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
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仟佰肆拾陸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 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 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之教養及生活 費用 (原審卷第4頁背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7萬47 18元及自民國 (下同)89 年10月至97年5月按月給付2萬6654 元後於發回前本院上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462萬5282元」 (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卷第
14頁背面),再減縮為1199萬3257元,並追加為6800 萬元本 息及3000萬元,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後, 由最高法院就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發回,先於本院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扣除原審所命給付及每月到期 應給付之金額」 (本院卷第25頁),嗣又於96年6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請求除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教養費共 計1199萬3257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其給付其子丁○ ○,其女戊○○同等待遇之方式,給付己○○公司股份725 萬元或等值 (應為折價)現金 (本院卷第282頁正面) ,核屬 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均本於同一之親子教養 關係,其請求給付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之追加,仍無礙 於上訴人追加之效力,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前述之教養費等,惟於本院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聲明:「被上訴人應 (先行)給付上訴人自77年5月17日迄 87年12月23日止之教養費339萬1277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 (符合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之教養費860萬1980元共計11 99萬325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生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並已於87年5月13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 ,對伊 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伊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 同之生活待遇。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伊自出生起迄成年之扶 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0 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7萬4,718元,及自89年10月起至97年5月16日止,於 每月5日給付2萬6,654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並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自89年10月起至90年2 月28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超過1萬3,000元部分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 97年5月16日止,每月給付超過1萬8,00 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 (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均經本 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本院前開判決 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77年5 月17日起至87 年12月23日止扶養費339萬1277元及符合上訴人身分之教養 費860萬1980元計1199萬3257元 。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上訴 人己○○公司股份725萬元或現金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起之每年收入約103萬元 ,且自91 年6月起未再擔任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己○ ○公司) 董事長,收入及財力均甚平常,並非富商巨賈,實 無力一次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富蘭克林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克林投顧公司) 招攬業務製作之資 料及新聞報紙上刊載該公司之說明文字,及美商保德信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 招攬業務製 作之資料,請求伊一次給付扶養費,實無依據。又關於子女 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係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不宜一次給付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不重視上訴人之利益及安 全,亦不宜將伊應負擔之扶養費,一次給付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保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應與伊共 同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至於伊子女丁○○與戊○○名下之 己○○公司股份,係以自己之存款繳納股款,並非移轉自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被上 訴人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未成子女負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亦有明文規定。稽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 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 ,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 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於父母間已支付之一方如何向 未支付之他方請求給付,應依父母間定其內部之分擔。至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而受影響,仍不能免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然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父母之一方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權利已獲得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他方父母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77年5月17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 (原 法院86年度家教字第1號卷第24頁)在卷可攷,其自77年5 月 17日起至87年12月23日 (起訴前1日)止,均由丙○○支出撫 育扶養費用,上訴人此期間之扶養權利業已獲得滿足,依上 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出生迄起訴前1 日 止之扶養費計127個月又7天,每月2萬6654元計339萬1277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自出生起至其起訴前1 天之扶養費既為丙○○所支出,丙○○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之扶養費,固可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另一扶養義務人 即被上訴人返還,惟此返還請求權歸屬丙○○,上訴人自不 得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扶養程度應按兩要件之相對均衡以決之,需要 多能力少時,按能力之程度,反之需要少能力多時,則按需 要之程度決定之,前一情形不足部分,由他扶養義務人按其 能力負擔,故扶養之程度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按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見史尚寬著親屬法58年版第692頁) 。再者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 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之不可缺的需要為標準,所以扶 養供給人按其身分相當之生活後,尚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全 部扶養費時,始支付其全部。至於超過扶養權利人不可缺的 需要以外之給付部分,無論係無償之贈與,抑或有償之契約 履行行為,均非給付扶養費之範圍,扶養權利人自無請求為 此部分給付之權利。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扶養費係以富蘭克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 克林公司)於87年4月間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發表孩童自出生 至完成大學教育所需費用可能達到1500萬元之資料 (原審卷 第29頁) 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函請該公司說明該項教育費用 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依據,該公司以88年11月3 日年富字 第0057號函復稱:「僅以概算方式估計其所需之教育費,因
