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00號
TPHV,96,上,200,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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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丁○○
      辛○○
      己○○
      卯○○
      乙○○
      寅○○
      壬○○
      甲○○
      丙○○
             號4樓
      戊○○
      巳○○
      丑○○
      癸○○
      庚○○
      午○○○
      子○○
      辰○○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公司)於民國78年間委託訴外人申○○向伊購買台北縣 板橋市○○段547、570、571地號及大觀段221、222、223、 361、362、363、364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僑中段571地號 及大觀段221、222、362、363、364地號等6筆土地順利過戶 予太平洋公司,其餘僑中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361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則因伊僅為分別共有人



,其上又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遲未過戶,太平洋公司乃以 申○○名義向伊聲明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訴請 伊返還價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申○○勝訴,伊於上 訴鈞院期間,申○○出具同意書授權太平洋公司出面與伊和 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伊則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又系爭4筆土地  雖未過戶,惟太平洋建設公司擬將其中僑中段547地號(嗣 分割增加547-1、547-3、547-4地號)、570地號(嗣分割增 加570-1、570-2、570-3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嗣分割增 加223-1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職員即被上訴人名下,伊遂以 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繳納增值稅。 嗣伊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台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處函覆要求 補正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簽章同意,竟 遭被上訴人以未獲太平洋公司同意而拒絕,伊乃再向太平洋 公司要求,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同意與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持分( 下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 移轉現值之申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與上訴人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被上訴人無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查上訴人(巳○○丑○○除外)與訴外人吳沃熙(已於91 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巳○○丑○○)、吳瓊瓊、吳維 璋、吳維義楊裕東(下稱吳瓊瓊等人)於78年5月7日、同 年6月8日間與申○○簽訂1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僅過戶其中 6筆土地,尚有系爭4筆土地因故無法過戶,申○○乃解除系 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訴請本件上訴人甲○○返還價金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申○○勝訴 ,甲○○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3號受理; 而申○○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巳○○、丑○ ○、甲○○除外)、吳沃熙吳瓊瓊等人返還價金,由該法 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嗣申○○於甲○○上訴期 間,出具同意書授權太平洋公司代理出面與上訴人及吳瓊瓊 等人和解,雙方並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系 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則返還價金1,800萬元等情,有申 ○○出具予太平洋公司之同意書、申○○與上訴人及吳瓊瓊 等人簽訂之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10-14、19-5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5號 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撤回狀、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撤回狀、案號網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2-29、118-1頁)等件可稽,並經證人申○○ 於96年5月21日、96年7月24日在本院結稱太平洋公司於78年 5月7日、同年6月8日委託其與丙○○等地主簽訂10筆土地買 賣契約,其中不能過戶土地部分,已解除契約,並簽署授權 太平洋公司洽商和解之同意書及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參以太平洋公司96年6 月12日(96)太設法發字第0137號函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事 件係由申○○先與丙○○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相關土 地所有權遲遲無法移轉過戶予其,乃由申○○向丙○○等人 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申○○並在其同意下 與丙○○等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86、87頁 ),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中之僑中段547地號、570地號及大 觀段223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係上訴人(巳○○丑○○除 外)與吳沃熙依太平洋公司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辦 理申報繳納,嗣其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向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該處告以須 補正被上訴人之簽章始可,經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無結果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退回已繳土地增值稅額申請 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9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1 027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1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 。再參以證人申○○結稱:其購買上開土地後要轉賣予太平 洋公司,故須聽從太平洋公司之指示,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及上訴人自認其係與申○○訂 立10筆(包含系爭4筆土地)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 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應認被上訴人為 上開土地之登記權利人(上開土地並未辦理過戶),而非與 上訴人(巳○○丑○○除外)、吳沃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至太平洋公司96年6月12日(96)太設法發 字第0137號函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事件,係由申○○先行與 丙○○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其再與 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79、86頁),固據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100-10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查



申○○倘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上訴人及 申○○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巳○○丑○○ 除外)、吳沃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僅為上開土地之登 記權利人,則被上訴人以其為上開土地之權利人,再與太平 洋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縱令申○○ 、被上訴人均為太平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人頭,亦無礙兩 造間未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六、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承 前所述,與上訴人(巳○○丑○○除外)、吳沃熙簽訂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者為申○○,而非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之相 對性,上訴人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仍為上訴人及申○○,要與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上訴人無涉;縱認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屬於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買受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附隨義 務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申○○負此義務, 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更何況申○○並未解除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依契約關係逕請求被 上訴人負所謂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姓名 被填載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承受人或贈與人」欄內(見原 審卷第15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填載被上 訴人為權利人(見本院卷第72頁),即遽謂被上訴人負有同 意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僑中段547地號、570地 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義務云云,殊無可 採。
七、末按申報現值案件之撤銷固應由申報雙方共同為之(財政部 7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518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上訴人既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兩 造間又無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依財政部86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860160471號函意旨(見本 院卷第106頁),上訴人應可持本件判決理由記載兩造間無 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單獨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逕為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與 其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 轉現值之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 攻擊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 ,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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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