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9年11月及90年1月 間,向伊訂購JACK金針( 下稱金針)及IDC端子(下稱端子 )數批,伊均已依約交貨完訖,詎上訴人尚有貨款新台幣( 下同)65萬2002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按:本院於更㈠審時除維持第一審所命上 訴人給付60萬179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ZB000367之金針 ,因有無易折線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以人工方式加工,模 具費5000元由其支付。另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ZB000636 、ZB000677、 ZB 000701、ZB000733之端子,因模具殘留廢 料,沖製卡榫造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 依兩造89年6月19 日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萬0818元。 又伊訂購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之端子, 經篩檢有847個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應賠償伊篩檢費用3萬 7500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磷青銅C5191R-EH( 下稱EH )為材質製作金針,致金針有下沈之瑕疵,伊受有修整工時 費用及客戶退貨扣款共62萬2832元之損害。再被上訴人交付 之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瑕疵,伊為改善瑕疵,購買透明蓋給 客戶,支出6萬1488元, 被上訴人計應賠償伊92萬7638元, 伊得為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 84年7月7日簽訂之模具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繼 續性供給契約,其上已載明材質為EH,惟被上訴人所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針、附表二所示之端子
,竟使用C5191R-H( 下稱H)為材質,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 該材質差價140萬8628元, 伊以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債 務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68萬4264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材質差價14 0萬8628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係於本院更㈠審前為訴之追 加。又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時再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模具部 分,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經其抗告後,另由最高法院認其抗 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對本院更㈠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㈠審關於:㈠駁 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60萬1797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給付2萬1035元本息之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至本院更㈠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給付瑕疵損害(即所謂夾線刀口過 小、喇叭瑕疵損害25萬4601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茲已確 定者,不另贅論。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駁回 其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另主張:兩造84年7月7 日簽訂之模具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繼續性供給 契約,其上已載明材質為EH,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針、附表二所示之端子, 使用H為材質,伊自得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材質差價1,408,628元, 爰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264元( 含追加部分),及 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於84年7月7日模具訂購契約(模具保 管契約書)之訂購單內所載三副模具。
⒋前項給付,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42,66 6元。
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向其訂購端子、金針,其已如期交
貨, 上訴人尚積欠貨款652,002元之事實,提出客戶對帳單 、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及包括本件89年11月、90年 1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損害賠償債權 ,並主張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茲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因金針下沈之瑕疵, 上訴人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 害、及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損害,共計622,832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契約約定金針之材質為EH ,卻交付以H材質製作之金針,致有金針下沈之瑕疵。上 訴人之客戶自89年10月起抱怨產品金針下沈,上訴人為追 查原因,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金針之材質,均不得要領, 嗣向被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鉅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和 公司)查詢,於89年11月16日收受鉅和公司之傳真後,方 知金針下沈原因,於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 瑕疵耗費工時941.46小時進行補救措施,每小時之工時費 用500元,受有工時費用470,730元之損害,又遭客戶退貨 扣款152,102元,計受損害622,83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謂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確有瑕疵及瑕疵之原因 為材質強度不足所致,且造成瑕疵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 交貨後,上訴人仍經多道加工手續,若確屬強度不足所致 ,不可能僅少部分貨品有問題等語。
