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丙○○(原名莊丙○○)
連絡處宜蘭縣五結鄉鎮○街○街路8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宜 蘭縣員山鄉○○段第753、754、808、784、755-4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 訴後減縮不再訴請塗銷限制登記;另原起訴其中754地號土 地、面積84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在權利範圍 8,496.35分之354.202之範圍內,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上訴本院 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員山鄉○○段754地 號、面積84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訟訴標的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前者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核屬基於 同一合建契約之基礎事實,均屬合法訴之變更,且無須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下稱慶安段)75 3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下稱新城小段】126-1地 號);慶安段75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2地號);慶 安段808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4地號);慶安段784 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5地號);慶安段755地號(重
測分割前為新城小段127地號,於原審訴訟中經判決分割, 由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755-4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范張阿免與其他胡氏宗親共有,范張阿免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民國(下同)69年間建商王國棟與土地地主除 胡水生外其餘9人個別訂立合建契約,由建商王國棟負責承 攬興建,地主則提供上揭土地合建。於73年間建商王國棟因 資金不足積欠工程款無力興建,負債停工,無法繼續履約。 直至79年8月底訴外人唐松夫及乙○○,共同向建商王國棟 取得工地承建權,並向各地主表示願以同條件繼續承建,獲 得地主同意,而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概括承受,繼續興 建。詎訴外人唐松夫表示為了分割土地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 之需,委託土地代書乙○○向各地主取得印鑑證明書、戶籍 謄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利用訴外人范張 阿免老嫗無知,將范張阿免土地持分全部移轉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地,而按原合建契約第6條規定: 「本約所定建築期間或乙方(建商)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 方(地主)應得房屋興建至二樓樓頂板完成時,甲方應將合 建所定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得房屋後之基地,剩餘土地提 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並待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其基 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其規定地主雖有義務移 轉過戶於建商,然依其內容「基地」過戶給建商及契約目的 觀之,應限於其上有興建房屋之基地,方在契約規範內應移 轉建商之地,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土地上並未 興建房屋,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乙○○ 擅將范張阿免提供之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逾越契約應移轉之範圍, 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3地號土地、面積 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 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 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1年12月29日11 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面積849 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 處82年1月5日稅字第0013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 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2年1月5日14時50 分登記」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83年5 月6日北區國稅宜縣徵字第830631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3年5月9日8 時40分登記」(原審判決漏載,見原審卷㈡273-274頁)之 限制登記塗銷後,在權利範圍8,496.35分之354.202之範圍 內,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慶安段808地號土地、面積2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1,「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 分之1,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 段784地號土地、面積22. 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 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 之1,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慶安段 755之4地號土地、面積7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12分之1,見原審卷㈡244、274頁 ),「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 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 2分之1(原審判決誤載為12分之1,見原審卷㈡244頁),81 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為訴 訟標的。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3地號( 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54地號(面積84 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808地號(面積22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84地號(面積22.5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55之4地號(面積76.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前開土地上限制登記塗銷部分,經上訴人上 訴後減縮,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之前則以:訴外人范張 阿免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同其他地主與原建商王國棟簽訂 合建契約。嗣於79年間地主共同與訴外人唐松夫、乙○○復 續以合建等法律關係,再交由訴外人唐松夫、乙○○共同整 體續建,於79至80年間全面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計 105戶。又依原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建商或 指定人,被上訴人係為建商之股東,亦即雙方所指定之第三 人而承受系爭土地,自當有法律之正當權源。另上開系爭土 地移轉,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79年8月6日、79
年11月27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同意移轉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松 夫、乙○○於82年7月3日在律成法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就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之剩餘土地分配達成合意;另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均已遭稅務稽徵機關向地政機關函請限 制登記禁止處分在案,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屬給付不 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其中慶安段755地號土地 ,於原審訴訟中經判決分割,由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755- 4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訴外人范張阿 免所有,於7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訴外人乙○○辦理 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 及重測後暨判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 卷㈠67-86頁、㈡7-17、20-22、27-29、250頁)。 ㈡系爭土地除胡水生以外之共有人,於69年10月1日與訴外人 王國棟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後訴外人乙○○、唐松夫於79年 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合建地主間上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 ㈢訴外人范張阿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范張阿 免之唯一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㈡199頁 )。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 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㈡如系爭土地非 屬於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應移轉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或上訴人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唐松夫或其指定之人?㈢系爭土地 遭稅捐稽徵機關向地政機關函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爰分項審究如下:五、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 其指定之人之範圍?
