買系爭房屋是 投資用,要我減少價金,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我就帶產權說 明書裡有權狀、謄本、平面圖,詳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書證五 (提示)(即上述不動產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四頁 ),我還特別要求上訴人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簽名表示他知 悉系爭房屋有騎樓的存在,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買賣現況條 件,出價七百六十萬元要我與屋主談,並且出具要約單給我 ,相關資料另補提。我跟屋主談了幾天,最後以七百七十萬
元成交。」等語,是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仲介人員談論系 爭房屋交易條件時,即己明白知悉系爭房屋騎樓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存在。
㈣查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建物記簿謄本上已明 確載明:一樓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四 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則為九十三點零五平 方公尺。上訴人除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親自簽名 外,並於其上載明二十八點一五坪等字樣。足見如扣除騎樓 ,系爭房屋面積僅有十五.四七坪,上訴人既係註明購買二 十八點一五坪,當然包含騎樓在內。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買賣契約本即是購買騎樓有未辦保存登記現狀之系爭房屋 等語,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提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勾填「無增建」等 語,並舉證人即土地代書周長富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 爭房地無增建,全部為合法建物云云。惟查證人周長富到庭 具結證稱固略以:「本件是店長或營業員通知我到中信房屋 辦理簽約手續,契約書是我帶到中信房屋,但是是中信房屋 制式的定型化契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遇見兩造及 辦理本件簽約及移轉過戶手續,那天簽約的時候買方先到我 才到,後來賣方到了,請兩造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請賣方提 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我們帶去的,上 開資料都是讓買方確認標的物的面積、登記情形是不是買方 願買的標的,還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是否存在並請買方確認 ,再按上開定型化契約書內逐項核對並解釋;兩造確認後請 買方支付價金,賣方簽收,並在契約書上請兩造簽名蓋章, 總共前後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時間整個程序終結。」、「交 屋不是我到現場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我請我的代理人周紹 斌辦理交屋到,被上訴人提出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是周 紹斌將房屋點交畢後附在我的卷內並提出原卷。」、「我沒 有在現場看過系爭房屋不知道系爭房屋騎樓是否有增建」、 「不動產契約書第一頁備註欄是我按項次逐一唸出,看兩造 的表示再填寫,理論上應該是先尊重賣方意見,因賣方比較 清楚現況。本件賣方表示沒有增建,買方也表示沒有意見, 才勾選。」、「但在簽約時沒有聽到藍美麗跟我說一樓騎樓 加註在備註欄內」等語。足見有關本件制式化之中信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勾填「無增建」等語,係證人即土地代書周 長富所自為,並非被上訴人。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 地產點交書」上明確載明「現況交屋」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而房地點交書中載明有關點交事項,亦係土地代書周長富
之工作並委託同事周紹斌代理。從而土地代書既然在簽約時 勾填系爭房屋「無增建」,依其專業知識,即不應在房屋點 交書上任令被上訴人載明「現況交屋」(現況為有增建); 是證人周長富前開證詞中有關詢問過兩造意見始為上開勾填 云云,即與其後「點交書」上之記載相背,難認為真實。再 查,本件被上訴人嚴詞否認有土地代書有詢問上開有無增建 等事項。查證人周長富乃中信房屋之特約土地代書,與被上 訴人並不熟識,且應與系爭房屋實際仲介人員藍美麗熟悉, 又未親赴現場,是土地代書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依證 人即實際仲介人員藍美麗之指示較合常理。本院審核上開證 物資料及所有證人證詞,認本件證人周長富上開有關「不動 產契約書第一頁備註欄是我按項次逐一唸出,看兩造的表示 再填寫,本件賣方表示沒有增建,買方也表示沒有意見,才 勾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買 賣契約書及證人周長富證詞主張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為 瑕疵,且上訴人「保證」無不合法增建云云,即非可採。 ㈥再查本件兩造間透過房屋仲介人員藍美麗洽談之買賣契約中 ,本即以「系爭房屋現況」為買賣標的物詳如前述,而本件 兩造於訂約前從未直接接解及磋商,從而系爭房屋一部乃騎 樓改建之事實,參考前開說明,即與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 瑕疵無關,無庸再予審究。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 否認藍美麗前開證詞,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是仲介人員藍美麗之操 作人頭,系爭房地之買賣、整修、設計都是藍美麗在處理, 上訴人因化糞池修理之因緣際會認識賣房子給藍美麗之前屋 主,才知前屋主因騎樓違建常遭鄰居舉發拆除不能住,才賤 價五百多萬賣予藍美麗。前屋主說藍美麗專以賤價購買有瑕 疵房屋,再低價整修、高價賣出。且藍美麗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未將標的現況說明書給買 賣雙方確認簽章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始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對於所 謂前屋主為何人,姓名住址為何,始終未提,亦未聲請傳訊 ,顯難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均與客觀證據不符,尤其不能解 釋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上,業已載明騎樓面積之 事實。而仲介人員藍美麗確已依法向上訴人說明標的現況, 並由上訴人確認簽名,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稽。益加可證 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㈧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 件買受人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業已明知系爭房屋包含有 未辦保存登記現狀之騎樓在內,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自不負擔 保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而 被上訴人未告知,屬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云云,不足採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且上訴人既不能依瑕疵擔 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有如前述,則應減少多金 額等即無庸再加審酌,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