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288號
TPHV,95,家上,288,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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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丁○○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8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 丙○○(民國75年1月20日生,已滿20歲)、長子丁○○( 77年6月9日生,已滿18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原服役 空軍,擔任飛行軍官,至84年4月10日申請退伍,轉任長榮 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被上訴人脾氣暴躁,時與他人發生爭吵 ,甚至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曾勞動部隊長官出面調解。被上 訴人更曾於85年間負氣離家出走,置當時兩名年僅10歲及8 歲之幼兒於不顧,且未盡為人媳之孝道,不准伊拿錢給父親 ,並多次厲聲警告伊。嗣兩造於88年間7月間移民至加拿大 ,移民一年之後,伊即購置房子登記為兩造共有以安置家人 ,並按月均提供被上訴人及子女三人生活費共1600元加幣( 約新台幣5萬元),及一年1萬元加幣(相當於新台幣28 萬 元)之保險費,然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生活費用不夠。伊於工 作餘暇,每月回加拿大居住6、7日,本希冀與被上訴人及子 女共享天倫之樂,然被上訴人對伊返家並無任何歡迎之情, 多次均令伊在加拿大冰天雪地之機場等待良久,方始前來接 送,其中一次伊因遺失皮包,即遭被上訴人怒斥「你回來幹 什嘛! 」;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體諒伊因工作而身心勞累及時 差嚴重,亟需休息,伊無法應其要求長途開車載送旅行,竟 罵伊:「你有時差,你回來幹嘛? 」「冰箱缺什麼,你不會 去買啊!」;被上訴人嫌惡伊睡覺時打呼而拒絕同床,夫妻 之間早已無夫妻生活可言;90年4、5月SARS流行期間,被上 訴人甚至要求伊不要回家避免傳染被上訴人;90年8、9 月 間,加拿大政府舉辦移民之公民考試,被上訴人自己應試通 過,卻未告知伊,致伊不及應試;被上訴人亦曾以: 「窩囊



廢! 我從來沒有愛過你,嫁給你只是利用你脫離那個家(指 被上訴人之原生家庭)! 」等語,業已嚴重傷害伊之自尊心 。又被上訴人多次至伊公司向伊長官對伊為不實之指訴,因 伊平日為人端正,方得保全工作。又被上訴人自94年3月間 逕自返台迄今,拋下仍在加拿大就學之子女不顧,伊只得利 用公務之餘,搭機至加拿大看顧子女生活起居。被上訴人回 台後,於94年3月20日擅自破壞及更換台北縣新店市○○路 700 巷57號14樓門鎖,致伊無法進入,而報警處理;被上訴 人回台後,完全不與伊聯絡,伊撥打電話,被上訴人均不予 接聽;且未告知伊即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之戶籍遷至被上 訴人之兄戊○○住處;伊曾試以信函聯絡被上訴人,竟遭到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由上所述,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 伊之態度均極其冷淡,且不時以嚴重傷害伊自尊心之話語刺 激伊,已令伊精神上感受到不可忍受痛苦。被上訴人自94年 3 月間返台至今即拒絕與伊為一切聯絡,伊寄發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亦拒不受領,被上訴人甚至遷離戶籍,且拋下在加 拿大之子女不予照顧,被上訴人自屬惡意遺棄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即拒絕與伊再有任何聯 繫,且將戶籍遷出,多年以來,被上訴人亦拒絕與伊同房, 夫妻之間早已無夫妻生活,是被上訴人無心與伊經營夫妻生 活已至為灼然。而長年以來,被上訴人僅係一再要求伊需負 擔其與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毫不關懷伊隻身在外工作 之勞頓與沈重壓力,且多次逕至伊任職之公司,向公司長官 對伊為不實誣控,令上訴人極度委屈痛苦,被上訴人對於伊 可謂全無夫妻情愛,不啻將婚姻作為生存取財之工具,實與 婚姻之神聖性相違。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既足以破壞夫妻生 活,造成兩造實際上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 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以及第2項請求為准兩造離 婚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民國88年間上訴人要伊帶二名子女移民加拿大,伊乃攜子女 定居加拿大,子女亦在當地就學。移民期間伊曾攜子女返台 三次,前兩次家人均和樂相處,但2002年第三次回台時,兩 造即常為子女就學及在加拿大聲請移民定居等瑣碎事情發生 激烈口角,嚴重衝突,上訴人拒絕與伊溝通,經常歇斯底里 的咆哮怒吼,夫妻感情每下愈況,幾近破裂。伊均忍耐包容 ,上訴人卻不領情,似乎有第三者之情事。
94年3月間,伊再度返台,上訴人不讓伊回家居住,伊乃暫