㈠查訴外人唐松夫與乙○○於79年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系爭 土地地主之間的合建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建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㈡115- 118、276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合建之土地坐落 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上開新 城小段126-2地號土地於8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26-6 至126-11地號土地,及於93年11月4日重測後登記為慶安段 754地號,及127地號於93年11月4日、94年4月18日,因重測 及判決分割登記為慶安段755-4地號,其餘新城小段126-1、
126-4、126-5於93年11月4日重測後登記為慶安段753、808 、784地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 蘭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宜第一字第0940003563號函檢送之 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簿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㈠67-86頁、卷㈡4-10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慶安段 753、754、755-4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慶安段808、78 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以採信。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所定建築期間或乙方(即 建商)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方(即地主)應得房屋建至二 樓樓板頂完成時,甲方應將合建所訂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 得房屋之基地。剩餘土地提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併待完工 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基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 ,同契約第8條約定:「凡申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完工 證明、基地過戶及建物登記等須甲方蓋章及提供證件者,甲 方應接到通知三日內提供,不得藉詞拖延時日,其所需費用 由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各自負擔之。」,同契約第13條 約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甲方無條件提 供,乙方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 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所有。」(見原審卷㈡115- 117頁)。再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唐松夫 簽訂協議書,除同意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承受訴外人王 國棟前與訴外人范張阿免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外,協 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得房屋建竣核發完工證明同時, 乙方(即建商)應即通知甲方(即訴外人范張阿免)辦理土 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給乙方指定之 人,不得藉故拖延,如有藉故拖延者應付法律上一切民刑責 任。」,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㈡18 5-188頁),可知乙○○、唐松夫與范張阿免即為系爭合建 契約之主體外,並可確定乙○○、唐松夫承受王國棟系爭合 建契約後,除將地主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原約定「 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 並無變更其他約定事項。
㈢查應分配予范張阿免之房屋,已取得完工證明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基於上開系爭合建契約與78年8月之協議書 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有就供系爭合建契約之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 夫、乙○○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 事宜;且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應分配予上訴人房屋基地以外,在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
之其他剩餘土地,上訴人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等情,應堪予採信。是故,倘系爭土地確屬於上訴 人與唐松夫及乙○○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範圍,即應辦理 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當可確定。 ㈣再者,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上訴人需將 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夫、乙○○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 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 照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基地以外,在 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 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如從合 建契約成立之目的及對價關係而言,系爭合建契約顯係以原 約定供合建之土地全部作為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前 提,而為前述相關之約定,故從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性解釋 而言,未供興建房屋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除當事人 之真意,係以所分配之房屋與其他未供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 施之土地互易,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自不在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是否 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應 以系爭土地是否供興建房屋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判 斷基準,始屬妥適。
㈤關於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等3筆土地,現並未作 為興建房屋之用,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3筆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之用,本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訴外人 乙○○於取得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資料以辦理土地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屬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目的。 ㈥關於系爭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抗辯該2筆土 地係作道路使用,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地目為「道」、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自屬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約 定之共設施用地者,訴外人范張阿免本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查,系爭慶安段808地號土地、784地號 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139、142頁),但此僅係地政機關管 理土地所為之編定,與所有權歸屬認定無關。易言之,上訴 人是否應將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 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應視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定。觀諸 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規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 地,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 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所有。 」(見原審卷㈡117頁),並無編為地目道之交通用地,即
