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40號
TPHV,96,上易,340,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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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2巷「皇家特 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 1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全體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社區開 放空間中庭接近C 棟大樓門口附近,當眾以:「為不正當的 母親」、「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在文康室做偷雞摸 狗的事」等語,詆毀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 人前開妨礙名譽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 699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前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 傷害,且上訴人係單親家庭,以保母為業,獨自扶養2 名子 女,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言語,名譽受損,致上訴人不易被聘 請為保母,收入中斷,上訴人之17歲女兒,亦因此遭人指點 ,迄今難以抹去陰影,身心痛苦異常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本息,及在系爭社區4個公告欄及6部電梯1 樓按鍵上 方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紙張格 式大小、電腦字體大小均如同附件),張貼期間均為2 星期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94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 上訴人應在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2巷1至2 號「皇家特 區公寓大廈」4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各1件( 紙張格式大小、電腦字體大小均如同附件),張貼期間均為 2 星期。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 一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 ,惟因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96年3月22日裁定駁回 附帶上訴確定在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7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誹謗之行為,94



年1 月31日係因上訴人先出言挑釁,經被上訴人質疑致惱羞 成怒,事後始加油添醋誣陷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與證人劉青 雯、張石方於相關刑案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公然侮 辱上訴人之名譽。㈡證人張石方案發當時確實不在現場,業 據證人江瑞琴蘇聲益劉青雯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在卷;證人劉青雯案發當時雖全程在場,惟其證詞反覆不 一,已不足採信,況其嗣後亦證稱未聽聞被上訴人辱罵上訴 人,及證人張石方確實不在現場等語,然相關刑案件竟論處 被上訴人莫須有之罪責,實難昭折服。㈢本件自始至終係上 訴人自己將案發時兩造相互質疑之話語羅織誇大,自以為遭 到辱罵,被上訴人絕無辱罵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 損。另上訴人一再誆稱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無法擔任保母以 致中斷收入,然事實上係其自甘常業濫訴所致,上訴人於95 年間前後在社區內挑釁興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光奇蘇聲益周遊吳學銘5 人進行 告發,怎有心思擔任保母?收入豈能不中斷?㈤被上訴人僅 是一介平民,豪無積蓄,為顧及平日基本生計與照料高堂老 母起居生活,已倍感生活壓力沉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之責,應審酌本件肇因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及上訴人平日 逞勇鬥狠,四處擾民之素行,為公平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皇家特區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擔 任行政委員,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94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在大門旁邊警衛室附近之公告 欄遇見上訴人,對之提及更換總幹事之事,上訴人回以你以 為你是誰,為什麼要聽你的等語,引起被上訴人不悅,雙方 復因被上訴人在文康室打麻將,對文康室之使用起爭執,邊 走邊吵,至上開公告欄後面C棟大樓門口,社區中庭附近,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指其打麻將不正當,而因上訴人之子女 亦有使用文康室補習之情事,竟於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 之社區開放空間中庭接近C棟大樓門口附近當眾指摘、傳述 :「其為不正當的母親」、「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 在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事」等語詆毀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青雯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其 為社區總幹事,當天值班的管理員是張石方,記得當日就只 有其與兩造在場,其他的人其沒有注意,其始終都與兩造在 一起,被上訴人曾說「不正當的母親」、「偷打文康室鑰匙 」、「跟女兒在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事」等語在卷(見94年 度簡上字第699號卷14-17頁),另證人即社區警衛張石方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因在執勤聽見兩造在爭 執,走過去勸和,起因是上訴人之女到地下室文康室作功課 ,被上訴人非常在意,被上訴人是社區文康組委員,曾和別 人在文康室打麻將,上訴人認為女兒在文康室是做功課很正 當,質疑被上訴人打麻將不是很正當而起爭執,被上訴人曾 說:「我們在地下室打麻將不像你們母女在亂搞男女關係」 、「是不正當的母親」、「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在 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事」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刑事卷13 2-13 7頁),而證人張石方劉青雯均係受僱保全公司,由 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與兩造無親屬及任何經濟上之實質關 係,自無冒偽證重罪之刑責而故為偏頗之證詞之理,是其2 人證言,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因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94年度簡上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堪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石方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業據證 人江瑞琴蘇聲益劉青雲證述在卷;證人劉青雲之證詞則 前後不一,其2 人之證言,均不能為被上訴人有為前開妨害 名譽犯行之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證人張石方有出來排解,但是其不知到後來發生 什麼事」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卷52頁),顯 見證人張石方確係於兩造爭執時曾離開警衛室洵屬無疑,且 既係出來排解,對兩造之對話自然知之甚詳,況兩造之爭執 是從警衛室附近之公告欄開始,一直到後來之社區中庭,而 證人張石方既係於證人劉青雯出來後即回警衛室(見簡上字 刑事卷132-137頁),則顯然於證人劉青雯出來處理爭執時 張石方已離去,證人劉青雯對於張石方有無在場答稱「沒注 意,都是我、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在 場」等情顯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僅以此劉青雯之證詞即認證 人張石方不曾在場過,至為明確。另證人劉青雯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訊時,即就被上訴人曾指摘上訴人係「不正當的母親 」、「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在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 事」等語證述歷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曾指摘上訴 人偷打鑰匙之事。嗣偵查時雖證稱:不能很確定有無聽到被 上訴人說上訴人係不正當之母親,有沒有說偷雞摸狗等語, 然因時隔半年之久,況證人劉青雯早已離職,對此記憶已久 之事回答不確定,與一般人之反應無違。況於刑案二審審理 時經檢察官、被上訴人輪替詢問時,就檢察官所問「說明當 時聽到之情形」之問題,回答當時講的在土城調委會調解時