此無法提供上述兩項目的金額及計算方式……,1500萬元的 大學教育費用僅為一參考數字並非每一家庭未來所需之實際 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是該公司之概算之數額, 自非可採為每位兒童自出生以迄成年之教育費用總額,上訴 人誤以該公司招攬業務之文字,信其為每一兒童自出生至成 年之教育費用總金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此標準給付, 尚非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建地乙筆237.33平方公尺值5萬5061元 、同鎮○○段田地 乙筆2178平方公尺值27萬8784元、同鎮○○段道路地乙筆16 .33 平方公尺值3789元、同段道路地乙筆38.05 平方公尺值 8830元、坐落台北市○○區○○里○○路48號房屋248.30平 方公尺值85萬6500元;被上訴人88、89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 100萬9149元、102萬3396元,此外查無其他所得,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90年3 月27日資五字第90043648號函(發回前 本院卷第116頁) ,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0 年7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資字第900005064號函可按 (同上卷 第220頁、219頁),前揭不動產部分之房屋,為己○○公 司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同 上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該資產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另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五洲分行查詢,被上訴人除於第一商業銀行有透支外, 其餘均尚有存款存在,亦有各該行庫之回函可稽(同上卷 第378頁至393頁、第420頁至429頁、第434頁) ,參以被上 訴人現仍為己○○公司董事長,有卷附己○○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可稽(同上卷第213頁至217頁)。再被上訴人於91 年間有己○○公司薪資所得96萬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華公司) 股利所得1萬4047元、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光寶公司) 股利所得1萬731元、台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公司) 股利所得9384元、金寶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278元、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億光公司) 股利所得3181元、義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義隆公司) 股利所得2744元、義隆公司股利所得 2681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 股利 所得2535元、億光公司營利所得2423元、台塑公司股利所得 2263元、台塑公司營利所得27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江分公司利息所得190 6元;有坐落 彰化縣二林鎮○○段279號田地42萬7194元、同鎮○○段759 號田地163萬3500元、同鎮○○段279-1 號土地2萬9394元、 同段283-1號土地6萬8490元 ;投資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5 萬元、台灣固網公司70萬元、金寶公司6萬4970元 、己○○
公司2665萬元、匯笙國際行銷有限公司40萬元 、台塑公司3 萬8480元、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5萬8500元 、伶 翊有限公司10萬元、億光公司11萬5500元、義隆公司2萬867 0元、聯華公司10萬5800元、瑛華有限公司10萬元 ,以上共 16筆財產資料計3057萬0498元。另己○○公司及被上訴人業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6年10月27日以經 (86) 投審二 字第86713002號准予補辦許可,分別以美金63萬元、3萬500 0元 ,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上海己○ ○公司;被上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商銀) 忠孝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迄94年12月21日餘額為1萬1431元、 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迄79年9 月20日止餘額為19,976元、同前銀行松江分行於88 年12月10日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秦世華商 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迄83年3月3日餘額為683元 ,近2年無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五洲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94年12月21日餘額為1 萬216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95年5月10日美金餘額106.79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90年10月25日餘額為13萬900元 ;另605 South Howard AVE、Burnaby, Vancouver B.C.V5B 3R2 Canada之房屋雖曾兩度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但現已移轉 為他人所有;而775 Grover Avenue Coquiltlam B.C. V3J 3C9 之房屋被上訴人未曾擁有過,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地區 有無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事,由於加拿大國家法律制度及 地域限制,不克查證,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3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500068960號函 (本院卷第18頁)、中國商 銀95 年3月7日 (95) 中孝業字第065函附交易明細表 (同上 卷第24 -25頁)、第一商銀95年3月21日 (95)一建字第42號 函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同卷第26、27頁) 、第一商 銀松江分行95年3月24日 (95) 松江字第099號函附顧客帳戶 資料查詢單、客戶主檔資料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同 上卷第28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5年3月27日 (95) 國世松江字第0037號函附客戶存款資料查詢 (同上卷 第64、65頁)、合庫五洲分行95年5月8日合金洲字第0950001 360號函附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外交部駐溫 哥華95年6月22日溫哥字第095291號函及其附件 (同上卷第8 0頁至第9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現有之資力,足以支 付每月扶養上訴人之所需。
六、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發回前本院陳稱:「上訴人 從小到現在,每月花費約1萬5000元到4萬元之間,因她小的 時候,我的哥哥姐姐經濟情況還不錯,且當初紀先生有給我
