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4年度,71號
TPHV,94,勞上,7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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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上訴人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潔股
        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27, 86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 總)與被上訴人所訂清潔整理維護及支援工作合約書中關於 特定區域之人員配置,當係斟酌區域大小,垃圾產生量,一 般人一般工時之清潔功率所作之決定,應可作為上訴人是否 負擔其體能可以負荷之工作量之重要依據。其中,致德樓應 配置4人負責清潔,而上訴人病發前之8日內,即自92年3月8 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竟分別僅有3、2、4、4、4、3、2、3 人負責清潔工作,明顯超過榮民總醫院於訂約時所擬想之一 般人所能負荷之工作量。遇有人請假者,被上訴人並未派遣 其他人力支援,而由原有人力分擔,被上訴人未於致德樓現 場配置合於契約之人力,已屬灼然。
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須於每日之工作時間內,將致德樓2、 3、4、5樓全部責任區域清潔完畢,故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



範圍係應將該等樓層清潔打掃完畢,而非以工作時間屆滿即 謂完成,屬責任分配制。如致德樓各樓層有舉行會議、大批 外來人士進入等特殊狀況,或有同仁因故無法到該樓進行清 潔工作,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與範圍均相形增加,工作量亦當 然增加。
三、被上訴人當知在工作量不變,而人力驟減25%之情形下,勢 必增加上訴人之體力負荷,若更連日如此,則有因過勞而引 發心血管疾病之可能。乃被上訴人竟為減省人力支出,或因 事實上人力調度派遣不及,任令上訴人過量工作,以致引發 「左側視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造成殘廢,自屬職業災害 。
四、被上訴人為5人以上之公司,應為勞工投保工保險,且此為 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公司,庚○○ 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 無法取得賠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保潔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江內兒科診所就醫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榮總調取被上訴人自92年2 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於致德樓從事清潔工簽到名冊,及訊問 證人乙○○、丁○○、甲○○○、辛○○。
乙、被上訴人、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縱偶有自願幫忙同仁工作,亦僅係於92年3月15日幫 忙清掃一樓廁所,而該日為星期六,上訴人原本負責樓層為 研究單位不需上班,可以不用清掃,並無超時工作,且其幫 忙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示,倘如此即謂過勞,顯然曲解且過於 擴大「過勞」定義。
二、上訴人之清潔工作者採取輪休制,大約每7天休假1天,依簽 到名冊1月份,上訴人休4天,2月份因農曆年年假3天,所以 上訴人也另休3天,3月份亦每7天有休1天,每天工作並不超 過8小時,則上訴人並無過勞之情。
三、高血壓之促發及加重除未按時吃藥、工作超量還有睡眠不足 、冷氣溫、情緒壓力等多重因素,非保潔公司所能控制。四、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金額是普通疾病,故不能以1,800日計 ,則逾720,000元之數額,即屬無據。




五、縱認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要求而未投保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要件,惟保潔公司所應負擔的僅是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即依投保單位依 該條例規定所為給付額予以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保潔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4日變更名稱 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冠 億,同時變更為庚○○,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李冠億應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4,647,867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李冠億應連帶給付720,000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言詞辯 論中,改請求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因訴經變更後,舊訴即屬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新訴進行審 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 工,被派至台北榮總研究單位之致德樓清掃2至5樓,被上訴 人未按其與台北榮總之合約聘足4人打掃該樓,遇人請假時 ,更無人代班,92年農曆年後,上訴人獨自承擔全部工作長 達1個半月,致其過勞不堪負荷,於工作時腦幹血管破裂, 以致意識喪失,半身癱瘓,治療1年後,經醫師診斷已終身 殘廢。又被告庚○○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 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 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 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4,867元、殘廢補償360,000元、看護費 1,620,000元、殘廢生活補助900,000元、勞動力損失819, 000元、不當得利54,000元,合計3,927,867元及自93 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冠億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金額 174,867元、殘廢補償金額1,080,000元、看護費1,620,000



