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上 訴 人 丁○○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壬○○
戊○○
辛○○
丙○○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8日臺灣臺北第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有聖如附表⒈及附表⒊所示遺產中,附表⒈編號⒈之分割方法如附表⒋所示,其餘附表⒈編號⒉至⒎及附表⒊之分割方法如附表⒉所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丁○○、壬○○ 、乙○○、戊○○、辛○○、丙○○,雖未提起上訴,但為 上訴人己○○、甲○○上訴效力所及,仍應將之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下稱陳有聖)於民 國( 下同)94年2月11日死亡,其長男陳逢忠早於陳有聖死 亡,由陳逢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辛○○、戊○○等
人代位繼承,其餘均為陳有聖之子女,上訴人丁○○(原名 譚雄旗)與陳有聖亦有血緣關係。又陳有聖遺產中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140巷15弄4樓「公同共有」( 應有部 分/2)及其所有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394地號「公 共同有」( 應有部分1/2),係陳有聖於其妻陳譚秀琴於87 年死亡時 ,即有前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1/2,故陳有聖與 上訴人乙○○、己○○、甲○○及代位繼承陳逢忠之上訴人 丙○○、辛○○、戊○○等三人,共計7人分5等分而公同共 有,換作比例計算,陳有聖有1/10之權利。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至 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被上訴 人訴請將附表3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並 聲明:陳有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二、上訴人己○○、甲○○則以: 上訴人己○○於94年2月14日 曾至中聯信託公司領取陳有聖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3 ,000 元及利息1,039元,合計54,039元,用以支付辦理被繼 承人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陳有聖之遺產。又陳有 聖生前購置如附表5所示房地產:⒈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13 0巷4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聖)。⒉臺北市○ ○區○○街235巷21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己 ○○)。⒊臺北市○○區○○路60巷15弄4號1樓房屋 (登記 所有權人原為譚秀琴、甲○○;嗣譚秀琴於87年間死亡,該 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有聖、乙○○、己○○、甲○ ○、丙○○、辛○○及戊○○等公同共有) 。⒋臺北市○○ 區○○路30巷2-1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聖)。⒌ 臺北市○○區○○路28號7樓房屋( 登記所有權人為乙○○ )。上開不動產,部分產權係借用陳有聖之配偶或兒子名義 登記,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有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所立之 遺囑為證,故上開不動產亦為陳有聖之遺產。另上訴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之女,然陳有聖於前揭遺囑已表明上訴人丁 ○○無權繼承,上訴人丁○○應非繼承人。又上訴人己○○ 在三重市所購房屋之貸款並非陳有聖代繳。另兩造辦理陳有 聖後事,其中如附表6所示殯葬費用368,840元,由被上訴人 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 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被 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 五人各73,693元。又上訴人己○○為辦理陳有聖後事,及為
支付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除於 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7、8、9、10金額合計376,054元外, 嗣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共計391,32 0元,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丁○○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上訴人己○○所提出陳有聖生前於78年所寫文件,應該 無效,因其中除陳有聖生前表示,對於上訴人丁○○所應分 得之遺產,應依臺灣法律分配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 早於87年清明節前,由上訴人乙○○陪同陳有聖返家鄉祭祖 時興建完成。況陳有聖生前已對各繼承人陸續分別給付款項 ,其中給付上訴人己○○、甲○○之款項,同上訴人乙○○ 於前次開庭時所呈遞之資料,且陳有聖生前多次公開告知伊 等,登記在誰名下財產就為誰所有,因此上訴人己○○提出 78年間之文件,應非陳有聖之意思,為一無效之文件。又上 訴人己○○三重所購房屋之貸款係陳有聖所代繳。至青年國 宅確為上訴人乙○○所有。又陳有聖遺產所繳付房屋稅、先 慈生前交待回寧夏祭祖支出,及陳氏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 付之款項(見附表12至15所示),又上訴人乙○○代墊土地 增值稅26,599元、水電費1,566元, 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有聖如附 表1及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4所示, 其餘附表1編號2至7及附表3之分割方法 如附表2所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 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己○○、甲○○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除戊○ ○、辛○○外)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於94年2月11日死亡, 其長男陳逢忠早於陳有聖死亡,由陳逢忠繼承人即上訴人丙 ○○、辛○○、戊○○等人代位繼承,其餘兩造均為陳有聖 之子女,附表1及附表3為陳有聖之遺產之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聯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台灣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餘額對帳單、國防部主 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單存 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25-29、35-41、149-163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陳有聖之遺產,如附表1、附表3所示, 應依附表2所示方 法分割等情,則為上訴人己○○、甲○○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己○○辯稱: 伊曾於94年2月14日至中聯信託公司領 取陳有聖定期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39元, 合計為54,039 元,用以支付辦理陳有聖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陳 有聖之遺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等人所否 認,且此款項係用於陳有聖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 5、64-66頁),因此,上開款項應非屬遺產,而不需列為分 割之客體。