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73號
TPHV,95,上更(一),73,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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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1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並變更為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原請求 上訴人戊○○應將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以北院文90民執申字第18 80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第18808號執行命令)向中國時 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 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伊, 嗣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時,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戊○○ 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270頁),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另被上 訴人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丙○○請求



,屬訴之追加,雖戊○○不同意,然本院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於85年間邀同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280萬元,於繳納部分本息後迄未清償,伊於89 年12月12日訴請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勝訴並准 供擔保後假執行。伊供擔保後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丙○○在中國時報每月之薪資三分之一。上訴人 為減少伊受償金額,竟共謀虛立戊○○丁○○丙○○有 借款債權,聲請原審分別以90年度促字第25817號、第25818 號支付命令命丁○○丙○○給付戊○○215萬元、180萬元 本息確定。戊○○嗣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發第18808號執行 命令將丙○○薪資債權,依伊與戊○○債權比例移轉,並得 逕向中國時報收取。伊因而受有收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且戊 ○○受領丙○○之薪資,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丙○○受有損 害,伊得代位丙○○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戊○○丁○○丙○○ 之39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戊○○應給付丙○○438,446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聲明戊○○應其依將第18808號執 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並變更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丁○○丙○○因結婚之需,陸續於85年7月1 9日向戊○○借款55萬元、同年8月15日借80萬元、同年9月1 8日借21萬元、同年11月21日借37萬元、同年12月4日借22萬 元,86年2月25日再借180萬元,以購買結婚鑽戒、翠玉手鐲 、珠寶、音響、衣物、機車、相機、傢俱等物品,且均自戊 ○○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 予丁○○丙○○,金額共395萬元。戊○○借款予丁○○丙○○之事實,亦經原審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817號、第2 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推翻確定支 付命令之效力,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戊○○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前揭 第18808號執行命令業經台北地院撤銷,且被上訴人原執行 名義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為審理。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聲明戊○○應給付 其依第18808號執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並變更 為戊○○應給付丙○○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 院卷第270頁)。
五、戊○○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第254頁):
丁○○於85年間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8 0萬元,僅繳納部分本息,被上訴人訴請丁○○丙○○連 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 判決勝訴並准供擔保執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以假執行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 。
戊○○以其於85年、86年間曾陸續借款395萬元予丁○○丙○○為由,依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81 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令丁○○丙○○應給付戊○○ 215萬元、180萬元本息確定。戊○○嗣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發 第18808號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丙○○薪資,依被上訴人 41%、戊○○59%之比例移轉,得逕向中國時報收取。 ㈢嗣92年1月30日第三人龍彩雲以原審90年度促字第39547號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並於92 年4月30日核發北院錦92執申字第3967號移轉命令,將前揭 第18808號移轉命令撤銷,並將本件執行標的之薪資債權, 在丙○○每月薪資1/3範圍內,依第三人龍彩雲、被上訴人 、戊○○之債權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被上訴人對此聲 明異議,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5月28日92年度執字第396 7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 亦以92年7月17日92年度抗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
戊○○自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因參與分配已向中國時 報收取438,446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六、戊○○與被上訴人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 ㈠戊○○丁○○丙○○之39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戊○○給付丙○○438,446元本息,由其 代位受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丁○○丙○○應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業經台北地院90年6月29日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 、本院91年2月8日90年度上字第909號、93年12月7日93 年 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2月19日93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94年3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 業於94年4月4日確定,確認丁○○丙○○應給付被上訴人 1,564,733元、1,180,942元本息及違約金(判決書見原審卷 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是被上訴人對丁○○丙○○二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戊○○亦持前揭第25817號 、第2581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對丙 ○○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可獲 分配之受償金額,即因戊○○之參與分配而減少受償額度, 故被上訴人就戊○○丁○○丙○○間之395萬元借款債 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相符。上訴人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參照。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 張丁○○丙○○於85年、86年間陸續向戊○○借款計395 萬元等情,其消費借貸發生時點係在85年、86年間,即有修 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 前揭借款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 之判決。經查:
1.上訴人主張丁○○丙○○係於85年7月19日、同年8月15 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向上 訴人戊○○借款55萬元、80萬元、21萬元、37萬元、22萬 元,嗣期限屆至,仍未清償,丁○○丙○○再於86年2 月25日向戊○○借款180萬元等情,固提出丁○○、丙○ ○書立之借據5紙為證,惟觀之上開5紙借據文字,均僅載 明:「...丁○○丙○○戊○○借(支)...」 (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未記載所借款項親收足