元、殘廢生活補助900,000元、勞動力損失819,000元、不當 得利54,000元,合計4,647,867元本息,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及李冠億應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720,000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被告則以:上訴人原有高血壓宿疾,於92年1 月 4日看診領取15日葯後,迄至3月15日均未再就醫,顯未按時 服藥控制血壓。且發生高血壓性腦溢血之原因甚多,上訴人 工作並未超時,平均週休一日,難以證明其病發與工作有關 。且上訴人係自願放棄加入勞保權利,不應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請求賠償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有高血壓之病史,自91年1月2日起受僱於保潔公 司,擔任清潔工,被派至台北榮總研究單位之致德樓清掃 ,於92年3月15下午5時50分,因左側視丘腦出血合併腦室 出血(即腦溢血),送台北榮總急診,經手術後目前狀況 並未改進,經診斷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 退化,需完全賴他人養護或密切監護者,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右側肢體癱瘓,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 間需要臥床,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完全無 法自理且言語不清,且無復原可能。
(二)上訴人月薪18,000元,日薪折算60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三)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書立切結書,自願放棄被上訴人為其 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亦未為之投保勞保。
(四)依被上訴人與台北榮總清潔整理維護及支援工作合約書約 定,致德樓應有4人工作,該樓外圍則應有1人工作。(五)訴外人何劉秀丹原負責清掃致德樓1樓,自92年2月16日起 因車禍請假,未在致德樓工作。
(六)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至93年4月給付半薪9,250元予上訴人 。
(七)上訴人提出江內兒科診所之診斷証明書載明上訴人罹患「 高血壓」,於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平時有服降血壓藥」 ,另該診所江明哲醫師於94月1月31函覆本院:「林惠珍 病人曾於94年1月4日至本所看病,並領有15份高血壓藥。 90 年1月1日至月15日間並無其他看診記錄」;健保局94 年4月6健保醫字第0940303170號函覆結果:上訴人91年12 月31日、92年1月4日至江內科就診,92年2月28日、92 年 3月15分別至忠信牙醫診所、台北榮總就診。除江內兒科 診所,上訴人於本件病發前,並無赴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 錄。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發生腦溢血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二)上訴人自願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保潔 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賠償責任?(三)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 否有據?(四)追加被告應否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一)上訴人發生腦溢血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應以職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此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準亦明。
2、有關上訴人之高血壓與其腦溢血之關連性,經台北榮總函 覆表示:「視丘腦內出血,屬高血壓腦內出血之一種,其 發生與血壓之控制是否得當有強烈之正相關,亦即血壓高 ,則出血之機率大,但是否為高血壓所單獨引起,醫理上 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有強烈之關聯性,則殆無疑義,而 工作超量即可導致血壓上升」等情,有台北榮總94年1月3 日北總神字第0930015749號函(原審卷1第101頁)在卷可 參,而高血壓造成腦溢血之原因甚多,有工作過量、過度 勞累、睡眠不足、情緒壓力、氣溫變化等,此為社會之通 識,上訴人發生腦出血之時間正為氣候不穩,溫差甚大之 春天,復依據上訴人就醫之江內兒科診所診斷証明書醫師 囑言載明:「平時有服降血壓藥」(原審卷1第159頁), 顯見上訴人平時即有服用降血壓藥,而其亦自承自92年1 月4日領得15日份之降血壓葯之後即未持續其高血壓看診 情事,其雖主張有另購葯物服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確有持續服葯,穩定控制血壓,依前函所述,高血壓如 未能控制得當,即有發生視丘腦內出血之可能,是其所罹 之視丘腦內出血,與從事清潔工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誠屬可疑。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與台北榮總之工作合約書 ,僅聘3名員工清掃致德樓內部。又92年2月農曆年前,清 掃致德樓人員中,有1人離職,92年2月農曆年後,何劉秀 丹因車禍請假,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替補該2人之工作,以 致92年3月8日至15日僅有上訴人1人打掃致德樓,且未能 正常休假,使其長時間工作過量而發病云云。查被上訴人 與台北榮總清潔整理維護及支援工作合約書,固約定致德 樓應有4人工作,該樓外圍則應有1人工作(原審卷1第59-