們錢,給我們承諾,所以那段時間小孩過的比較好。但從86 年9月、10月開始到87年夏天間 ,是我們過的最辛苦的時候 ,因我姐姐公司發生一些情況,沒有辦法再資助我,我們去 找過紀先生,請他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從起訴後,上訴 人每月花費約2萬5000元到3萬元之間,包括房租、吃飯、穿 衣服等食、衣、住、行等等花費。老師問她有沒有買電腦、 手機,她說根本沒有錢買電腦、手機」等語(發回前本院卷 第326頁),據此足以推估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當在3萬 元至4萬元之間。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 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 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而教養 子女除物質生活之外,親情之關懷、照顧亦為必要,家庭主 婦,雖無職業,惟其在其家中照顧女兒,自屬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方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7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丙○○因脊椎痛,沒 有辦法久站,現無業等語,而丙○○亦為如是陳述,雖丙○ ○曾於本院稱曾投稿報章雜誌社,獲得刊登的有3篇 ,之前 於75年間亦曾工作,固可知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惟丙○○現 仍因脊椎痛無法久站而無業,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經濟扶養 能力,且在家照顧上訴人,予以關懷,依前揭說明,應認照 顧關懷上訴人亦為丙○○對上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方式。 再者,本件上訴人係77年5月17日出生 ,迄今尚無謀生能力 ,須人悉心照顧扶植,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而 上訴人現不定時住居台北市,參酌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作87 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資料,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 出為2萬6654元,88年為2萬7766元、89年為2萬8818元 、90 年為2萬8864元、91年2萬9808元、92年2萬9268元、93年3萬 0769元、94年為3萬2158元 ,按上訴人之需要平均核計,取 其中91年2萬9808元為標準 ,另攷諸實務相似案例 (如本院 91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頁 ,該事件扶養義務人庚○○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1號1 、2樓房地值303萬0205元,另投資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多家公司,投資總額為2億59萬餘元 ,89、90年月薪資平均 約7萬1500元 ,89、90年度所得淨額分別為2605萬8360元、 2755萬6759元,每年平均所得淨額為2680萬7560元,每月薪 資及投資額之經常性收入約220萬元 ,本院認扶養權利人每 月應受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斟酌本件被上訴人之資力及 財產狀況,衡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因認被上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 ,並由 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之。
七、再按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 是扶養教養費用自當按成長階段給付,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 全數扶養費,與教養子女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性質有違,且 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給付其他子女一次之全數扶養費,上訴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同等 待遇為由,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即乏依據。況原審 判決後,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5年7月止,曾依原判決所 酌定之每月扶養費2萬6654元支付予上訴人 ,此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第一商銀匯款通知單共52紙(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60頁)在卷可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益見本件扶養費 之給付無一次全數付清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 給付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及教育之一般性支出以4 萬元為適當,則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6日共8年7個 月又3日,扣除已確定按月給付2萬6654元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已到期扶養費超過每月2萬6654元部分共計137萬5973 元《40,000-26,654=13,346;13,346×12×8=1,281,216 ; 1 3,346×7=93,422;13,346÷30×3=1334.59( 4捨5入) ; 1,281,216+93,422+1,335=1,375,973》,上訴人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5月16日上訴人成年日 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超過按月2萬6654元部分即13,346 元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附加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給付其子女丁○○、戊○○ 同等待遇之方式,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25 萬元之己○ ○公司股份或現金云云,無非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95年4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11017號函,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為其論據,惟 被上訴人否認其曾移轉己○○公司股份予其子女丁○○、戊 ○○,而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祇有戊○○名下有己○○ 公司股份725萬元之記載 ,丁○○則無己○○公司之股份, 上訴人主張已非可採,況縱丁○○嗣亦持有己○○公司股份 72萬5000股,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丁○○、戊○○之己○ ○公司股份均來自上訴人,何況扶養費之酌定應審酌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已如前述,扶養 未成年子女殊無給付公司股票之必要,且給付公司股票非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此超過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之給付,無論係 無償贈與或有償之契約給付,均非扶養權利之範圍,扶養權 利人均無權向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本於親子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萬元之己○○公司股份或現金,而為 訴之追加,殊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親子扶養請求權及依非訟事件法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137萬 5973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5月16日上訴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5日再給付1萬3346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辛○○到庭說明被上 訴人在加拿大溫哥華之置產情形及調查辛○○的財產情形; 經查證人辛○○並非本件扶養義務人,且已與被上訴人離婚 ,又非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人,即無說明被上訴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 ,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 姊丁○○、戊○○、壬○○、癸○○自84年迄今之名下財產 ( 含存款、房屋、土地、有價證券) 明細及交易紀錄;惟查 扶養程度應依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需要多能力少,按能力之程度;需要少能力多, 則按需要之程度,理由已見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經濟能力既 足以負擔上訴人需要之支出,且酌定以按月給付4 萬元為適 當,理由亦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其他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財 產狀況,即非審酌本件扶養程度之依據,且不論其等是否有 財產或財產是否多於上訴人,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性,亦屬無調查必要。要之,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 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9條
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