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24號
TPHV,95,上,724,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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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乙○○
           39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中恆於民國88年間在台北 市○○○路○段53號3樓之7明泰徵信有限公司,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向被上訴人佯稱係檢察官及警察退休, 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處理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石重磊之債務,並向被上訴人謊稱為查封 石重磊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 5,000,000元保證金,復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以電腦打字 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89 年1月5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14 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 」等公文書 (以下簡稱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石重磊及其配 偶李慶真名義之協議書、面額40,000,000元本票 (以下簡稱 偽造協議書、本票),分次持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 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馬中恆3,800,000元。上訴人與馬中 恆共同詐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3,800,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已委託孫域律師發函請



馬中恆返還系爭款項,且於90年1月30日具狀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馬中恆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 前,至遲於90年1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卻 遲至92年3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另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委託馬中恆 個人為其處理債務,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從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且被上訴人係將3,800,000 元交付馬中恆馬中恆與被上訴人談論處理債務問題時,上 訴人縱在場亦未表示意見,亦未與被上訴人交談接觸,是難 認上訴人有參與馬中恆之犯行。本件純係馬中恆與被上訴人 以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嗣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竟撤銷付款 銀行委託付款,並以刑案拖延支票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中恆共同偽造公文書、協議 書及本票等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交付3,800,000元, 受有損害,上訴人與馬中恆有共同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㈠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㈡上訴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查
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
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陳明其非深諳法律 之人,於原審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未為時效抗辯 。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 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 法,應不得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馬中恆涉犯⑴偽造公文書、公印文



。⑵偽造私文書、私印文。⑶偽造有價證券。⑷詐欺等罪嫌 ,前於90年1月30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有該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依被上訴 人早於89年7月4日即委任律師分別發函上訴人及馬中恆,已 敘明馬中恆矇騙被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請求馬中 恆返還保管款3,615,000元。而上訴人協助馬中恆處理前揭 事務,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3紙,乃請求一併償還,有 該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90年1月30日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顯已知悉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至明。則上訴人遲至92年3月4日始行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得利 益,故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負有不當得利返 還利益之義務,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損害,此際賠償義務人原獲得之利益 若因得拒絕賠償之故而解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豈非因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使賠償義務人不法取得 之利益變成合法,被害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如此結論,實非公平,故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前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而已。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為⒈基於 給付受有利益。⒉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給付無法律上 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 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⒊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馬中恆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協議書 、本票等,向上訴人詐欺並獲有不當得利,固據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 36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91年偵 字第4103號9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9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88年12月10日收據、原法



 院91年度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4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138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馬中恆共同有前揭偽造公文書、協  議書、本票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曾向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 623號、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103號、91年度偵字第213 6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 (以下簡稱原法院刑事卷)、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前審卷)、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1號等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 ⑵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與馬中恆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係 以馬中恆於偵查中所陳:「(問:這件委託案乙○○都知道 ?)是,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所以先偽造協議書及本 票取信甲○○,所以與乙○○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 (問:本票一張是石重磊名義、一張是李慶真,而筆跡是同 一人所寫?)是,這也是與葉某一起商量。」(見偵字第21 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馬中恆並於原法院刑事庭陳 稱:「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乙○○一起商量」(見 原法院刑事卷第48頁)。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乙○ ○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可幫忙處理我與石重磊之債務。馬中 恆交付偽造文件給我時,乙○○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 乙○○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他沒有自稱是銀行員 退休,我都在馬中恆辦公室看到乙○○」(見偵字第2136號 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48至第49頁),並有執行命令、判決 書、證明執行書、公函、偽造本票、協議書、支票保管書、 乙○○保管切結書、3,500,000元本票等證物。但查: ①馬中恆於偵查中另陳稱:「這些文件是我製作的…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判決書及印章都是我偽造的,士林地方 法院的函也是我偽造的,取回提存物證明書也是我偽造的… …證物二的協議書印章是偽刻的,簽名是我偽簽的……證物 三的本票上也是我偽簽的,印章也是我盜別的,證物五、六 、七、九、十都是我偽造的」、「(問:乙○○有無協助你 偽造?)沒有。」、「(問:你有拿這些偽造文件向告訴人 表示如告訴狀所載內容?)我是在電話中這樣對他講」、( 問:乙○○與你關係?)他是我朋友,不是公司職員」、「 (問:他在本件委託案件是做何事?)他是就甲○○所提供 的支票,因余某只給我235,000元的現金,其餘是開支票, 而乙○○負責這些支票的調度,235,000元是辦事費用,後 來又有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



