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上 訴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被上訴人 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H○○被上訴人 W○○○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辰○○兼上代表人 庚○○ 57歲(民國38年6月1日生)被上訴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寅○○兼上代表人 I○○兼上代表人 戊○○被上訴人 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被上訴人 B○○○兼上代表人 K○○被上訴人 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A○○○○)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未○○被上訴人 N○○被上訴人 N○○之配偶被上訴人 O○○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宙○○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Z○○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午○○被上訴人 O○○之配偶被上訴人 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卯○○被上訴人 G○○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G○○被上訴人 T○○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 T○○被上訴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巳○○被上訴人 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申○○被上訴人 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J○○ 號2樓被上訴人 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S○○被上訴人 癸○○○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a○○被上訴人 壬○○○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地○○被上訴人 X○○○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戌○○被上訴人 玄○○○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甲○○被上訴人 子○○○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U○○被上訴人 乙○○○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丙○○被上訴人 P○○○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M○○被上訴人 福匯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己○○被上訴人 F○○○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R○○被上訴人 宇○○○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L○○被上訴人 E○○○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丑○○被上訴人 雙榜法律事務所 長安大樓兼上代表人 酉○○被上訴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V○○被上訴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Q○○被上訴人 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丁○○被上訴人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天○○被上訴人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2樓兼上代表人 D○○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亥○○上列上訴人就原告Y○○與被告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告Y○○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壹、上訴人即原告Y○○上訴部分:甲、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甲、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壹、撤銷(原告Y○○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為據,但 本於捨棄而為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五百 條所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在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告陳和 順等人涉犯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 文書、背信、侵占等罪,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審「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予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 之上訴,顯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駁回部分:一、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 字第六十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原告Y○○提起,此 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二、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竟提起 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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