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己○○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被上訴人丙○○、甲○○受分配金額各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 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予更定 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12 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 人丙○○、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均應剔除分配 ,不准列入分配表;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受分配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實,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應予更定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己○○ 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 315元、被上訴人丙○○、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 ,均應剔除分配,不得列入分配表。乙、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丁○○ 財產之債權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112萬850 7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 ○○、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原與其夫葉朝坤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民國 (下同)77年12月初,被上訴人丁○○藉口為替客戶以不 動產向彰化銀行復興北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已 核准在案,但因該房地尚有其他順位設定在前之抵押權, 須先清償塗銷,銀行才願撥款,並表示於同年月21日前即 可自銀行貸出前開款項歸還等情,使伊陷於錯誤,交付40 0萬元供被上訴人丁○○夫婦業務上之週轉,並由被上訴 人丁○○書立借據,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由其 夫葉朝坤背書,嗣借據及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 丁○○夫婦亦停止代書業務,行蹤不明,經伊向銀行查詢 並無該項抵押借款,始悉受騙。伊對被上訴人丁○○夫婦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業由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丁○○ 有罪確定在案。伊在提起刑事告訴程序中,曾對被上訴人 丁○○與其夫葉朝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一審時達成和 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5月18日以78年度附字第 302號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其夫葉 朝坤願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7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一直未發現被上訴人丁 ○○有財產,故伊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原法 院核發92年5月16日92年度民執新字第14594號債權憑證。 嗣伊發現被上訴人丁○○遷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49巷 28號3樓,經向地政機關申領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始悉 被上訴人丁○○已於86年2月25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伊遂依上開債權憑證,以本金350萬0820元,及自 7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金額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地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二)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地經原法院執行查封後,唯恐拍賣 之價款全部由伊受償,竟刻意製作不實之本票債務,而與
被上訴人己○○、乙○○、丙○○、甲○○(下稱被上訴 人己○○等4人)通謀,由被上訴人丁○○簽發本票共55 張,金額共計514萬元,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己○○等4人 向原法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9308、9261、9923、9788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先後聲明參與分配,伊已 對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三)被上訴人丁○○係於86年2月25日買受前述房地,依該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並無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倘 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本票債權為實在,斷無不要求以 不動產供擔保之理,足見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係虛 偽不實。又依被上訴人丁○○92年度綜合所得各項資料清 單顯示,被上訴人丁○○該年度之股票投資金額共計320 萬0540元,股息收入計38萬9244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計 9萬5448元。被上訴人丁○○於92年間既有能力購買股票 ,又有銀行存款,應無對外舉債之理。況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丁○○間係兄妹關係,其債權顯然不實。足見 被上訴人丁○○簽發本票發票日自88年10月25日起迄93年 9月17日期間之本票債務並不存在,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虛 偽成立不實之債權債務,故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分配表 之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 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 0186元,因彼等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不實,均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分配。又因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並非 實在,被上訴人己○○等4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 之債權即非真正,不得據以受償;上訴人同屬系爭分配表 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爰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應予更定分配 金額;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 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甲○ ○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己○○受分 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31 5元、被上訴人丙○○、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 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伊等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2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撤 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不生 起訴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異議未終結者,始得提起;復依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人茍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94年2月22日,上訴人遲至94年3月 10日始行起訴,已逾10日之期間,所為異議早因起訴逾期 視為撤回而告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上訴人雖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並未認其異議為正當,亦未更正分配表,無更正後之 分配表可資送達,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之起算點 無關。