居娘家,嗣伊偶而抽空回上訴人住所,無意間發現幾張上訴 人與不明女子的親暱照片,及不明女子的看病門診收據,深 疑上訴人背叛婚姻、對伊不忠,然上訴人否認,並將大門鑰 匙換掉,伊即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甚至交代大廈的管理員 ,不准伊及子女回家。
伊返台近一年期間,上訴人對子女不聞不問,亦不給付學費 ,迫使子女向親友借貸,伊不得不外出工作,匯款予在加拿 大之子女,上訴人不顧妻子兒女生活,形同惡意遺棄。兩造 子女不滿上訴人所為,特地從加拿大發郵件回台,字裡行間 ,充滿著對上訴人之不諒解。
上訴人在離婚起訴狀中所陳各節,均為子虛烏有或故意誇大 渲染不實的陳述,不遂一反駁,且兩造之子女均不贊成兩造 離婚。兩造過去互相扶持,伊長期克盡婦道、含莘茹苦,並 鼓勵上訴人努力上進移民加拿大,從未有愧對家人之任何言 行,上訴人亦對伊亦感恩在心,然因上訴人背叛婚姻,致伊 成為犧牲品,是上訴人離婚之訴毫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2年8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 女丙○○、長子丁○○二人。
兩造於88年間移民加拿大。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自加拿大回臺 灣,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發生爭執。
上訴人未交付鑰匙讓被上訴人進入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700巷57號14樓,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在家之際,召 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被上訴人將其本人及兩造之女丙○○之戶籍,遷至其兄住處 。
兩造目前分居,兩造子女目前住在加拿大。
四、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有惡 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 間有否前揭之離婚事由存在。經查:
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上訴人 不克盡為人媳之孝道,不准上訴人拿錢給父親,並曾經揚言 :「你有時差,你回來幹嘛? 」「冰箱缺什麼,你不會去買 啊、在台灣有傳染病,你不要回家傳染給我啊」、「窩囊廢 ! 我從來沒有愛過你,嫁給你只是利用你脫離那個家(指原 生家庭)」云云,被上訴人就此雖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陳各節 ,均為子虛烏有或故意誇大渲染不實之陳述,不逐一反駁,



