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8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993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丙○○、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許清美(原名曾許清美,民國79年3月13日再婚後 撤冠夫姓,已於民國81年12月31日死亡)之長子,許清美死 亡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丙○○(許清美長女)、丁○○(許清 美次女)之同意(許清美之次子乙○○於當時人在加拿大, 授權其堂姊汪如華辦理有關繼承其母許清美財產之一切事宜 ,包括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汪如華乃以乙○○代理人之身分 在遺產協議書上簽名,故就乙○○應繼承財產部分,甲○○ 應無偽造乙○○名義文書之情事,詳如後述),於民國(下 同)84年3月25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不詳地點,偽 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為讓渡 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路28 2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並盜蓋曾許清美生 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各1枚於其上 ,復由該代書於84年3月31日盜蓋上開「快安西藥房」及「 曾許清美」之印章各1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並於84年4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 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 為甲○○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84年4月11日發給 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字第05661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丁○○等人。甲○○復承接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1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丙○ ○、丁○○因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之印鑑章,擅自盜蓋在內
容未經丙○○、丁○○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內 蓋用丙○○、丁○○之印文各6枚),並利用該不知情之代 書潘良惠,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末端立協議書人欄,偽簽丙 ○○、丁○○之簽名(署押)於其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復由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於85年3月1日盜用 丙○○、丁○○之前開印章於被繼承人許清美(即曾許清美 )之「繼承系統表」上(其內蓋用丙○○、丁○○之印文各 3枚),而完成偽造表彰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由丙○ ○、丁○○等人訂定及願負法律責任之旨之私文書1份;及 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於85年10月17日盜蓋丙○○、丁○ ○之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內蓋用丙○○ 之印文3枚,蓋用丁○○之印文2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記於「繼承系統 表」(繼承系統表非屬偽造)上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 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82號,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51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537地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284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 第51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另二分之一在許清 美生前即已登記為甲○○所有),悉數登記為甲○○單獨所 有,侵占其他繼承人丙○○、丁○○應繼分之財產(侵占罪 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等 共同繼承人。
二、案經丙○○、丁○○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蓋 用「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 理處予以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 及未與丙○○、丁○○等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之內容即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將丙○○、丁○○之印鑑章,蓋用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並由潘良 惠在協議書末端立協議書人欄簽寫丙○○、丁○○之名字, 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前述建物及土地持分各 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惟辯稱:伊
母親生前即有意將「快安西藥房」交由伊單獨經營,伊係依 母之心願處理遺產,伊僅是執行而已,而關於蓋用「快安西 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為營業上之需要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 稽查,而為權宜之計,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並有偽造 之84年3月25日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名義之讓渡書,偽造 之85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記於85 年3月1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私文書(表明係丙○○、丁○ ○等人訂定及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究竟告訴人有否同意)我有說 是照母親意思,但並沒有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事先給他們(告 訴人)看」(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有談協議,只是一 直未有具體談成,我只是照媽媽遺願處理」(見本院上訴卷 第118頁背面)等語。
㈢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85年3 月1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也是。(檢察 官問:81年7月2日分割協議書究竟是甲○○委託你辦這件事 ,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許清美。(檢察官問:85年3 月1日分割協議書是誰請你做的?)甲○○。(審判長問: 85年3月1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誰跟你講的?)甲○○ 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他拿印章來給我蓋的 ,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判長問:你知道甲○○ 沒有經過其他協議書人同意,拿印章給你蓋嗎?)我不知道 ,證件齊全我就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121 頁)。
㈣被告曾於86年5月8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 甲方(指被告)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曾許清美之遺產, 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語,有協議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16號卷第4頁、第5頁),亦為 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遺產之 分割未經與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完成協商,只是 依照被告本人之意思(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開85年3月1日 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乙○○部分外(詳如後述)自屬偽 造無疑。
㈤被告雖曾辯稱,伊係經母親曾許清美生前同意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曾許清美之遺囑以實其說,而曾許清美死後遺留之 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難由被告擅自決定分配。況
證人許文宏(許清美之兄)證稱:「(許清美生前有無交代 她的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向我交待。...他們兄弟姐妹 發生糾紛,曾有找我出來調解,但沒有成功。...前後有 談過二、三次。(許清美去世前有無講明西藥房交給何人經 營?)她沒有對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背面、 第83頁);證人曾陳祝(被告甲○○及告訴人之二伯母)於 本院上訴審證稱:「有協調,他81年12月底許清美過逝,82 年初他兄弟姊妹有從國外回來,在甲○○之南京西路住家協 調。(協調有無都同意)沒有同意。(知否遺產如何處理? )(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背面);證人官呂芳蘋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許過世之遺產是如何分及有無協調?)有, 好幾次協調過,我記得最後一次是85年年底,在南京西路住 家,他兄弟姊妹有從美國回來,他們都在場。只記得甲○○ 結婚前,是85年年底,那時丁○○大肚子。」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109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 你結婚時及有否婚前協調?)86年9月11日,我結婚前85年 12月請這證人二人來協調,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10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之母許清美生前並無明 確之遺囑或遺願,作為遺產如何分配之依據。至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出81年7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及 告訴人之父曾德貴之遺產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告 及丙○○、丁○○、乙○○,有協議書為憑,與本件許清美 之遺產無關(按許清美係於81年12月31日始死亡,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頁),況丙○○、丁○○等告訴 人均陳稱未曾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徒稱係依其母遺 願處理遺產,不足採取。
