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6年度,15號
TPHM,96,重附民上,15,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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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
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
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
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代 表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
上 訴 人 Y○○ 59歲(民國36年10月17日生)
           ANCE
被上訴人  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H○○
被上訴人  W○○○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辰○○
兼上代表人 庚○○ 57歲(民國38年6月1日生)
被上訴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寅○○
兼上代表人 I○○
兼上代表人 戊○○
被上訴人  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
被上訴人  B○○○
兼上代表人 K○○
被上訴人  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A○○○○)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N○○之配偶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宙○○
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Z○○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午○○
被上訴人  O○○之配偶
被上訴人  長橋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卯○○
被上訴人  G○○律師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G○○
被上訴人  T○○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巳○○
被上訴人  為理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申○○
被上訴人  C○○○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J○○
           號2樓
被上訴人  C○○○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S○○
被上訴人  癸○○○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a○○
被上訴人  壬○○○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地○○
被上訴人  X○○○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戌○○
被上訴人  玄○○○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子○○○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U○○
被上訴人  乙○○○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P○○○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M○○
被上訴人  福匯律師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己○○
被上訴人  F○○○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R○○
被上訴人  宇○○○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L○○
被上訴人  E○○○科技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丑○○
被上訴人  雙榜法律事務所
           長安大樓
兼上代表人 酉○○
被上訴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V○○
被上訴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Q○○
被上訴人  理得法律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天○○
被上訴人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2樓
兼上代表人 D○○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亥○○
上列上訴人就原告Y○○與被告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附帶民訴
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
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六十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告Y○○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Y○○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壹、撤銷(原告Y○○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為據,但 本於捨棄而為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五百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在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告陳和 順等人涉犯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 文書、背信、侵占等罪,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審「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予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 之上訴,顯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 字第六十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原告Y○○提起,此 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二、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 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竟提起 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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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