(二)被上訴人己○○自88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丁○○間有金錢 往來,詎至91年下半年被上訴人丁○○表示所持向伊調現 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之情形,計270萬元,要求伊暫勿提 示,讓被上訴人丁○○先行處理,惟遲至92年1月間仍無 法尋得發票人出面解決,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先 行清償12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丁○○開具本票,換回支 票,此即為被上訴人己○○持有被上訴人丁○○開立本票 之由來。嗣被上訴人丁○○告知所有之房地遭上訴人聲請 原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己○○自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俾保債權。
(三)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為多年鄰居,因互助會 已來往10餘年,88年間被上訴人丁○○參加被上訴人乙○ ○為會首,會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之互助 會;被上訴人丁○○於88年9月20日得標,支付2期死會會 款後,於88年10月25日依互助會期簽發本票予伊,其後被 上訴人丁○○以需週轉為由,請伊暫時代墊會款,惟被上 訴人丁○○僅於90年11月支付3萬元,即一再表示一定會 償還,請伊寬延。嗣自鄰居得知被上訴人丁○○房屋遭法 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乙○○始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
(四)被上訴人丁○○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丙○○、甲○○各50萬 元。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等4人間之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均為真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原法院92年5月16日92年度民執新字第14594號債 權憑證,以本金350萬0820元,及自78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金額,向原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地實施強制執行, 執行所得計471萬元。被上訴人己○○等4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
○○受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甲○○受 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上訴人不足受償343萬0118元。(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94年2月22日,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人即被上訴人己○○ 等4人之債權不實,不應受分配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94年2月22日分配期日,僅上訴人到場,其餘債 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三)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等5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2號受 理。上訴人嗣於94年3月10日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年3月22日撤回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2號事件 。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曾於93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等5人為被告 ,就被上訴人己○○等4人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2 號受理;惟上訴人嗣於94年3月22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94 年2月22日,上訴人雖於94年2月18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參 與分配人即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債權不實,不應受分 配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附具原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922號事件之起訴狀即已對被上訴人等5人起訴之 證明;惟上訴人既於94年3月22日撤回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922號事件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上訴人於94年3月 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系爭執行事件94年2 月22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之期間,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 其他訴訟」之規定。另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向執
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並未認該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 配表,即無更正後之分配表可資送達,無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規定之適用。再參諸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 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上訴人先位之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分 配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不合法,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己○○ 等4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之債權即非真正,不得 據以受償,伊同屬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己○ ○等4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經核其真意在於主張被上訴人己○○等4人據以 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彼等在系爭執行事件係基 於本票債權而受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亦係本票債權, 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等4人受分配金額之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主張伊有確認利益,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己○○抗辯:伊自88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丁○○間 有金錢往來,詎至91年下半年被上訴人丁○○向伊表示所 持調現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之情形,共計270萬元,要求 暫勿提示,讓其先行處理,惟遲至92年1月間仍無法尋得 發票人出面解決,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先行清償 12萬元,餘款開具本票,換回支票,此即伊持有被上訴人 丁○○開立本票之由來云云(原審卷77-78頁);並提出 發票人為訴外人林寬釗之支票7張為證(原審卷83-85頁) 。