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95號
TPHV,94,重上,595,200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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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丙○○(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乙○○(同上)
      甲○○(同上)
      丁○○(同上)
      戊○○(同上)
      己○○(同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黃瑞真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辛○○○(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壬○○○(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庚○○負擔。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林長標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 人丙○○、乙○○、甲○○、丁○○、戊○○、己○○(下 稱丙○○等六人)於95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長標尚有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辛 ○○○、林劉靜竹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經本院於96年 3月15日、96年6月13日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辛○○○、陳林靜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對造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庚○○主張: 對造之被繼承人林長標於95年8月31日死亡,



與伊父莊清榮(下稱莊清榮)於40年間與訴外人莊清和之祖 父莊水毛、莊春行之父莊振福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 區50筆土地,當初協議其中25筆以莊清榮名義登記,信託登 記予莊清榮。另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林長標名義 登記權利範圍, 嗣於79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每人應受 分配應有部分明白記載;且莊清榮林長標並於79年12月31 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無條件備 妥相關文件配合他方及莊清和、莊春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或預告登記。 嗣系爭土地於80年1月間,依上開協議應有 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予莊清榮15/100、莊清和13/100、莊李琴 6/100。 莊清榮復於80年8月5日死亡,林長標莊清和、莊 春行恐上開移轉土地協議生變,要求伊出面協議。伊與林長 標、莊清和、 莊春行4人遂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會算 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物租金,並就彼此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義務關係再為確認。原登記於莊清榮名義之17筆土地,伊 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依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之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由林長標 占有出租。 依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2點「關於前第二條之地 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二、林長標等三人目前使用 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日止,與 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85年6月1日前林長標出 租土地之租金收益與莊清榮使用土地(指登記在莊清榮名義 土地)租金相互抵銷,因土地係共有人依比例共有,則自85 年6月2日以後之租金,林長標收取後應依庚○○50%比例給 付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長標履行上開協議及切結書 未果; 自85年迄93年4月間,林長標已收取訴外人王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王達公司)、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揚公司 )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2,059, 000元,依 伊50%之比例, 林長標應給付伊6,029,500元之租金收益。 又林長標於95年8月31日死亡, 對造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 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契約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 求為命對造應給付6,0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丙○○等六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榮公司)所有,對造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當事 人不適格。對造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 事人不適格。又林長標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將土 地出租、收取租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林長標究係侵害 對造何種權利,態樣為何,對造迄未舉證,其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無據。況林長標自85年6月2日起已侵 害其權利,本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土地其中7 筆土地係林長標於36年間取得,有些於41、50年間與他人成 立買賣而取得,並於53年東榮公司成立後提出作為公司之資 本,而成為公司資產,與對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於79年 12月5日、 81年6月9日之協議書雖曾就公司土地之移轉成立 協議,但就土地之使用,自85年6月1日以後並未有林長標及 莊春行、莊清和應給付對造金額之約定,對造不得依協議書 之約定而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縱鈞院認林長標仍應為 給付,對造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庚○○之請求, 判命林長標應給付1,808,850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對造應 再給付庚○○3,919,721.5元, 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林長標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丙○○等 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長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 庚○○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上訴人辛○○○ 、壬○○○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412、412-3、412-5、4 12-6、412-7、412-8、 412-9、412-24、412-25、412 -26、 412-27、412-28、412-29、412-30、412-31、412-32、412- 33、412-38地號; 及同段羊稠小段30、30-1、30-2、30-3、 32、32-1、33地號等25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係登記 在林長標名下,並於80年1月10日、80年1月28日由莊清和、 莊李勤、莊清榮申請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80頁至129頁)。
庚○○之父莊清榮林長標、 莊春行、莊清和於79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12-15頁);林長標與庚○ ○之父莊清榮於79年12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各一份(見原審卷 第16-18頁);庚○○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 9日簽立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22-25頁)。五、兩造之爭點:
庚○○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庚○○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兩造於81年6月9日簽發之協議書是否就85年6月1日以後之土 地使用收益之歸屬為約定?
