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
何○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7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
何○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峰、何○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木棍1 枝」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峰、何○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處理,被告蔡○峰持木棍毆打被告何○志,而被告何○志 則徒手毆打被告蔡○峰,致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2 人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惟均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分別為碩士畢 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 枝,係被告蔡○峰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蔡○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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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1號
被 告 蔡○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峰與何○志長期因細故而生糾紛,渠等均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爭端,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 ,蔡○峰持木棍與何○志徒手互毆、拉扯,致蔡○峰因而受 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 、何○志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蔡○峰與何○志仍互毆拉扯,而為警逮捕。二、案經蔡○峰、何○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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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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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峰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自白 │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告何○志│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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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何○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何○志於上開時、地曾│
│ │中之供述 │與被告蔡○峰發生衝突,並│
│ │ │還手毆打被告蔡○峰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被告2 人上開時、地互毆成│
│ │翻拍照片8 張、被告2 人│傷之事實。 │
│ │受傷照片9 張、員警職務│ │
│ │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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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蔡○峰持扣案之木棍毆│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打被告何○志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 │
│ │品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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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被告2 人上開時、地互毆成│
│ │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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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