63頁),惟此乃台北榮總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考量原因非 必是契約外第三者即清潔人員之工作量,究該如何調度員 工負責打掃,仍屬被上訴人自行評估人力之負荷。再者致 德樓(外圍除外)於92年3月8、9、10、11、12、13 、14 、15日簽到打掃人員依序為3、2、4、4、4、3、2、3人, 其中工作人數較少之3月9日(星期日)未有上訴人簽到紀 錄,但簽到欄蓋有輪休戳印,有總公司榮醫服務處每日聯 繫表可參(證物外放),證人即領班邱顯智並證稱:其負 責全部區域,如有人臨時請假,其就代班等語,即如有人 力短少時,領班可參與工作。此外,上訴人每日工作為8 小時,為其所不爭執,證人即受僱人員曹吳美月則證稱1 個月可休假4日等情(原審卷1第155頁),且依上開聯繫 表所載,上訴人92年1月份5、12、19有輪休紀錄,29日無 上班紀錄(缺25、26日之聯繫表),同年2月缺1日、4日 (春節)至10日、12日之簽到資料,惟依聯繫表所載,2 月2日、3日無上班紀錄,2月28日上訴人輪休,同年3月2 日無上訴人簽到紀錄(簽到欄空白,亦未記載輪休),9 日亦無上訴人之簽到,但簽到欄蓋有輪休紀錄,是縱簽到 簿不全,被上訴人又稱上開聯繫表有工作人員漏未簽名情 形,姑不論是否真實,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每月未 有4日之休假,且以上開人力參與狀況、上訴人每日工作 時數及休假情形而言,縱認其偶有支援打掃一樓,仍不足 以認定其腦溢血即是因工作所致。
3、依上所述,上訴人腦溢血,以致殘廢,並不能證明係屬職 業災害。
(二)上訴人自願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免除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勞保條例72條第1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為由,免除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即足證明 其已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不得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賠償云云。
2、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 明。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逾5人,有簽到簿可參,依勞保條例 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上訴 人固於91年1月2日書立切結書(原審卷1第41頁),表明放 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 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三)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自9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之住院醫療 費用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9條、第4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給付醫療給付174,867元,雖據提出醫 療費收據為證(湖勞調卷第12、13頁),惟其於91年1月2 日切結書內載明已在內湖區公所投保健保,依勞保條例第 76 條之1明定,同條例第39條、第43條之普通事故保險門 診、住院等醫療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均停止適 用之,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2、殘廢給付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如原判決附件)。被保險 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保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腦溢血致右側肢體癱瘓,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 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 均完全無法自理且言語不清,需完全賴他人養護或密切監 護者,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且無復原可能等情,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癒後情形,經台北榮總函覆稱:丙○○右 側肢體癱瘓,至今已超過1年,應已不會再進步,已屬永久 殘障,無法復原等情,有該院94年9月13日北總企字第 0940040922號函(原審卷2第300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 應適用第1級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得補助1,200 日,原告日薪為600元,1,200日為720,000元(600 元× 1,200日=720,000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及李冠億連 帶給付確定如前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者乃以其受職業災害 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以1, 800日計算,為其依據,而上訴人殘廢並非職業災害所致,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720,000元外,上訴請求 再給付360,000元,即無理由。




3、看護補助、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不足及殘廢生活津 貼不足部分:
上訴人依職災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看護補助、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不足及殘廢生 活津貼不足部分等費用,惟因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 依據職災法請求,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須依該條 例所規定之項目賠償,並不及於上開請求項目,是被上訴 人未予投保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所受損 害仍僅為勞保給付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 補助48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79,000元、看護費 不足之1,140,000元、殘廢生活津貼不足之540,000元部分 ,均不在該條例所定可請求範圍內,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亦屬無據,
4、薪資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2月至3月15日,未聘滿足夠人 員,致其增加2人份之工作量,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以2人份之1.5個月薪資54,000元(18,000元×1.5月 ×2= 54,0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台北榮總之契約 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和其受僱人間之約定,並無相關性 ,且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係基於僱傭契約,縱有超時、 超量,應屬其等契約權利義務問題,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被告應否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被上訴人負 責人,因其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取得 賠償,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91年1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切結放棄加保至翌年3月15 日發生腦溢血,該公司負責人為李冠億,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聘僱契約及切結書可憑(原審卷第25-28、58、41頁 ),而追加被告係於93年12月24日始接任為負責人,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就李冠億為被上訴人原負 責人一節並未爭執,原審亦判命李冠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時,被告既非當時之公司負 責人,難認其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委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職災法、勞保條例、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用174,867元、殘廢補償360,000元、看護費 1,620,000元、殘廢生活補助900,000元、勞動力損失819, 000元、不當得利54,000元,合計3,927,867元及自9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告所為請求 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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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潔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