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377號
TPHV,95,重上,377,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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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辛○○
      庚○○○
      壬○○
           2樓
      己○○(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甲○○(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乙○○(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丁○○(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丙○○(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戊○○(即王蔡蓮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4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63號裁定宣告破 產,再經該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 楊沛生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各該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㈡12、38頁);又上訴人係以其為被上訴人三興公司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興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等間



有返還土地價金債權存在,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並應由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三興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楊沛生律師依法承 受訴訟程序前,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乃上訴人在第一審 於94年4月22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三興公司為被告,並以董 事長子○○為法定代理人,此觀上訴人第一審追加被告等狀 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94頁),嗣於被上訴人三興公司經宣 告破產後,上訴人未為任何更正或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是被上訴人三興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顯 未經合法代理。又本院於95年5月16日下午2時27分以電話向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經該處表示臺北地院95年度執破 字第3號破產程序仍在執行,亦有本院該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㈡39頁),足見被上訴人三興公司之破 產程序尚未終結。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列子○○為被上訴人 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 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 卷㈡41頁),並無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 裁判之合意,為維持審級制度並為兩造之審級利益計,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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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