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兼送達代送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116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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