庚○○若得請求,其得請求償還利益之數額為何?六、爭點:庚○○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㈠丙○○等6人辯稱系爭25筆土地為東榮公司之資產, 東榮公 司並未解散清算,有關公司資產所生之債權債務,其法人人 格自屬存在,若有第三人不法侵害公司之資產或獲有不當得 利,應以法人為當事人,無由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為起訴云 云,庚○○否認系爭25筆土地為東榮公司之資產。經查,林 長標固稱由其所提原東榮磚廠股東會議記載案由載有「原莊 清榮所借用公司土地租金案」之記載,及證人莊清和、莊春 行證稱土地是東榮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查,東榮磚廠股東會 議記載案由雖記載「原莊清榮所借用公司土地租金案」,惟 上開記載未列明地號,亦無資金支付,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 25筆土地為東榮公司所有;雖證人莊清和、莊春行於原審曾 言及土地是公司的,惟證人莊清和庚○○訴訟代理人詢問 時證稱:「(原證一協議書所列50筆土地是否你出資購買? ),答:我祖父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振福,出資合夥,我 們應有部分是十分之一,莊清榮是十分之五,林長標是十分 之二,莊振福是十分之二」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頁);再 依庚○○之父莊清榮林長標於79年12月31日所書立之切結 書內容載為:「立切結書人林長標莊清榮)於民國79年12 月5日所簽立與莊清榮莊清和、莊春行等人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 」, 及依兩造不爭執之79年12月5日協議書內容載 有:「立協議書人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等四人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坐落台北市內湖區等共50筆,.... 」( 見原審卷第12-15頁 ),及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申請人分別 為莊清和、莊李勤、莊清榮,並非東榮公司,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綜合上開事證,丙○○等 6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東榮公司所有云云, 應以東榮公司為當 事人,自不足採。
㈡丙○○等6人復抗辯: 庚○○所提81年6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係臨訟偽造, 庚○○依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9日協議書 取得之權利,既未經協議分割由庚○○取得全部權利,上開 權利應屬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莊清榮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查,丙○○等 6人所稱庚○○所提81年6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一 節, 為庚○○否認,丙○○等6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不足採。另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終止,或因 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協議為之 ,庚○○既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庚○○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庚○○繼承其父莊清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庚○○一人 取得,庚○○以自己名義起訴, 應為法所許,丙○○等6人 辯稱庚○○當事人不適格,亦不足採。
七、爭點:庚○○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契約利益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㈠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 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 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241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 執之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 莊春行於79年12月5日所 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 莊清和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坐落台北市內湖區等五十 筆,分別標示如左: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里○段 ○○○段449地號等24筆, 暫以莊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全部,現經協議分配取得應有部分為莊清榮各 應有部分50/100,林長標各應有部分20/100,莊春行各應 有部分20/1 00,莊清和各應有部分10/100。 二、台北市 ○○區○里○段○○○段412地號(含412-8地號)等25筆 ,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10,現經協 議分配取得應有部分為莊清榮各應有部分15/100,林長標 各應有部分6/100,莊春行各應有部分6/100,莊清和各應 有部分3/100。... 」; 又依兩造與莊春行、莊清和於81 年6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庚○○、莊 春行、莊清和林長標以下簡稱甲乙丙丁方,茲為下列事 項,達成協議如左:.... 二、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 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即林長標)將其名下台北 市○○區○里○○○○段412地號等計25筆其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各2/1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 交予甲方( 即庚○○)。.... 關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 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一、莊清和至民國81年6月9日止 ,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二、林 長標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



民國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 .... 」(見原審卷第22-25頁),則依上開協議書內容, 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諸 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有庚○○之父莊清榮之預告登記,足認 庚○○主張系爭土地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 林長標名下,兩造成立信託關係,應屬可採。
⒉次查,本件兩造係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信託關係,而信託 行為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故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庚○○請求林長標返還信 託關係所生之利益,應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庚○○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係信託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兩造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 則林長標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之利益,尚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庚○○逕依不當得利請求林長標返還,尚難認為有理由 。又查,庚○○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主張 依共有關係,請求林長標返還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係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 違法行為。經查,庚○○並未舉證林長標有如何故意或過失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庚○○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自 無理由。
八、爭點:兩造81年6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就85年6月1日以 後之土地使用收益之歸屬為約定?