、「(問:他有向余某自稱是退下來的檢察官?)沒有,葉 某只有自稱是銀行退休下來的,有辦法用支票向銀行調現金 ,而我朋友介紹乙○○時也是這麼說,實際是否如此我並未 查證」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偵字 第2136號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反面);於原法院刑事 庭又改稱:「乙○○純粹是借貸關係,其餘都是事後才知道 ,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甲○○發生誤會,金額牽扯太大,對方 找兄弟來解決,也到公司找我,他們叫我向告訴人收的辦事 費用退還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退還,告訴人叫人到我那邊 拿走法院有關的公文書,那些文書是我自己用電腦打的,我 想把辦事費用退還告訴人甲○○」、「(問:關於甲○○部 分,乙○○完全未參與,不知情?)他是事後才知道,我介 紹葉先生給余小姐認識,他只知道甲○○要拿支票要跟他調 現金,葉先生有所謂的金主,調支票就是賺利息錢,葉先生 說有利息可以賺,我就介紹余小姐,我跟葉先生是朋友,沒 有任何仇恨。甲○○跟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交保證金,他只 能開支票,我跟他說我叫人幫你調現金。這件事爆發後,乙 ○○才知道,我被人家打,我住院,他問我,我才跟他說, 他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甲○○部分,我當時介紹 乙○○甲○○認識時,我並沒有介紹乙○○是檢察官退休 ,我是跟他說是銀行退休的經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 我自己做的,跟乙○○無關,我沒有在甲○○面前提及乙○ ○是檢察官退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2頁、第46頁、第15 7頁、第16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甲○○委託石重 磊的債務,乙○○沒有參與,乙○○只是單純幫我調甲○○ 的支票,乙○○完全沒有涉入石重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見 本院刑事卷第129頁、第130頁),則馬中恆前後所陳,顯不 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實值懷疑。
②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偵審中陳稱:「(問:為何告乙○○?) 因為乙○○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問:馬中恆交付偽造 文件給你時乙○○有否在場?)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且 葉某在場時有表示是退休的檢察官」、「(問:他有自稱是 檢察官退休或銀行員退休?)我記得他說是檢察官退休」、 「(問:妳是否認識乙○○?)是,我在馬中恆公司認識的 ,他介紹我們認識,我在馬中恆企司裡面看到乙○○和一個 小弟,好像是外務」、「(問:你第一次在馬中恆公司看到 乙○○時,乙○○是否有跟你講話?)馬中恆介紹說乙○○ 是檢察官退休,乙○○也親口說他是檢察官退休」(見偵字 第2136號卷第24頁支面、偵字第4103號卷第100頁、原法院 刑事卷第103頁、第108頁)。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證,除其所



言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所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再據其於偵查中另陳稱:「(問:交錢時乙○○有無出面? )沒有」、「(問:民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判決書何人交 給你?)馬中恆。」(見90年他字第623號卷第42頁反面、第 52頁)、「(問:馬中恆交付你民事執行命令、判決等文件 時,乙○○是否在場?)好像不在場」(見90年偵字第4103 號卷第100頁)。另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則稱:「(問: 債務是委託衛理或是明泰?)我是委託『馬中恆』個人」、 「(問:乙○○馬中恆公司做何事?)不知道」、「(問 :馬中恆在何處拿法院文件給你看?)大部分是到我家、有 時候是在他公司,他說那些東西不可曝光」、「(馬中恆跟 你講處理債務問題,或是拿法院文件給你看時,乙○○是否 在場?)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問:如果乙○○在 場時,是否有表示什麼? 是否可以聽到你們談話內容?是否 可以看到文件?)乙○○沒有表示什麼,都沒有講話,都是 馬中恆跟我談,可以聽到談話的內容,我想他們私下應該看 過文件」、「(問:馬中恆給你看法院執行文件,是在你家 或是公司?)大部分在我家裡」、「(問:乙○○是否有去 ?)他沒去過我家」、「(問:馬中恆是否有介紹乙○○在 公司做何事?)沒有」、「(問:是否有介紹在那一個地檢 署服務過?)否」、「(問:當天乙○○是否有跟你講話? )我們沒什麼交談」、「(問:除了上述兩次,你看過乙○ ○,是否有交談過?)我們幾乎沒有交談」、「(問:乙○ ○是否有說過他可以幫你處理債務或類似的話?)否」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 至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委託馬中恆個人為其處理系 爭債務,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 示可為其處理債務。另馬中恆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出示其 偽造之法院文件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馬中恆 時,上訴人均未在場,且馬中恆與被上訴人談處理債務問題 時,馬中恆縱在場,亦未表示什麼或講話,均係馬中恆與被 上訴人交談接觸,甚且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雙方亦 幾乎沒有交談過,均堪認定。自難認上訴人有參與馬中恆共 同詐騙被上訴人。
③再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與馬中恆行騙,並 自稱檢察官?)沒有,我是銀行退下來」、「(問:偽造的 本票及法院假公文何來?)不知道」(見他字第623號卷第42 頁背面)、「(問:馬中恆偽造與石重磊的協議書及其本票 你知否?)不知道」、「(問:你有看過這張證物三本票? )沒有」、「(問:馬中恆受委託處理石重磊的債務,你有