訖無訛等字句,是此5紙借據,並無法證明戊○○有交付 395萬元借款予丁○○丙○○二人。
2.戊○○提出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為其 出借證明(聚寶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依該存摺提存紀錄顯示,該帳戶於85年7月19日、同年8月 3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 月4日、86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25日依序有55萬元、73萬元、37,000元、10 萬元、21萬元、377,934元、22萬元、164,233元、85萬元 、118,000元、16萬元、533,000元,由上述之提領紀錄, 亦僅能證明戊○○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 現金均交付予丁○○丙○○
3.另檢視戊○○出借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其主張85年8月15 日出借80萬元予丙○○二人,係自前揭帳號分別於85年8 月3日提領73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37,000元、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23頁),計867,000元,提領款項與出借金額 不符;其主張85年11月21日出借37萬元,卻於當日提領 377,934元,金額未合;另主張86年2月25日出借180萬元 ,係於86年2月13日提領164,233元、同年月15日提領85萬 元、同年月20日提領118,0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16萬元 、同年月25日提領533,000元,計1,825,233元,金額亦不 一致。況85年8月15日始出借80萬元、86年2月25日始出借 180萬元,卻事先在借款日之前,分批提領數額不一之現 金,甘冒利息損失與現金失竊之風險,預供日後丁○○丙○○借款之需,顯與社會一般人因先有使用現金之需求 後,方至銀行提領,且提領金額多為整數,並與借款金額 一致之常情未符。且既然戊○○銀行帳戶內存款充裕,而 玉山銀行(分行)並非營業據點甚少之小銀行,至銀行櫃 台提領現金之手續又甚為便捷,其自可於借款當日或前一 日至銀行提領現金即可,又豈會在借款之數日前,即分批 至銀行提領金額不等之現金,供數日後出借他人使用?均 與社會常理未符。故僅憑戊○○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4.至上訴人所提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金正 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保證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 249頁、第250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丁○ ○機車行照、訴外人楊佳明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丙○○有相 機、鏡頭、測光、閃燈等、照相器材保證書、保固卡、精 品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261頁、第263頁至 第269頁、第270頁)等件為證,無非為證明丁○○、丙○



○有上開物品,而丁○○丙○○亦依據上述證據,在其 二人對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等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此有本院 89年10月11日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4 月4日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足稽(見本院第74號卷第 165頁至第186頁、第273頁至第289頁),惟前揭證據僅足 認丁○○丙○○擁有上開物品,尚難據以認定丁○○丙○○所有上開物品,均係由戊○○出借之現金所購入。 5.依上訴人所提丁○○於85年、87年、丙○○於8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丁○○於85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856,047元、87年度 為1,206,135元,丙○○於86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623,617 元等,惟此尚不能遽認丁○○丙○○無資力購買上開物 品,況縱認其二人無資力購買上開物品,亦非必向戊○○ 借款購入。是上訴人執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主張丙 ○○二人所得甚微,無法購買上開物品,必向戊○○借款 購買云云,殊難採信。
6.戊○○另主張其對丁○○丙○○有395萬元借款債權, 業經原審核發前揭第25817、25818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被 上訴人不應爭執云云(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3頁至第16頁)。惟上開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僅因丁○○丙○○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上 訴人間是否真有395萬元借貸之事實,於上訴人間固屬已 不得再為爭執之事實,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亦僅及於上訴人,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 件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仍待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斷,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再則,戊○○主張其中215萬元 借款,原約定86年1月4日清償,戊○○丙○○屆期未償 ,而於86年2月25日再借180萬元,約定於86年3月25日前 償還云云,然戊○○於前債未清,卻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 ,且於全部395萬元借款均屆期,分文未償之情形下,亦 未向丁○○丙○○催告清償借款,其遲至被上訴人對丁 ○○、丙○○之借款債權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假執行(90 年8月27日)前之90年5月8日始向原審聲請對丁○○、丙 ○○核發支付命令,均與常情相悖,殊難遽信戊○○與丁 ○○、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7.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彼等有395萬 元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殊不足取。故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戊○○丁○○丙○○之395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戊○○以前揭第25817號、第2581 8號支付命令聲明就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 ,經北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依戊○○、被上訴人、 另一債權人龍彩雲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並得逕向中國時報收 取。而經本院向中國時報查詢,戊○○自90年12月起至95年 10月止,共向中國時報收取438,446元,此有中國時報95年1 0月20日中公法字第95177號函附扣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第164頁),如前所述,戊○○丁○○丙○○ 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戊○○收取前述金額,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丙○ ○未對之追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 ○○返還前述金額,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上訴 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 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認被上訴人代位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確認戊○○丁○○丙○○之395萬元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債權人代位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給付丙○○438,446元及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減縮並變更原審聲明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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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