⒉查上訴人稱:84年7月7日訂立之「模具訂購契約書(模具 保管書)」(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乃根據 此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訂購云云,惟查:上訴人承認其每次 採購均有另外下訂單,且亦有其採購單(見本審卷第31頁 )可證,從上開採購單顯示,上訴人於不同採購單上並未 特別指定使用何種材質,上訴人反而於設計圖上明確指定 材質為H,有卷附設計圖三紙為證( 見本審卷第32-34頁) 。可見兩造並未約定需一直使用EH材質。且上訴人在設計 (見本審卷第32-34頁),已明確指定材質為H。上訴人稱 :此設計圖非雙方之契約,雙方應適用84年之採購合約云 云,實不足採。參諸證人即鉅和公司負責人闕壯宏證稱: 「原告(被上訴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我們訂購 的都是H的材質, 我們訂購的材質當中有一部分是賣給原 告(被上訴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C5191RH、5191是代號, R是捲筒的意思、H是代表硬度 ,H的硬度是180至230,EH的硬度是200‧‧‧」、「C519 1在習慣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的材質,除非有特別指定才 會使用EH(筆錄誤載為CH)的材質」( 見原審卷㈠第152
、154頁),據證人闕壯宏證稱:H與EH硬度於180至200間 係重疊的,足以反證上訴人所指材質不符及材質不符造成 瑕疵,乃牽強之詞。況上訴人為金針、端子專業行業人士 ,當熟知該業界之習慣。 再依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就模 具PCB Jack Pin( 金針)之規格約定如該契約書附件1( 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成品單價為每件0. 81元,交期: 35天; 模具pins之單價為每件0.138元,交期:45天、模 具IDC鐵片( 即端子)成品單價為每件0.16元,交期:60 天( 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訂 購金針、端子均另有採購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9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卷〔 下稱本院上易字卷〕第 365頁),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每次下 單均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單位、數量、 單價、付款方式等(見原審卷㈡第347、350、354、361、 366頁),且單價與前述84年2月18日訂購單之單價均不相 同,其中如編號ZB000636採購單所載端子單價為0.135 元 (見原審卷㈡第366頁 ),即與前開84年7月7日訂購單所 載端子( IDC鐵片)之單價0.16元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其 每次採購下單係僅確認貨品之數量,至系爭貨品材質係依 原採購契約而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觀諸89年4月8日ZB 000367、 89年4月21日ZB000490號採購單上均特別載明使 用EH材質(見原審卷㈡第347、349頁),而編號ZB000733 、ZB000701、 ZB000677、ZB00 0363號採購單均無材質之 約定( 見原審卷㈡第361、363、365-366頁)。顯然雙方 每批買賣均係依上訴人之採購單為之,並非依84年7月7日 之採購契約書為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供給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⒊兩造就金針之材質除非於採購單特別註明使用EH材質,否 則依業界習慣使用H材質, 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應使用EH材質,乃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採 購之金針、端子,竟使用H材質云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 17頁),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僅ZB000367、ZB0004 90、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ZB0007 69、ZB000792、84年2月18日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7、4 5、105、107-108、110、117、119、123頁 ),該等採購 單均未見於附表一、二所示進貨單號內,上訴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貨物兩造確約定使用EH材質,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遽謂如附表一所示金針應使用EH材質一節,即無可 採。
⒋證人張碧菁於上更㈠審時證稱:「(提示最高法院卷第49
頁以下被證五之九偉欽公司生產日報表)此日報表是我寫 的」、「(日報表是否依每次檢驗結果結果確實記載?) 是的。每日若有異常狀況、異常工時及以多少人力修正都 會確實記載、「(每次檢驗結果之瑕疵是否確實記載於日 報表?)是的」、「(瑕疵內容是否如日報表所載?)是 的」、「(上述幾種產品之原料有無向六慶公司購買?) 每次開會時我『聽到』的大部分都是向六慶公司買的,我 不是負責採購,廠商供應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開會時我 們會問是哪家廠商為何不良品這麼多?」、「(原料購入 後之加工情形?)外包經過什麼程序我不清楚,到我的產 線我就直接做組裝了」、「(你的產線既然已做組裝為何 還會篩檢有無瑕疵?)因不良品會造成金針下沉」、「( 於你之前的產線無法做篩檢?)進料檢驗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我們於組裝時就會陸續發現不良品,之前的作業 情形我不清楚」、「(日報表上載有「外購品」其意義為 何?向何人購買? )外購品可能是CABLE線等一些線材, 向何人購買我『不是很清楚』」、「(日報表上「外購品 」之後之字跡為何?〔提示〕貼客戶貼紙」、「(日報表 載有很多瑕疵,造成瑕疵的原因?)『有聽採購及老闆說 』:是六慶公司的金針出問題等,詳情如何我不清楚,但 我對六慶公司記憶蠻深的。六慶公司的金針出什麼問題, 我不是很清楚,我們做出來就是會有不良,因此會問一下 、」、「(金針出問題是材質或尺寸?)『好像』是材質 問題,才會造成下沉」、「(你聽過六慶金針出問題之頻 率?)很多次,我常聽到」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5 1頁)。 依張碧菁證言,其係負責生產線後段篩檢工作, 採購至加工非其職責,造成瑕疵原因係聽採購、老闆之陳 述,並猜測「好像」係材質問題,方造成金針下沈等,是 張碧菁上開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為其個人臆測,均難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其已要求被上訴人使用EH材 質,有如前述,其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交付EH材質產製 附表一所示之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因而造成金針下沈 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檢 修工時費用470,730元、遭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計62 2,832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針、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分別受有損害 181,195元及1,227,433元,合計為1,408,628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84年7月7日所訂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 約,雙方就貨品、規格、材質、成品單價、交期均有明定