㈥告訴人丙○○、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 情,已據告訴人丙○○、丁○○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丙○○、丁○○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丙 ○○、丁○○均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作為 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且丙○○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3日出具,丁○○之印鑑證明係 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2月9日出具,距85年3月1日 即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之時間,已1年有餘,尚難認定 彼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作為蓋用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用。且本件系爭遺產尚未繼承分配,是以告訴人丙○ ○、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不足為奇。 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該段時日為遺產如何分割,曾數度召請
親友長輩協議,均協議不成,倘告訴人丙○○、丁○○於交 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同意依被告日後擬定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辦理分割,何須一再協議,適足以認定告訴人丙○○、 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 割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況且,此復為被告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自應認告訴人丙○○、丁○ ○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確未概括同意被告所為任何遺產 分割之協議。至本件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於82年9月10日申報 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嗣經82年12月2日核定遺產稅,嗣 於83年1月31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依法發給遺產稅繳清証明書等情,有該局82年12月2日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72頁以下)、85年3月2日遺產稅 繳清証明書在卷可按,可見有關許清美遺產稅手續已於82年 12 月核定遺產稅,而卷附告訴人丁○○名義之印鑑證明記 載告訴人曾雅係於84年2月9日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且 告訴人丙○○印鑑證明係於83年1月13日請領,固見告訴人 所稱交付印鑑證明僅為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說,與事情有間, 惟該申報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之代表為被告,有上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是以相關辦理情事未必為告訴人等所明 知,且亦不排除係告訴人等受誤導所致,自難以告訴人等前 開供詞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85年3月1日向臺北市建成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登記 時,亦未經告訴人丙○○、丁○○同意,盜蓋彼等印章於繼 承系統表上偽造該繼承系統表係告訴人等訂定及願負法律責 任之旨之私文書一份,此有附記於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一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繼 承系統表內容為真正不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等人 云云,惟告訴人丙○○、丁○○等均已否認授權蓋用渠等之 印鑑章於該「繼承系統表」上,且被告亦坦認此遺產分割之 土地移轉繼承登記等,係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所為, 對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未完成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潘良惠於 本院前審時亦結證稱該丙○○、丁○○等之印章係被告交給 伊蓋用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冒用告訴人丙○○、丁○○名義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章, 即令繼承系統表上所載繼承人為甲○○、丙○○、丁○○、 乙○○之內容實在,然該紙「繼承系統表」上後段載有「右 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此係於「繼承系統 表」所表彰之繼承情形外之另一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
○○等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該部分並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 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至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前審作證時,本 院前審僅訊「遺產分割協議書」制作之經過,未提及「繼承 系統表」上之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制作過程,但 本院前審審究該二紙文書與前開證人潘良惠自承制作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字跡相同,以及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繼承)登記之作業習慣,該二紙「繼承系統表」上之私 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等之印文,亦應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等印鑑章予代書潘良惠由其蓋用,亦堪認定。 ㈧被告86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另紙81年7月2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一份,其內有許清美、丙○○、丁○○、乙○○之 署押,惟被告堅稱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母許清美生前委 由代書潘良惠所製作,並非伊偽造,且伊亦不知係偽造等語 ,且證人潘良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81年7 月2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是的,是他媽 媽許清美還在的時候做的,當時乙○○在國外,他媽媽為了 找乙○○授權,還請乙○○在加拿大駐外單位辦理授權認 證。(提出81年7月10日授權書影本一份、81年7月2日分割 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檢察官問:81年7月2日分割協議書 究竟是甲○○委託你辦這件事,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 許清美。(審判長問:85年3月1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 誰跟你講的?)甲○○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 )他拿印章來給我蓋的,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 判長問:81年7月2日也是這樣嗎?)也是。」等語,並提出 81年7月10日乙○○授權許清美辦理分割協議之授權書影本 及81年7月2日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而依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曾德貴之遺 產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告及丙○○、丁○○、乙 ○○,足見81年7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之母許清美於 生前委由代書潘良惠辦理,是雖告訴人丙○○、丁○○、乙 ○○等均陳稱未曾見過該81年7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 但仍難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故意。
㈨被告於84年3月25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偽 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為讓渡 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282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並盜蓋「快安西 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上,復於84年3月31日盜蓋「 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旋於84年4月1日持上開偽
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 其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於84年4月11 日發給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字第056617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88年11 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88606783號函附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雖被告辯稱:伊係為經 營上之需要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查稅,權宜之計,始行為 之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快安西藥房之負責人即其母曾許清 美早已死亡,乃竟盜蓋曾許清美生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印章 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 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即難謂無偽造之故意。被告執此爭 辯,尚無足取。