庚○○主張兩造81年6月9日之協議並未約定85年6月1日以後 土地使用權之歸屬,是85年6月1日以後林長標就使用土地所 得收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丙○○等6人辯稱因 於81年間系爭土地已知欲為台北政府劃為內湖第五期市地重 劃,因此預計4、5年之內就會實施,因對造之父莊清榮已於 系爭土地上使用長達18年之久,雙方才會於81年6月9日協議 後面的使用權歸林長標莊清和及莊春行使用,因當時預計 4、5年後即實施都市計劃,故才寫明至85年6月1日止,但實 際上是嗣後皆歸屬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使用等語。經查



,依兩造與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 載:「立協議書人庚○○、莊春行、莊清和林長標以下簡 稱甲乙丙丁方, 茲為下列事項,達成協議如左:.... 二、 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將其 名下台北市○○區○里○○○○段412地號等計25筆其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各2/1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 證件交予甲方。.... 關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 協議如左:第一、莊清和至民國81年6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 應付給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二、林長標等三人目前 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日止 ,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 」(見原審卷第 22-25頁 ),證人莊春行雖證稱庚○○之本意就是讓我們三 人使用到重劃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證人莊清和 於同日則證稱:( 85年以後土地權利)維持4人,王達貨櫃 從81年租到93年,沒有再轉租,4人都有權使用等語( 見原 審卷第141頁 );已難遽認系爭土地出租部分,85年6月1日 以後使用收益之歸屬為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三人;本院 參酌上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出租部分僅約定至85年6月1日 止,85年6月1日以後之使用收益,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而依 林長標所陳渠等於81年6月9日協議書簽立時,預計4、5年土 地會因重劃而徵收,則兩造之真意係以預計4、5年土地會因 重劃而被徵收。 丙○○等6人辯稱兩造之真意係85年6月1日 以後土地之使用收益由林長標及莊春行、莊清和共同使用到 重劃前云云,應不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出租部分於85年6 月1日以後之使用收益既未約定,而林長標亦未提出85年6月 1日以後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證據, 則庚○○主張85年6月1 日以後應依兩造信託之內部關係定其使用收益之歸屬,應屬 可採。
九、爭點:庚○○若得請求,其得請求償還利益之數額為何? 庚○○主張林長標將信託登記在林長標名下之部分土地出租 予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 業據其提出90年4月17日林長標與 莊春行、莊清和之協議書及土地承租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32-33頁),經查:
王達公司部分:證人郭福基王達公司負責人證稱:「租金 我都是現金給付, 剛開始是每月14萬元整,從80年9月到85 年5月,85年6月因那塊地有占用公家的地,租金有降變成每 月12萬5千元, 一直到89年12月。90年以後,90年那一整年 沒有付, 直到最後以每月10萬元計算,…租金算到93年4月 ,我都沒有欠他,只有其中二個月沒有付10萬元,因為土地 重劃我們要搬遷,就算給我的搬遷費。我都直接交給林長標



。」、「(問)你到租約終止時有無欠林長標租金?( 答) 沒有。」、「都有補正」(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林長 標雖否認證人已補足租金之證言,惟證人郭福基係承租人, 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是本 件85年6月1日迄93年4月租金收取為: 85年6月1日至89年12 月,計54個月,租金每月12萬5千元,共計6,750,000元(計 算式為54×125,000=6,750,000)。90年1月至93年4月止, 計40個月,扣除二個月搬遷費,共38個月,每月租金1,000, 000元,共計3,800,000元(計算式為38×100,000=3,800,0 00),則林長標出租信託土地予王達公司之租金計10,550,0 00元。丙○○等6人辯稱因93年4月12日系爭土地市地重劃, 已被台北市政府接收,故僅租至93年3月31日,4月份根本未 付租金,應僅37個月云云, 惟丙○○等6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為其有利於林長標之認定。