,上訴人每次下單予被上訴人每筆交易所需之數量,除數 量係依每次下單交易訂單數量而定外,其他均依系爭採購 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之訂購單已約定金針、端子均 使用EH 材質, 乃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針、附 表二所示之端子均與約定材質不符, 前者數量1,811,950 個,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81,195 元;後者數量30,685,826個,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04元 ,此部分差價損害1,227,433元,合計1,408,628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約定其所交付之金針、端子須使用EH 材質,並主張每次訂單兩造均有材質不同的約定,縱被上 訴人獲有EH與H材料差價之利益, 此差價亦非上訴人之損 害,其亦不得請求此差價等語。
⒉查上訴人下單,均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 單位、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就材質言,如有特別要 求須使用EH者,即特別註明,如未特別註明者,應依業界 習慣定之, 即「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的材質」,並非每 批買賣均依84年7月7日之採購契約書為之,已如前述。再 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僅ZB000367、ZB000490ZB000636、ZB 000677、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84 年2月18日之訂購單, 該等採購單均未見於附表一、二所 示進貨單號內,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貨物雙方確約 定使用EH材質,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84年7月7日模 具採購契約書謂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均應 使用EH材質一節,即無可採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難認為實在。
⒊上開採購單(訂購單),僅前2紙及最後1紙(即ZB000367 、ZB000490及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 )約定使用EH材質( 見原審卷㈠第17、45、123頁、卷㈡第347、349頁 ),然 84年7月7日之訂購單上材質之約定非可拘束兩造嗣後之交 易就材質如何約定,已如前述。 而該3紙約定使用EH材質 之採購單或訂購單,均未出現於附表一之金針、附表二之 端子編號上 ,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3紙之採購或訂購 確交付以EH材質製成之金針、端子,其仍無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事。
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 二所示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其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 差181,195元、1,227,433元, 合計1,408,628元云云,仍 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本院更㈠審判決
所確定之50,205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逾此範圍,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與其所負債務抵銷後,尚應給付601,797元(652,002-5 0, 205=601,797),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601,797元, 及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之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計:㈠採購 單ZB000367之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 其得請求模具費5,000 元(已敗訴確定);㈡採購單ZB000636、ZB000677、ZB0007 01、ZB000733之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其得請求給付篩 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已敗訴確定);㈢採購單ZB000 701、ZB000733、ZB000769、ZB0 00792之端子夾線刀口過小 之瑕疵,其得請求賠償37,500元(已敗訴確定);㈣因金針 下沈之瑕疵, 其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 退貨扣款152,102元損害,計622,832元;㈤被上訴人交付之 端子具無夾持力之瑕疵,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購買透明蓋,受 有損害61,488元(已敗訴確定);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針、 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分別受有損害181,195元及1,227,433 元,合計為1,408,628元。以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2,336 ,266 元,其中652,002元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中與其所負 貨款債務抵銷,其餘1,684,264元,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自92年6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上訴人上述主張,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更㈠審 判決所確定之50,205元外,其餘均未能舉證證明,理由均如 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50,205元與其所負債務 652,002 元抵銷後,已無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其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4,264元,及自92年6月1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 訴聲明第3、4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模具三副或返還24萬 元部分,經查,上開部分業經更㈠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再行提起反訴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 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1,797元,及 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264元 ,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
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追加請求1,408,628元本息及交還模具 三副或返還24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 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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