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謊報如附表所示之遠東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原 法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而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向 法院申報權利,亦依法院之通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 28日攜帶附表所示之股票至法院確認為真實,並陳報取得股 票權利之緣由,惟法院仍依上訴人之聲請,未斟酌伊已申報 權利,就附表所示之證券仍為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原法院 95年度除字第1962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法 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撤銷。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申報權利狀,並未附有原 法院收件回執,是否曾寄送原法院已非無疑,且為除權判決 之法官,依法定程序,均會調閱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之卷宗, 以知悉是否有他人申報權利,原法院既為除權判決,顯見被 上訴人應未依法申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以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於94年11月25日向原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4年度催字第4220號受理,嗣 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宣 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向原法院申報權 利,惟原法院仍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為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
序中,有無向原法院申報權利?經查:
㈠按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得以公示催 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第5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 決後之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之訴,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 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其起訴尚在30日之內 ,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向原法院申報權利 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6月30日申報權利狀、95年7月31日民 事陳報狀(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原法 院確分別於95年7月3日、8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申報權利狀 、陳報狀,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28日攜帶附表所示之股票 至法院確認為真實,有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之前開申報權利 狀、陳報狀及非訟事件筆錄附於原法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 公示催告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催字第 4220號、95年度除字第1962號案卷核對無訛,被上訴人之主 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已向原法 院申報權利,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未依法申報 權利,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 8月10日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96年度上字第128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2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3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4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5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6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7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8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09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010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1 │10000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