是上訴人己○○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己○○、甲○○另辯稱:依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所立 遺囑,臺北市○○區○○街235巷21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28號7樓房屋,亦屬陳有聖之遺產; 另遺囑亦已表 明上訴人丁○○無權繼承云云,並提出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 之親筆文為證。經查,台北市○○區○○街235巷21號1樓房 地所有權,依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己○○所共有 ,而臺北市○○區○○路28號7樓房地係屬乙○○所有, 依 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即應視為其登記 所有人所有,而非屬陳有聖所有,不能將之列為陳有聖之遺 產。次查,上訴人所提上證⒉、上證⒊(見本院卷第47-4 9 頁),無法證明上開房地屬於陳有聖之遺產,亦非屬陳有聖 遺產之處分協議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該 親筆文係陳有聖死亡前16年所立,其上記載:余所有房地產 決心出售,所有款項除留生活費外全部寄回家鄉為父母建造 紀念堂‧‧‧女已成人,依法無產權繼承規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頁)。依該親筆文意觀之,應係陳有聖當時就其所 有房地產日後處理方式及女兒之繼承權依法處理之表示,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規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始制定公布。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乙○○主張陳有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於87年清明節 前,陳有聖陪同其妻陳譚秀琴返鄉祭祖時已興建完成,陳譚 秀琴於87年6月29日去世申報遺產時,陳有聖並將陳譚秀 琴名下附表5所示第⑶項臺北市○○區○○路60巷15弄4號1 樓房屋,列為陳譚秀琴之遺產,而未主張係陳有聖個人財產 ,並提出陳譚秀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 6頁),上訴人己○○、甲○○對此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乙○○主張陳有聖已變更該78年5月8日親筆文之內容 , 並於94年1月間住院時有交代已將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 各人名下就不用再列入分配,丁○○應分得之遺產,依台灣
的法律分配,應屬可信。上訴人己○○、甲○○辯稱臺北市 南港區○○街235巷21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28號 7樓房屋, 亦應列入陳有聖之遺產,且上訴人丁○○無權繼 承云云,亦不可取。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己○○、甲○○另 辯稱:兩造辦理陳有聖之後事, 其中如附表6所示「景行殯 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之殯葬費用368,840元, 由被上訴人 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 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應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 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 等五人各73,693元。又上訴人己○○為辦理陳有聖後事,及 為支付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 除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7、8、9、10所示金額合計376,0 54元外,嗣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計 391,320元,亦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 並提出單據為證 。上訴人乙○○亦辯稱為陳有聖遺產所繳付如附表12所示房 屋稅、附表13至15所示先慈生前交待回寧夏祭祖支出,及陳 氏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付之款項,暨代墊土地增值稅26,5 99元、水電費1566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3 0頁),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費用 ,除附表8、9、10、11、12所示之地價稅、水、電、瓦斯、 管理費,及上訴人乙○○另代墊土地增值稅26,599元、水電 費1,566元,可認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外, 其餘款項,尚 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上訴人辯稱 應由分割之遺產中扣抵,尚不可取。查上訴人乙○○已將繼 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辛○○所有應有部分購得,故辛○○不 需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至其餘繼承人按繼承比例,各 自應負擔之款項如下:丙○○、戊○○,各為1,266元(265 99x1/21=1,266 );丁○○、己○○、甲○○、庚○○、壬 ○○各為3,799元( 26,599X1/3=3,799),至上訴人乙○○ 代墊之水電費1,566元、丙○○、辛○○、戊○○應負擔款 項各為74元(1566X1/21=74);丁○○、己○○、甲○○、 庚○○、壬○○應負擔之款項各為223元( 1,566X1/7=233) 。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陳有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 其中以附表1編號1 之臺灣銀行帳戶金額591258元, 扣除上訴人己○○如附表8 、9、10、11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26,944元(18977 +3120+1631+3236=26,944),上訴人乙○○如附表12所
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11,691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26 ,599 元、水電費1,566元,其餘524,458元(591,258-26,94 4-11,691-26,599 -1,566元=524,458 ),依附表2所示應繼 分分割,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4所示。 其餘被上訴 人請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 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分割遺產之 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 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