而否認之(見原審卷第28頁),然其於95年3月28日之答辯 狀內就此陳稱:係夫妻溝通上問題,兩造為子女教育問題而 移民,致使夫妻分隔兩地生活,上訴人休假返回加拿大,被 上訴人亦希望與上訴人共享天倫之樂,始邀上訴人出遊,並 在旅遊中同時獲得身心之舒展;在台灣SARS期間,被上訴人 亦擔心上訴人將SARS病毒傳染予子女,並非為一己之私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另於同年4月18日之答辯狀二亦 不否認「夫妻爭吵難免口出惡言,但氣頭上之言語往往非出 自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真意,被告為此亦常在事後不斷反 省自己,... 被告有意與原告修補夫妻關係,則原告再予被 告機會,不要否認過去夫妻間相扶相持情份」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堪見兩造於爭執時,被上訴人確有以較難聽之 詞句辱罵上訴人。其嗣後再否認,尚難採取。而夫妻爭吵已 失理性溝通,因而口不擇言出現情緒性字眼,在所難免,尚 難以爭吵中不理性之言詞認為是虐待之方式,是上訴人執此 以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尚非正當 。
上訴人再主張受有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之情事,無非以被上訴 人未告知上訴人,自行於94年3月間回台,返台後未與上訴 人聯絡;擅自遷移被上訴人及女兒之戶籍;94年3月28日破 壞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700巷57號14樓)之門鎖並 換裝新門鎖,換鎖之後又離去,且拒與上訴人聯絡云云。惟 查:兩造於被上訴人回台前即已因離婚事交惡,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回台與否與其無關,且上訴人已不給付被上訴人在加 拿大之生活費用(詳後述),再參以其於被上訴人換鎖後, 仍要求鎖匠再換另鎖之情,此有報案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 12 頁),倘上訴人有意讓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店之住所,衡 諸常情,其只要配製新鑰匙即可,當無再換新鎖之必要,是 其顯亦有不欲被上訴人居住之意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不准其進人該址,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既已請鎖匠換鎖 而進入屋內,倘其有意居住,自可留在該處,等待上訴人回 家再溝通,然其係換鎖之後即離去,顯見其亦無居住該處之 意。而其無意住居之意,應係兩造業已因離婚事交惡,且其 原即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又於該址屋內復發現上訴人與不明 女子狀似親暱之相片,更加深其懷疑,其因與上訴人失和而 回娘家,難認有惡意遺棄之意。另上訴人既已不願供給被上 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須自力更生,另覓工作,是其抗辯 遷移戶籍,係為健保,即非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既不願被 上訴人與其同居共住,甚且認被上訴人回台與否與其無關, 嗣再以被上訴人回台未通知伊及換鎖後離去,遷移戶籍等主



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即非正當。是其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 為由,請求離婚,亦無所據。
夫妻爭吵已失理性溝通,因而口不擇言出現情緒性字眼,在 所難免,固難以爭吵中不理性之言詞認為是虐待之方式,惟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女丙○○2006年(95年)1月3日之 電子郵件觀之,兩造因移民各有壓力,上訴人並非貼心之人 ,不懂被上訴人之要求,乃生隔閡,久之隔閡越大,兩造一 見面即吵架,後來兩造即開始提及離婚,一直僵持至今,嗣 被上訴人寄予全家人之款項變少,生活費不夠用等語,有該 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上訴 人曾數度找其協議離婚者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堪見兩 造係於被上訴人回台找到上訴人與另名女子合照相片前,即 已開始談及離婚事宜,且係於兩造談離婚之事後,上訴人匯 寄款項始減少。而於上訴人減少匯款金額後,丙○○曾於 93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機票款項,其用詞遣字及 口氣,不似子女所該有,有該郵件可查(見原審卷第67 頁 ),且該郵件中並稱「媽(被上訴人)說她要用你(即上訴 人)的錢買機票回台灣,你不想管,她就幫你的忙,她要去 長榮公司把你鬧到開除,你想一個月寄個1000元(加幣)就 好了嗎?你不要我們活,我們就要你死....,反正你開除日 就快要到了」,顯見兩造心結已深,有不顧他方死活之情。 被上訴人就此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 其嗣後再予否認(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即非可採。上 訴人於2004(93)年9月10日回覆其女丙○○之郵件上除指 責丙○○寫信之口氣未將其視為父親之外,並提及「丙○○ 去年(即92年)打電話向我說你媽要離婚,我也同意,從那 時刻起,你媽也從未把我當先生看,這跟離婚有什麼兩樣, 所以你媽要不要回台灣自然與我無關,... 」等語,亦有郵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郵件之真正 ,惟依其日期及回信內容觀之,顯係針對丙○○93年9月4日 之郵件回函,其應屬真正無疑。依該郵件所示,顯見兩造於 92年間即已談及離婚,且被上訴人已未將上訴人視為夫對待 。另觀之93年10月24日上訴人寄予子女之郵件上一再表明 「每月所寄的生活費已夠你們二個用,如果再亂簽我也沒辦 法。甲○○(即被上訴人),我跟你沒什麼好談,該說都說 的很清楚,就是離婚」(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前揭93年 9月10日郵件觀之,可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將其以丈夫看 待,其已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每月所匯款項並不含被上訴人 之生活費用在內甚明。再者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9日兩造 之子丁○○之郵件所述,丁○○稱上次所寄之信係被上訴人