惟查被上訴人己○○所提出之客票7張,發票日為91年7 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 月5日、同年12月5日、92年1月5日,均未經提示;而被上 訴人丁○○交付被上訴人己○○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1月3 1日,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原審卷31-33頁);自上開 本票之發票日觀之,斯時被上訴人己○○所執被上訴人丁 ○○背書交付之支票均已逾法定提示期限,其對被上訴人 丁○○已喪失追索權(參見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且自 首張支票發票日91年7月5日起至本票到期日93年1月31日 止,期間非屬短期,所稱借貸總金額達258萬元,亦非屬
小額,然被上訴人己○○竟未要求被上訴人丁○○提供擔 保,顯有悖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丁○○ 之本票債權難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丁○○參加伊為會首之互 助會,每會3萬元,會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 止,被上訴人丁○○於88年9月20日得標,僅支付2期死會 款,其餘會款於88年10月25日按互助會期簽發本票予伊( 即每張本票面額3萬元,共52張,金額共計156萬元;見原 審卷34-48頁);因被上訴人丁○○以需週轉為由,請伊 代墊會款,伊念在多年情誼及互助會之信用,乃暫予墊付 ,被上訴人丁○○僅於93年11月支付3萬元,即一再請伊 寬延;嗣伊得知被上訴人丁○○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始 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云云(原審卷113頁)。惟查被上 訴人丁○○於86年間即已置產購屋,其所有房地產並無設 定抵押權貸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24、 25頁),足見其資力甚佳,豈有無力繳交每期3萬元互助 會款之理?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丁○○ 9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該年度投資及存款利息 所得計48萬4692元(原審卷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丁○○ 擁有相當之資產,且其資產非短期所能累積,故被上訴人 丁○○於88年底至92年2月20日之期間,應有繳交互助會 款之能力,而無須情商被上訴人乙○○長期代墊會款每期 3萬元之理。再查被上訴人乙○○所執被上訴人丁○○簽 發之本票至92年2月20日全部到期,若被上訴人乙○○果 真長期代墊繳會款,而被上訴人丁○○均未清償,則被上 訴人乙○○何以未在所有本票最後到期日92年2月20日屆 至後聲請本票裁定?迨至93年9月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而上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超過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3年時效,致喪失追索請求權者有29張,金額達87 萬元,然被上訴人丁○○對上開本票裁定,並未提起抗告 主張部分本票已喪失追索權,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乙 ○○係互助會首,會首長期為死會會員墊繳會款,復未約 定墊付款之利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再查被上訴人乙○ ○到場陳述:伊將得標會錢交給被上訴人丁○○時,沒有 寫收據給伊,等到伊收不到死會會錢時,伊才要求被上訴 人丁○○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3頁);然其在原審卻提 出被上訴人丁○○所立收到互助會款之收據(原審卷116 頁),顯然矛盾。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丁○○之本 票債權,難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甲○○到場陳述被上訴人丁○○向伊借款50 萬元之經過情形為:係丁○○打手機電話給伊說有急用要 借錢,當時伊人在外面;伊打電話要伊朋友幫伊匯款,伊 叫朋友到伊家中跟伊女兒拿存摺、印章,伊女兒20歲了, 錢是伊朋友從伊的存摺領出來的,伊朋友姓呂,名字伊不 知道;是從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款,直接填單從該分行電 匯到丁○○帳戶;伊請朋友呂太太打電話給丁○○,看是 要匯到那個戶頭等語(本院卷141頁背面)。被上訴人丁 ○○就借款經過情形則陳述:伊開口向甲○○借錢,甲○ ○約一、二天的時間,如果不是當天,也是那一、二天匯 錢給伊;匯款的帳號是伊跟甲○○本人在電話裡講的等語 (本院卷143頁背面)。經核二人所為陳述已有不符,且 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單觀之,伊係自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丁○○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 戶(原審卷177頁),惟被上訴人甲○○竟稱:係從彰化 銀行永和分行直接填單電匯到被上訴人丁○○帳戶,與事 實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 ○之本票債權50萬元係通謀虛偽不實,應屬有據。(五)關於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係兄妹關係,依被 上訴人丙○○所執被上訴人丁○○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 觀之,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10日( 原審卷49-51頁)。彼等間果若真有借款關係,按常情本 票發票日應即係借款日,惟被上訴人丙○○、丁○○並未 能提出92年9月20日借款之證明;而被上訴人丙○○所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係於93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 丁○○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原審卷181頁),匯 款日期與丁○○簽發本票之日期,顯然不符,彼等間之本 票債權債務難信為真實。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己○○等4人對被上訴人丁○○之本 票債權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 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己○○ 等4人對被上訴人丁○○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己 ○○等4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依本票債權而受分配,即失所 依據。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己○○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受 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甲○○受分配金 額各21萬018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其
請求將被上訴人己○○分配金額112萬8507元、被上訴人乙 ○○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甲○○分配金 額各21萬0186元,均應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己○○受分配金額112萬8507 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78萬1315元、被上訴人丙○ ○、甲○○受分配金額各21萬018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