無處理?)沒有」(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97頁、第98頁、第 109 頁反面);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參與,我都不知情,我是純粹借貸問題」、「(問:你是否 有向甲○○自稱是檢察官退休?)否,當時介紹,我跟他說 我是銀行退休的」、「(問:你是否有跟馬中恆一起向甲○ ○稱可以幫他處理債務?)否」、「我從來沒有參與,我跟 甲○○只有借貸關係,我沒有犯罪」、「我完全不知情」、 「我跟甲○○純粹是借貸關係,500,000元是我委託金主匯 過去的」(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1頁、第52頁、第153頁、第 155頁、第161頁),再於本院刑事庭陳稱: 「確實沒有,裡 面的內容我完全沒有參與」(本院刑事卷第133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於偵審中所稱:「(問:交錢時乙○○有無出面 ?)沒有」﹑「(問:民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判決書何 人交給你?)馬中恆」(見90年他字第623號卷第42頁、第 52頁)、「(問:債務是委託衛理還是明泰?)我是委託馬 中恆個人」、「(問:乙○○是否有說過他可幫你處理債務 或類似的話?)否」(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1頁、第109頁) 等情相符,並與馬中恆於歷次偵審中供稱:「這些文件是我 製作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判決書及印章都是我 偽造的,士林地方法院的函也是我偽造的,取回提存物證明 書也是我偽造的……證物二的協議書印章是偽刻的,簽名是 我偽簽的……證物三的本票上也是我偽簽的,印章也是我盜 蓋的,證物五、六、七、九、十都是我偽造的」、(問:乙 ○○有無協助你偽造?)沒有」(問:乙○○與你關係?)他 是我朋友,不是公司職員」、「(問:他在本件委託案件是 做何事?)他是就甲○○所提供的支票,因余某只給我235, 000元的現金,其餘是開支票,而乙○○負責這些支票的調 度,235,000元是辨事費用,後來又有追加的辦事費用約三 、四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問:他有向余某自稱 是退下來的檢察官?)沒有,葉某只有自稱是銀行退休下來 的,有辦法用支票向銀行調現金,而我朋友介紹乙○○時也 是這麼說,實際是否如此我並未查證」(見他字卷第62 號 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偵字第2136號卷第24頁、第34頁、 第35頁反面)、「乙○○純粹是借貸關係,其餘都是事後才 知道,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甲○○發生誤會,金額牽扯太大, 對方找兄弟來解決,也到公司找我,他們叫我向告訴人收的 辦事費用退還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退還,告訴人叫人到我 那邊拿走法院有關的公文書,那些文書是我自己用電腦打的 ,我想把辦事費用退還告訴人甲○○」、「(問:關於甲○ ○部分,乙○○完全未參與,不知情?)他是事後才知道,