授意而寫,母栽贓伊及伊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 訴人就此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其嗣後 再予否認(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即非可採。再參以前揭 丙○○93年9月4日所寄郵件內容觀之,堪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挑撥其與兩造子女間感情情事,即非無據。由上所 述,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 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 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 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是 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 ,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 意旨、95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嫌惡伊睡覺打呼而拒絕與伊同床,履行夫妻 義務,致夫妻間早無夫妻生活可言,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為爭 執,而夫妻間履行夫妻義務,自係婚姻重要本質之一,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打呼即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致與上訴人間之隔 閡日深,其就婚姻之維持,難謂無過失。兩造是移民家庭 ,上訴人是全家經濟的供應者,而被上訴人必須獨立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必須適應新的環境、夫妻相處模式、壓 力及困境,遠較於一般夫妻為高,雙方都極需要配偶之慰藉 ,但聚少離多,而兩造見面時溝通不良,導致爭吵而為情緒 之宣洩可以想見,然為情緒之宣洩而爭吵,倘口出惡言成習 ,傷害對方心靈,致生厭惡之心,乃或採取更激烈手段,彼 此傷害,形同水火;或為避免爭吵而減少見面,必生隔閡, 隔閡日久,再深厚之感情,亦因之而破裂,無法彌補。本 件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確有以較尖刻之言詞辱罵上訴人 ,業如前述,雖不能以其在爭吵中已失理性溝通之情緒性字



眼認係虐待之方式,惟因此致上訴人痛苦,其已有違夫妻互 愛、互諒精神,且因兩造之爭吵分居,被上訴人復未履行夫 妻義務,致有離婚之議,再加以被上訴人有挑撥兩造子女與 上訴人間情感之情,上訴人甚或採取拒付被上訴人在加拿大 生活費之舉,導致被上訴人因而離開加拿大返台工作。而上 訴人明知其係全家在加拿大之經濟來源者,其拒付被上訴人 在加拿大之生活費行為,固有可議,惟被上訴人於爭吵時以 尖酸刻薄之言詞辱罵上訴人,復未履行夫妻義務,其對兩造 婚姻失和亦同有可歸責原因。而兩造自92年間即開始爭吵、 僵持,終至形同水火,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而喪失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難期再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 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 礎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 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就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相同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不詳女子合照之相片三張及不明 女子之醫療單據,因而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惟查相片中 之一者,係上訴人西裝筆挺,筆直站立,上訴人稱係其主持 婚禮後而與新娘合照,即非不可採。另二張相片上訴人係與 另名女子合照,一張該女子之頭部依偎在上訴人肩上,左手 亦貼身擺在上訴人胸前,狀似親暱;一張上訴人與該名女子 相對並因故相視而笑,由二人衣著觀之,該二張相片應係同 日所攝,且應為第三人拍攝,而依狀似親蜜之相片背景觀之 ,二人站立於吧檯前,則上訴人稱係其與外國機師同去PUB ,該名女子為PUB之公關小姐,應屬可採。而PUB之公關小姐 之行為舉止,自與一般社交往來較為開放,尚難認有何曖昧 之處。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明女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稱係 自上訴人新店家中取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該單據確係取自上訴人新店住處,是亦難以該單據遽認 上訴人有不軌情事。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75年、77年出



生,丙○○業已成年,丁○○亦滿18歲,兩造就未成年之子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同意共同監護,是併予宣 告兩造未成年之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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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