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僅以808地號土地 、784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作為其合法取得所有 權之依據,自非可採。再查,系爭慶安段808地號、784地號 土地於本件合建前即為道路用地,並未因合建而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91頁反面);又系爭慶安段808 、784地號土地現已拓寬為8米寬之大馬路,其上鋪設柏油, 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卷125-126 頁);另佐以系爭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宜 蘭縣員山鄉○○段863地號至846地號之前側;同段777地號 至783地號之前側(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 卷㈡132頁之地籍圖),亦即係在本件合建房屋之前側,與 因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分割自重測後之系爭慶安段754地號( 重測前為126-2地號)分割出慶安段809、765等地號(重測 前為126、126-39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 屋範圍內之社區道路用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 之75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分 割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6號卷㈡128-133頁〉),迥然有別。易言之,使用808、7 84地號土地通行者,為一般社會大眾,而非系爭合建契約之 住戶為主。職是,上訴人主張808、784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所謂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可採。 ㈦綜上,系爭土地並非提供作為興建房屋,或公共設施用地之 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為據,而認屬於應辦理移 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尚非可採。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或上訴人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唐松夫或其指定之人? ㈠被上訴人抗辯依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得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云云 。然依該協議書(見原審卷㈡185-188頁)之內容觀之,訴 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簽訂協議書, 除同意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承受訴外人王國棟前與訴外 人范張阿免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外,協議書第2條亦 僅約定將地主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原約定「完工證 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並無變 更其他約定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自訴 外人范張阿免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依79年8月6日之同意書,訴外人范張阿免已 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指定之第三人 等語,上訴人則以主張訴外人范張阿免並不識字,且經法院 裁定禁治產前,早於73年間即罹患有妄想症,范張阿免斯時
能否正確理解該同意書內容所記載文字之意義,誠屬可疑, 且該同意書未經范張阿免親自簽名,且與本件合建契約其他 有關文書由范張阿免自行簽名不同,而使用訴外人范張阿免 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顯然該同意書應係代書乙○○利用 機會取得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擅自偽造者 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 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范張阿免有簽訂該同意書並同意移 轉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意書上 「立書人:范張阿免」係由訴外人乙○○書寫等語(見本 院卷㈠71頁),惟該同意書上之印鑑係訴外人范張阿免之 印鑑,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121頁);然上訴人 主張該同意書上使用范張阿免之印鑑印文,與其他相關文 書中范張阿免均使用便章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上 范張阿免之印文係遭盜用;是以應認該印文為范張阿免所 自為,該同意書具有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力。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53頁),固可 知范張阿免罹患妄想症,惟此係73年7月26日所開具之診 斷証明書,是否可證明范張阿免於6年後之79年8月6日簽 立此同意書時亦罹患此病症,並非無疑。又范張阿免於80 年12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0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 (見原審卷㈠26頁)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上訴人對范張阿 免於簽立該同意書前之78年8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185-188頁),及簽立該同意書後之79年11月27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170頁),均未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是依范張阿免簽立相關文書時間先後順序及上 訴人對該相關文書所主張之效力觀之,上訴人僅以事後范 張阿免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主張范張阿免無法正確理解該 同意書真意,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⑶查依該同意書(見原審卷㈡138頁)記載:「‧‧‧新城 小段126-1、-2、-4、-5、127等,同意委託乙○○君代理 承辦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唐松夫君所指定之人,本人 絕無異議,唯待整體合建完成,再依實際雙方所得之建物
基地面積及公共設施分割後,除了126-1,126-2仍屬建商 唐松夫所有外,126-4、126-5、127等若有剩餘土地,仍 需歸還本人范張阿免所有,‧‧‧」等語,是依該文義所 示,實明確約定范張阿免固同意合建5筆土地移轉予建商 ,但於合建完成並依實際雙方所得之建物基地面積及公共 設施分割後,范張阿免並同意其中126-1,126-2地號土地 不論是否為合建建物所占用,此部分土地仍屬建商唐松夫 所有,至其餘126-4、126-5、127地號土地若有剩餘,則 應歸還范張阿免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慶安段753、7 54地號土地業經范張阿免另同意移轉予建商所有,誠屬有 據;至808、784、755-4地號土地於合建建物未占用部分 ,亦經范張阿免同意移轉予建商所有,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依79年11月27日簽訂之切結書,范張阿免同 意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建商云云。經查 ,范張阿免於79年11月27日之切結書第3項記載:「本人確 實同意本人所有提供合建之伍筆土地,先行移轉過戶給唐松 夫指定之人,並委託乙○○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 原審卷㈡170頁);然有關范張阿免應將提供合建之5筆土地 ,先行移轉過戶給唐松夫指定之人之約定,於69年10月1日 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78年8月12日之協議書第2條均已分 別有所明定(見原審卷㈡115-116、186頁),乃79年11月27 日之切結書第3項之約定僅係就原合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再次予以申明而已,委無足認訴外人范張阿免確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指定之人之另一合意,至為明確 。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早在79年9月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 ,經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指定之人即被上訴 人所有,而該切結書簽訂之時間卻係在79年11月27日。是故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非基於該切結 書第3項之約定而來。復佐該切結書第3項約定之內容過於簡 略,無從視為訴外人范張阿免與唐松夫、乙○○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歸屬曾為另外之特別約定。是以被上訴 人以范張阿免於79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抗辯其取得系 爭慶安段808、784、755-4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㈣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待胡氏宗親依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 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辦理結算後,始得向各共有地主請求返 還合建餘地分配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 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 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 務所之會議紀錄之出席同意人簽名欄為:「唐松夫、胡培 塘(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銘鋒、胡志清、胡素惠 (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阿秀、甲○○」(見原審 卷㈠45頁),其中甲○○部分固未如出席人胡培塘部分另 記載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而未表明代理范張阿免之意 旨,惟斯時范張阿免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上訴 人為范張阿免之監護人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 禁字第8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66頁),上訴人出席前 開會議時已為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自 陳其係以上訴人及范張阿免監護人之身分參加該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㈡85頁);再觀諸合建建商唐松夫於前開會議 結束後,隨即於82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范張阿免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以確認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等情, 亦有該律誠法律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㈡200頁);是 上訴人以范張阿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前開會議並於會 議記錄內簽名,且為相對人之建商所明知,為隱名代理, 有關該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其效力自及於本人范張阿免。 至建商唐松夫將前開會議記錄事後發函予范張阿免之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確認之,尚不足以影響前開隱名代理並對 范張阿免發生效力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參與前開會 議時未表明代理之旨,該會議決議事項對范張阿免不生效 力,自不足取。