我介紹葉先生給余小姐認識,他只知道甲○○要拿支票要跟 他調現金,葉先生有所謂的金主,調支票就是賺利息錢,葉 先生說有利息可以賺,我就介紹余小姐,我跟葉先生是朋友 ,沒有任何仇恨。甲○○跟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交保證金, 他只能開支票,我跟他說我叫人幫你調現金。這件事爆發後 ,乙○○才知道,我被人家打,我住院,他問我,我才跟他 說,他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甲○○部分,我當時 介紹乙○○甲○○認識時,我並沒有介紹乙○○是檢察官 退休,我是跟他說是銀行退休的經理」、「所有的犯罪行為 都是我自己做的,跟乙○○無關,我沒有在甲○○面前提及 乙○○是檢察官退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2頁、第46頁、 第157頁、第161頁)大致相同。足見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 人佯稱是檢察官退休,可為其處理債務,且對馬中恆偽造法 院公文書及石重磊協議書、本票等向被上訴人行騙之行為均 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簽發票據透 過馬中恆向上訴人調現,因屆期未能兌現,再開票與上訴人 換票,亦有上訴人換票時影印留下,被上訴人簽發88年l2月 10日到期,票號BCO000615,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此亦屬社會以票調現之常情,難 謂有可議之處。益見上訴人抗辯與告訴人純屬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即屬有據。
④至關於上訴人所簽立保管切結書之原因,雖據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問:這份保管切結書是何意?)因為他們說 查封石重磊財產5千萬元,需要10分之1五百萬元的保證金… 我陸續拿380萬元的現金給馬中恆…不夠120萬元他們叫我開 大安銀行天母分行的支票,來擔保那120萬元,結果他們一 再拖,而支票也不還我,我拿那些馬中恆提供給我的執行命 令等文件到法院詢問,才發現這些文件是假的,所以我才到 馬中恆的辦公室要求乙○○寫下這份切結書,當時我並未告 知他們我知道那些文件是假的」(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99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則稱:「(問:提示他623號卷第29頁 切結書並告以要旨,為何乙○○會簽保管切結書?)我跟他 說這些票做保證120萬,不是要給他們用的,我要他們寫保 管切結書,因為票在乙○○那邊,所以由他寫保管切結書, 但是我票都給馬中恆」(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5頁)。而被 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又陳稱:「(問:馬中恆乙○○陳 述,在你家附近咖啡廳,馬中恆介紹乙○○給你認識,要你 開票向乙○○調現,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馬中恆陸陸 續續跟我說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 。乙○○跟我介紹他是檢察官退休的,馬中恆說他是警察退



休的,我沒在咖啡廳跟他們見過面,都是在馬中恆公司講的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3頁)。則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 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馬中恆,應係馬中恆陸續向其誆 稱檢察官那邊要通關費,因其沒錢,而應馬中恆之要求而為 ,並非為上訴人代墊120萬擔保金之用,可以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揭陳述明顯不同,其前後所供不一,實難執為認定上 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證據。且觀之該保管切結書,除支票 內容及上訴人簽名住址外,其餘均以電腦打字,可見係由被 上訴人於前往馬中恆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署該保管切結書前, 即已事先繕妥完成而供予上訴人簽名。亦可見上訴人於本院 刑事庭前審時所辯:「保管切結書是甲○○叫他前夫及兄弟 依據她開給我執有的三張支票逼我簽的」等情(見刑事本院 前審卷第86頁),堪可採信。
⑤至被上訴人於偵查、原法院刑事庭分別指稱:「我從未交付 支票請乙○○幫我調借現金,馬中恆乙○○說要查封石重 磊的財產,需要5百萬元的保證金,我陸續拿380萬元的現金 給馬中恆,不夠120萬部分,他們叫我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 的支票來擔保那120萬」、「我是經馬中恆介紹認識乙○○ ,但並未介紹我向乙○○調現。馬中恆陸陸續續跟我說檢察 官那邊要通關費,我說沒有錢,他叫我開票。我就把支票直 接交給馬中恆,作為強制執行石重磊之保證金不足部分」( 見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48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03至第104 頁、第107頁)。然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對余 女所言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當時我們在咖啡廳他當場 借的,借給他的數目要再查,大約200多萬元,一部分是我 匯的,一部分是透過馬中恆交給他,我是華信三重分行匯的 ,該筆錢我是向一位邱先生調的,我匯到余女大安銀行天母 分行的帳戶」。同日檢察官即問被上訴人:「是否如此? 」 甲○○雖答稱:「沒有匯錢給我,馬中恆也沒有交錢給我」 (見偵字第4103號卷第101頁)。惟嗣後檢察官再訊問被上 訴人:「大安銀行的帳戶,他有匯50萬元給你? 」被上訴人 則答稱:「有」,檢察官再問:「為何是50萬元而不是票面 總額320萬元? 」又答稱:「一部分是匯款,有一部分是現 金(庭呈大安銀行對帳單),是11月26日的50萬那一筆,即 是609那張票號,但為何有50萬元我不知道」(見偵字第410 3號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有匯款及交付一 部分現金予伊,且匯款之時間是88年11月26日,竟推說不知 為何有此50萬元,益足證明上訴人早於「88年11月26日」即 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否則上訴人何以需匯錢至被上訴人 帳戶?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所陳互有矛盾,即難遽採。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馬中恆上開不利上訴人之指供,互有  矛盾、瑕疵,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與馬中恆共同詐欺,而獲 有不當得利,即不足採。參酌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罪嫌,已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1號等卷判決無罪,有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可參,益證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與馬中恆 共同詐欺,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馬中恆共同向被上訴人詐欺, 且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欺,並獲有不當得利 ,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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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