都已講過,現已不記得,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調解之內容, 並詢及證人劉青雯被上訴人是否曾言及「其為不正當的母親 」、「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在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 事」之言語時則很肯定地回答:「對,就是這些。」等語在 卷。故證人劉青雯雖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部分證詞回答 不確定等語,惟此乃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及所致,亦無從以 其部分記憶不一,即認其全部證言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對 證人劉青雯於系爭刑案二審證述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益證證 人劉青雯所證上情足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江瑞琴證稱當時未聽聞被上訴人辱罵 上訴人;證人蘇聲益驅車外出時,離案發現場極近,都無法 聽聞爭吵內容,而遠在警衛室處理外賓詢問事宜之張石山, 何以能聽聞爭吵之內容,是張石山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查 :⑴證人江瑞琴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住在社區, 94年1 月31日社區中庭兩造發生爭執,因其當時剛好有事要 找總幹事劉青雯,到中庭就聽到很吵的聲音,那時候好像已 經沒有什麼了,兩造互相質疑,上訴人曾說「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都在地下室打麻將」,被上訴人說「你女兒都在 地下1 樓補習,有老師進來上課」,其僅聽到這些言詞,其 他的均未聽到,有些行動不方便的人就坐在那邊,好像被上 訴人之母也有在場,都是七、八十歲的人在那邊,總幹事辦 公地方離比較遠,其看到的時候總幹事劉青雯剛好在那邊, 兩造與劉青雯3 人在一起,因為其那時候要找總幹事劉青雯 有東西拿給他,所以距離很近,張石方當天值班在守衛室, 其在的時候沒有看到張石方在場,守衛室那邊有個亭子,窗 子朝車道,張石方在裡面能否聽得到中庭的聲音其不清楚, 爭執除了講上面的話,其他其也不太確定,沒有刻意去記等 語(見簡上刑案卷93-98頁)。是依證人江瑞琴前開所述, 其案發當時,並非全程在場,其到時已經沒事了,自不能以 其在場時,未聽聞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無辱 罵上訴人之行為,則證人江瑞琴之證言,不能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⑵證人蘇聲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固亦證稱 :其住社區,本件發生爭執那天9 點55分到10點多一些的時 間其要離開社區,....,接近10點離開社區,開車在守 衛室停頓一下請警衛室幫我開門,那邊剛好有兩個人在警衛 室詢問了一些事情,車道口門出來斜坡有個柵欄,正好在警 衛室正門口,其他印象就不是很清楚了,其開車出來看見在 右側三點鐘的方向,大約有2、3個人影在社區C棟的樓下那 邊,伊等在講什麼其不知道,也聽不到,看著伊等的時間一



下子而已,因為那個車道口有個斜坡,很狹小所以車子開的 很慢,瞄一下時間約3、5秒,伊等不曉得為什麼事在爭執, 動作很大,聲音很大,其主要證實張石方當時沒有在現場, 而是剛好在警衛室張石方有幫其開柵欄,但是張石方是否從 到到尾都沒有離開警衛室,這個其即不知道,其只知道那時 候有訪客,談蠻久,公事包都放在地上,如果有訪客警衛不 會離開警衛室等語(見同上簡上字卷98-104頁),是證人蘇 聲益於案發當時,僅經過3、5秒,並未全程在場,且對證人 張石方是否從頭到尾都沒離開過警衛室並不知情,則自無因 證人蘇聲益開車出門時,係由證人張石方為其打開柵欄,即 認證人張石方未曾在場聽聞並排解兩造之爭執亦明。故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伊係出於自衛防禦及據理力爭,自應受到 免責與保障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 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 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 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 ,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傳述上訴人「其為不正當的母親」、「 偷打文康室鑰匙」、「跟女兒在文康室做偷雞摸狗的事」等 語,任何第三人聽之均足認上訴人是不正當之人,足以貶抑 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且亦表示對上訴人負面評價, 而此不法之評價輕蔑上訴人,亦使其地位、名望受損,被上 訴人顯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所指摘事項被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之鑰匙是向主委借用的 ,亦據證人劉青雯於系爭刑案偵查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偵 查他字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自非善意發表言論,是其辯 稱係出於自衛防禦及據理力爭,基此自應受到免責與保障等 情,亦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誹謗毀損上訴人之名 譽,業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回復名 譽之方式,茲分述如後: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上訴人因此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49年11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4歲, 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會統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會計 師事務所職員、社區財務委員及保母,目前為家庭主婦,94 年度有股利所得1,212元,並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則係44年 3 月間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9歲,埔里高級中學畢業,目前 從事司機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在3、4萬元之間,94年度有薪 資所得、獎金給予合計28,095 元,並有汽車1輛,因本件妨 害名譽犯行,經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事,以及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3萬,自屬公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主張方法係「被 上訴人應在社區4個公告欄及6部電梯1樓按鍵上方張貼如附 件所示公告2星期」。經查,上訴人名譽因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受損,故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非無據,且核該公 告內所載文字並無何不妥之處,張貼期間2星期亦尚妥適, 惟關於張貼處所方面,就張貼於社區4個公告欄部分,因社 區公告欄本係社區公告文件之處,並無不當,自應准許;惟 上訴人另請求張貼於社區「6部電梯1樓按鍵上方」之處所, 然該處所並非張貼文件之處,如張貼公告於該處所,可能有 妨礙社區其他住戶使用電梯便利之虞,且參酌本院既已准許 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已足使社區其他住戶共見共聞而知此道 歉情事,就回復上訴人名譽業已足夠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需另行張貼於6部電梯1樓按鍵上方核無必要,自無從 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在系爭社區4



個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函各1 件(紙張 格式、電腦字體大小均如附件所示)、公告期間均為2星期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而駁回其餘 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7萬元,及自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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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