㈩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 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 ,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 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 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忤。經查: 本件被告偽造之前揭「讓渡書」讓渡人欄所示之「快安西藥 房」、「曾許清美」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 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自非「署押」 ,且其中「快安西藥房」五字,係商號之名稱,並非自然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依上說明, 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內,僅係蓋用印章,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 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足以影響其他繼承人丙○○、丁○ ○之權益,亦使承辦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 及地政機關增加無謂之行政行為,影響該主管機關對於營利 事業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丙○○、丁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 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 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 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 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 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 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 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罰金最 低額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故刑法中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連續犯得論以一罪之情形,而按行為人所犯之數罪,併合 處罰。依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而倘依修正後之 刑法論處,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各應合併處罰,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之刑度恐達10年 及6年(起訴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以乘2次計為10年;起訴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乘2次計為6年。) 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 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因而被告最高可 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及6年。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有期徒刑5年加重二分之一為7年6月)。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刑法條文中有罰金刑規定之條文及牽連犯、連續犯部 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盜用告訴人等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被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均各
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以告訴人丙○○、丁○○ 二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書偽造「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潘良惠偽造「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未察,遽就被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就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容有未洽( 其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均為至親手足關係,被告身為長兄,利用妹妹對其之信賴, 圖一己私利,未秉公處理遺產,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 之丙○○、丁○○署押各壹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之84年3月25日「讓渡書」上蓋用之「快 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印文,偽造之85年3月1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丙○○」、「丁○○」印文,偽造 之附記於85年3月1日「繼承系統表」上之私文書上蓋用之「 丙○○」、「丁○○」印文,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 文各1枚,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丙○○、丁 ○○之印文,因各該印章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至 上開「讓渡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記於「繼承系 統表」上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持以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及另一繼承人乙
○○和解,已給付部分金額予該三人,並約定部分金額於一 年內清償,此有渠等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 正,修正之規定增加一些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叁年,以策自新。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 將前開「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後,擅將該商 號之資金即貨品計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及債權4千萬 元以上侵占入己,並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82萬9千1百84元作 為經營西藥房之週轉金,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前開土地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人等與被 告間係屬兄妹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 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去年(指85年)11、12月(告訴人等 )就知道財產的事,當時舅舅許文宏、許玉珮在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 去(85)年12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 在今(86)年1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 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偵查卷第27 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 ,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偵查卷第27頁背面)等語;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陳稱:「今(86)年1月我申請過謄本,知 道土地登記人」(偵查卷第26頁背面)、「82、83年只叫我 去領印鑑證明,做繳納財產稅用,其他都沒有做」(偵查卷 第27頁正面)等語;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是85 年12月底,我哥哥(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分配財產,我 不同意,我也跟丙○○、乙○○談,我們一直弄不清楚,直 到今(86)年3 月8日才找理律謝律師」(偵查卷第27頁正 面)、「我在我母親過世後更換印章,也去辦印鑑證明,我 保管了2年,到84年間我哥哥說要辦遺產稅,我才將印鑑證 明及印章交給我哥哥」(偵查卷第27頁正面、背面);於原 審供稱:「(生小孩時間)86年2月9日,農曆是正月初三,
當時舅舅有到過醫院協調」(見原審88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舅父許文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兄 弟姊妹間發生糾紛,找伊出來協調,前後談過二、三次,記 得其中一次是丁○○生小孩,在臺北市東區一家醫院等語( 偵查卷第8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等於86年2月9日已知悉被 告有侵占情事,並就系爭析產糾葛與被告協調。參以本院前 審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覆稱:「經查丙○○曾於 86年2月22日至本所申請85年收件大同字第9570號分割繼承 案件原案影本」,有該所87年12月2日以北市建地三字第876 1777900號函據(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等為取得 證據,曾由告訴人丙○○於86年2月22日,向該地政事務所 申請上開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益證告訴人等至遲於86 年2月22日亦已知悉本案之原委(告訴人於申請上開分割繼 承案件原案影本之後,亦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情事),自應以 此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告訴人具狀表示彼等遲至86年3 月中旬始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丁○○甚且另稱其係於 86年5月8日書立協議書時始瞭解狀況云云,均與事實有違, 自難採信。
㈢告訴人等至遲於86年2月22日亦已知悉被告涉及侵占,有如 前述,乃竟於86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有該署86年偵字第20616號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 參,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除偽造丙○○、丁○○名義之文書外, 另偽造乙○○名義之文書,侵害乙○○之繼承權,認被告侵 害乙○○繼承權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85年2月9日,出具授權 書,授權汪如華「代理本人向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許清 美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有卷附經 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可稽(偵字第9933 號卷第22頁)。證人汪如華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85年3 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汪如華】之印文係伊所蓋」(見 本院上訴卷第58頁),乙○○所出具之授權書明白記載,授 權汪如華辦理其母許清美遺產之繼承,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85年3月1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偵字第9933 號卷第46頁至51頁)其上既有汪如華之簽字,當在乙○○授 權汪如華之範圍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快安西藥房 之投資額歸甲○○所有(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50頁),不能
因乙○○嗣後不同意其後財產分配情形,即認汪如華超越原 先之授權,並因此認定被告甲○○偽造乙○○名義之文書, 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