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戊○○
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 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戊○○、庚 ○○、己○○之被繼承人游林阿磚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其購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212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36/6610,下稱系爭1212地號土地)及同段 1108建號(所有權全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 台幣(下同)99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全部價金 ,游林阿磚則於86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嗣上 訴人發現系爭1212地號土地早在買賣前之83年間,因辦理公 共設施而分割新增同段1212之1地號土地(94年11月間原分 割新增的同段1212之1地號土地,復因徵收又分割新增出同 段1212之4地號土地),該先後分割新增之系爭1212之1、系 爭1212之4地號土地,均應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疇。詎 游林阿磚及其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 承辦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被上訴人甲○○,於86年間明知 上情,卻故意加以隱匿,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95年12月止 ,在長達近10年之期間均未辦理過戶,共同隱匿該案內情, 待上訴人發覺且揭發後始加以承認,顯涉有刑事詐欺、背信 、重利罪及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 條等規定。游林阿磚已於87年10月死亡,被上訴人戊○○、 庚○○、己○○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開法律關係,然渠等
就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部分,延宕多時未能辦妥繼承登記 且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而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因徵收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解除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600,000元,又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到礁溪鄉公所通知時知 道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0,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12地號土地,係同段1081至1220建號 建物計140戶集合住宅之坐落基地,游林阿磚於73年3月間購 買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間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新增系爭 1212之1地號土地,游林阿磚不知有逕為分割新增地號的情 形,從未領取過新增的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在84年間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時,亦因不知上情而未申請補發 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游林阿磚擬出售系爭 房地,上訴人看到廣告前來洽詢,所以86年3月間游林阿磚 乃授權次媳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當初簽 約是臨時約的,連同房屋和土地應有部分,整體談1個總價 990,000元,當時係以地籍謄本所載提出所有權狀供簽約過 戶,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僅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乙筆,游林 阿磚不知系爭1212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系爭1212之1地號土 地,而雙方亦未敘及標的包含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所以 承辦代書才未載入契約標的及一併辦理過戶,是系爭契約不 包括買賣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游林阿磚於87年10月死亡 ,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時亦不知有系爭1212之1地號土 地登記為游林阿磚所有,更遑論後來94年間系爭1212之1地 號土地又分割新增出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所以游林阿磚 之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蓄意詐欺,或 故意不過戶給上訴人。95年5月29日上訴人向當初承辦系爭 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被上訴人甲○○告知上情,雖系爭契約所 載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甲○○聯 繫游林阿磚之繼承人後,渠等均同意補辦繼承登記後過戶給 上訴人。惟游林阿磚亡故數年後,其長子游世忠及丈夫游木 春先後死亡,另次女己○○長年僑居美國,為經常往來歐美 各大學之教授,其證件必須俟其返回僑居地時再向我國駐當 地經濟辦事處申請授權書,供在台家屬代理辦理繼承登記, 無法迅速完成,故游林阿磚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戊○○ 乃於95年5月間簽立切結書承諾補辦過戶予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甲○○見證交付給上訴人以示誠意,並無上訴人所稱 數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的情形。又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業經
徵收,游林阿磚之被繼承人因不知上情從未領取,且該地號 可領取之補償費不過2,111元,被上訴人方面亦曾告知願意 以現金補償給上訴人;另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尚未經禁止 移轉,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即會立即過戶給上訴人。況系爭 1212之1、1212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乃為124.26平方公尺及 13平方公尺,而游林阿磚持有之應有部分只有36/6610,亦 即僅約0.7475平方公尺,不到1坪,游林阿磚或被上訴人刻 意保留那一點點的土地並無實益,可見當初出售時確因不知 而未併同載入系爭契約及過戶,並非故意隱匿,事後亦因繼 承人分散各地之故而未能迅速完成繼承登記,非刻意延宕過 戶。此外,前開土地縱依公告現值加4成之徵收補償費標準 計算,全部也不過才22,292元,上訴人卻要求600,000元之 賠償,顯非合理。又本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經其父丙○○代理,於86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戊○ ○、庚○○、己○○之被繼承人游林阿磚之代理人乙○簽定 系爭契約,向游林阿磚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990,000元, 由被上訴人甲○○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 金,游林阿磚則於86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71號卷第5頁、第10至13頁、第15 至20頁、原審卷第46至53頁)。
㈡系爭1212地號土地於83年間因辦理公共設施,分割新增系爭 1212之1地號土地,94年11月間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復因徵 收而分割新增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系爭1212之1、1212 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124.2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 游林阿磚之應有部分均為36/6610,嗣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 業經徵收,依宜蘭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地二字第095004539 6B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之內容所示,游林阿磚就系爭1212之 4地號土地得領取之補償費為2,111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函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43 頁、第45頁)。
㈢游林阿磚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戊○○於95年5月23日簽 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戊○○,茲因前亡母游林阿磚 出售礁溪鄉○○路21-9號予丁○○小姐時漏過戶玉石段1212 -1、-4地號予郭小姐,惟因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因,無法立 即過戶,立書人特立本切結書切結應於完成繼承完成時即時
辦理過戶予丁○○小姐」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甲○○見證交 付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5 年度補字第71號卷第14頁)。
五、上訴人主張游林阿磚及被上訴人乙○、甲○○明知系爭1212 之1及系爭1212之4地號土地均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卻故 意加以隱匿,未辦理過戶,而游林阿磚於87年10月死亡,被 上訴人戊○○、庚○○、己○○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然渠等就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部分,延宕 多時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且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1212之 4地號土地則因徵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5年9月27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解除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而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到礁溪 鄉公所通知時知道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為時效抗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審判長問:何時知悉對造有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91年3月間接到礁溪鄉公所通知時知 道的」(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2 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損失賠償(出 售人違約土地未過戶給予買受人)狀」所蓋之原法院收文章 戳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71號卷第1頁),則上訴人 於91年3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卻遲至95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5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既為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 於被上訴人庚○○、戊○○、己○○、乙○,是上訴人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600,000元,即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