⑵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 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禁治 產人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無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司 法院第555號解釋參照)。亦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 之不動產時固須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監護人係為取回監 護人之財產,則無庸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查系爭慶安段75 3、754、808、784、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9月4日 由范張阿免名下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 述,再觀諸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內容 (見原審卷㈠44-1至45頁),係有關該合建契約地主取回 土地之事項,亦即上訴人為范張阿免取回其財產,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庸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決 議因未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而不生效力,自不足取。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開會議記錄業將召開會議之目的,明白記載為:「宜 蘭縣員山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 、127等地號5筆土地,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 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見原審卷㈠44-1頁,即 該會議記錄之前言)。而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1、2、3 條則分別就各地主應如何補償予胡水生、分割後754地號 (原126-2地號)土地面積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及返還 、其餘分割之基地應歸由何人所有等問題而為約定,核其 性質,應屬於上訴人(包括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范張 阿免部分)、其他到場之地主與建商唐松夫、乙○○就系 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議,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之和解契約。是故,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既以范 張阿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意簽訂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會 議記錄,自應受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拘束,應無疑義 。
⑷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 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 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 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 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 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 ,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 條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 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
.7 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 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 -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乙○○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甲○○、胡阿秀 、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人依 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 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 調吸收」等情(見原審卷㈠44-1至45頁),由此觀之,就 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原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 紛,上訴人已同意僅就其中之2727.3平方公尺與其甲○○ 等7人維持共有,而拋棄其他部分所有權之請求,自不得 再就已拋棄其他部分之所有權,復為本件之請求,當可確 定。又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事後雖經胡培塘、胡素惠 、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及兩造成立調解,其 中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胡樹溪、胡溪源 、胡金番、胡銘鋒等人均依該調解筆錄為754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外,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 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148-151頁 、本院卷㈡146頁);另訴外人張心梅亦依前開會議記錄 決議事項第2條,請求法院判決胡培塘、胡素惠、胡銘鋒 、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上訴人移轉系爭慶安段7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 宜簡字第158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㈡236頁)。然該75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胡培塘、胡素惠、胡樹溪、胡志 清、張心梅、胡銘鋒共有,有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35 -138頁),並未辦理分割為如 上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所約定之3部分:即胡水生所 有4952.7平方公尺、唐松夫及乙○○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即陳張春梅所有813平方公尺、包括上訴人在內其 餘之人所共有2727.3平方公尺之情形,則依上揭會議記錄 決議事項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與其餘之人維持共有之比例 為何,尚待其等自行協調結算。是則,上訴人在未經協調 結算,而確定其就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竟應 為多少之前,即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顯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 之約定有違。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待甲○○等人依照 前開會議記錄決議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754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應屬可採。
⑸又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條第⒋約定:「同地段127地號
(即重測後755地號)土地,應優先分割予編號K1、K2兩 屋屋主胡樹溪所有,剩餘土地由各地主按原持分保持共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45頁);另被上訴人自陳胡樹溪依 前開會議記錄第3條⒋之約定,請求分割該土地,業經法 院判決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206頁),而該判決亦經胡 樹溪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取得755之4地號持分各2分之1等情,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㈡248-249頁),是系爭慶安段 755-4地號土地乃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條第⒋約定 所為之分割結果,則上訴人於分割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後 ,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土地即系爭慶安段755-4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自屬有據 。
⑹至系爭慶安段753、808、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會 議記錄決議事項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而拒絕 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指明。
⑺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務所之會 議決議,因胡氏宗親未辦理結算後,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 返還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固屬有據;惟被 上訴人再依該決議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