㈡台揚公司部分:證人高秀祝即台揚公司負責人證稱:「租金 剛開始6萬8,後來鑑界坪數縮小減5千元。從91年5月收6萬8 ,繳1年到92年4月。從5月開始繳6萬3,收了多久我忘了,9 3年我們就搬了。」、「(問)租金交何人?( 答)交林長 標的女兒…」、「(問)承租是否到93年4月份?( 答)是 。」、「我們簽約要報台北市環保局核備,事後請地主鑑界 ,結果只有使用412-8, 合約上400坪,我們使用不到250坪 」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177頁);並據庚○○提出土地承 租契約書二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則庚○○主 張台揚公司之租金為:91年5月至92年4月,計12個月,每月 租金68,0 00元,計816,000元。92年5月至93年4月(土地租 賃契約書手寫加註林長標退回一個月63,000元租金,故扣除 一個月),計11個月,每月租金6萬3000元,共計693,000元 。以上租金合計1,509,000元(計算式為816,000+693,000= 1,509,00 0)。丙○○等6人辯稱台揚公司僅租至93年2月, 3月即未承租云云,惟丙○○等6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證人高秀祝所提土地承租契約書,林長標與承租人結算之日 期在93年4月22日,是證人高秀祝證稱租至93年4月,應屬可 採。丙○○等6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林長標所收取王達公司與台揚公司之租金計12,0 59,000元( 計算式為10,550,000+1,509,000=12,059,000 ),庚○○主張依土地應有部分50%,其可請求租金為6,02 9,500元,丙○○等6人辯稱:出租予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之 土地,應有部分70 %為曹阿河等人所有,林長標應有部分僅 登記30%, 其中預告登記應移轉者為30%之2/1,即庚○○僅 有所有土地15%之應有部分而已,並非50%,庚○○以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50%計算,顯然不當等語。 經查:依卷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 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412等地號 及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長標名下之應有部分為3/10,庚○○ 之父莊清榮預告登記限制範圍為15%( 見原審卷第19頁); 又依兩造79年12月5日之協議書亦約定:「 坐落台北市○○ 區○里○段○○○段412地號(含412-8地號)等25筆,暫以 林長標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10,現經協議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為莊清榮各應有部分15/100,林長標各應有部分 6/100,莊春行各應有部分6/100, 莊清和各應有部分3/100 。... 」,已如前述;本件庚○○既基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 權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則庚○○就本件信託利益自應 以庚○○得主張之信託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信託利益 之範圍,是庚○○得請求之信託利益應依其得主張之土地應 有部分15/100計算,則庚○○得向林長標請求之信託利益為 1,808,850元( 計算式:12,059,000×15/100=1,808,8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丙○○等6人另辯稱林長標為出租系爭土地, 支出整地費、 地價稅、仲介費、出資廣告、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合計4, 270, 106元;另其將所收之租金扣除所有支出或保留應留存 之金額後,計算給予莊清和,莊春行, 60%部分利益在總收 入1,000,000萬元中6,000,000元部分已不存在,其亦免負返 還之責任;及本件庚○○請求林長標收取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縱認其應予給付,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 丙○○等6人就其所稱就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地 價稅、仲介費、出資廣告、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合計支出 4,270,106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列表一張(見原審卷第2 03頁),並無其他支出憑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定林長標確有 上開支出。又本件庚○○係依據信託關係請求信託利益之返 還,並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丙○○等6人以信託利益已 不存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十、綜上,庚○○依繼承及信託關係,請求林長標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丙○○、乙○○、甲○○、丁○○、辛○○○、戊○○ 、壬○○○、 己○○返還信託利益1,808,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長標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丙○○等6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請,經核並無不合。庚○○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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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