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56號
TPHM,96,重上更(三),56,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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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正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及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伍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91年 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間起至 93年6月止,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兩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陳振森劉建民(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販賣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購買毒品 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於93年7月2日上午9 時45分 ,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樂場一樓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甲○○復於為警查獲當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振森,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因而查獲陳振森。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證人邱珊怡證言不實在,伊是受陳振森所託拿給她的, 也沒有向她拿錢;魏雅玉所說不實在云云。經查:(一)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據證人呂源 程、康哲源吳文風藍文宏林明仁魏雅玉邱珊怡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參佐,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魏雅玉云云,惟經證 人魏雅玉於警訊時證稱:我在93年5月及6月份向被告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海洛因買4千元,安非他命買2 千 元等語(見93年7月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53頁);且於偵 查時結證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在 5月中旬,買了4千元,交易地點是宜蘭監理站,他開一部 銀色SUBARU轎車來,東西是他自己交給我,我當場把錢給 他,一次約在6月中旬,買2千元安非他命,同時買海洛因 4千元,共6千元,交易地點在宜蘭運動公園的火車古蹟處 ,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74頁),故核證人魏雅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之數量、地點及次數所述均詳細而 明確,堪可信為真實,且證人魏雅玉與被告交易以電話聯 繫,此亦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更與證人魏雅玉所述 之情節相符,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惟於法院提示偵查筆錄隨即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見更(一)審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 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魏雅玉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文宏云云, 然經證人藍文宏於警訊時證稱:於93年4 月份開始向被告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買四千元,安非他命每 次買1 千元等語(見93年7月2日警訊筆錄,警卷第32頁) ;而於偵查中結證稱:第1次買海洛因4千元,交易地點在 羅東鎮喜互惠門口,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 他開1部銀色SUBARU轎車來,第一次買安非他命1千元,地 點相同,最近一次買海洛因是在5月底,也是買4千元,約 在校舍路巴黎大道社區門口,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也是約 在5月底,買了1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金鶴遊樂場, 這段期間買了3次海洛因,每次4千元,安非他命買過2 次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2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海洛因曾今年4、5月開始向被告買,買過2、3次( 應係3次),每次4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10月6 日審



理筆錄),核證人藍文宏前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 數及金額亦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藍文宏交易之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亦為上述之陳述, 堪信證人藍文宏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雖證人藍文宏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改稱向被告拿過2、3次海洛因,是先打電話 給被告,他再幫伊找別的人買,東西是被告幫伊向別人拿 的云云,仍不否認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僅係於本院故為 避重就輕,而為迴護之詞。被告空言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藍文宏,顯難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係證人邱珊怡向陳振森購買伊未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邱珊怡,而係代陳振森轉交毒品予證人邱珊怡, 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6 月間就未使用云云,然經證 人邱珊怡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是從93年4、5月間開始 向被告買,都買海洛因,共買過3 次,都是買海洛因,最 近一次是5月中旬,交易地點在羅東鎮北成里,我買了2千 元,第2次、第3 次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量也都是2 千元,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生哥我不知道是誰,我都叫他生哥,我們只是朋友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9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 ,顯見證人邱珊怡於購買毒品時,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誤,故若被告係代陳振森 轉交毒品,則證人邱珊怡當係與陳振森聯繫後,再由陳振 森交予被告轉交,何以證人邱珊怡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聯 絡?況被告雖辯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3年6 月 間即已遺失,然證人邱珊怡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5 月間 即已開始,則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人,當係為被告無誤。 參以證人邱珊怡於偵查中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仍結證稱: 我確在其中一次給被告現金 2千元,其他都用欠的,我也 沒有與陳振森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7 頁),於本院 審理中仍明確證述向被告買過海洛因2、3次(見更(一) 審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邱珊怡所為之證述堪 可採信,故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採納,證人邱珊怡確係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五)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 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 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 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六)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販賣』毒品予魏雅玉、藍 文宏,僅辯稱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然該辯解 殊不足採信,已詳述上,則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海洛 因毒品顯甚明灼。雖魏雅玉藍文宏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買價為『一錢的四分之一』4 千元,被告於警訊中復 曾供稱:其向陳振森購買毒品之價格為,海洛因1錢1萬6 千元,安非他命1兩4萬多至5萬元左右(見警訊卷第4頁) ,乍視之下似無價差利潤。惟參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 (你的毒品都是向何人購買?)陳振森劉建民」等語( 見偵字2280號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之毒品來源尚 有其他管道,則其向他人購買之價格為何?又向陳振森購 買之海洛因純度為何?有無摻入葡萄糖等物稀釋販賣,均 因被告事後堅不吐實,而無從進一步得知。惟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又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仍認本件被告具 有營利之意圖。
(七)被告於9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陳振森(見警卷第11 頁),而警方於當日7 時許查獲陳振森並對其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參。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賜德雖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在查獲被告前,已知陳振森在販毒,當天本來要同 時搜索被告及陳振森,但是人力不足,所以先蒐索被告, 被告當天向檢察官報告陳振森是他的上游,所以檢察官就 帶隊去搜索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 然當日證人林賜德前往陳振森處蒐索時,並未查獲毒品,



係因被告帶同警方前去尋找,才在陳振森休旅車排擋桿置 物箱底下,找到20幾包毒品等情。亦經證人林賜德於原審 該次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故若無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搜索, 亦無法查扣陳振森毒品藏匿之所在。更難據以偵辦,故被 告實有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無誤。
(八)證人沈諭傑、曾雅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 被告與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三人交易安非他命時均在 場目睹云云(見上訴審卷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雅玉三 人,已如前述,且販賣行為要屬重罪,衡情當私下秘密進 行唯恐他人知悉,豈有讓他人隨行在場目睹之理?再徵諸 證人沈諭傑、曾雅芯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僅見過一 、二次面,並不熟識,卻對其等姓名熟記不忘,已有可疑 。又對被告與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交易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均詳述在卷,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等證言 與被告之自白齟齬,顯係事後故為迴護飾詞要非可採。(九)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中曾提出94年3月9日蘋果日 報社會版簡報為被告辯稱: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張世宏涉嫌 提供毒品給邱珊怡使用,使邱珊怡作為當時不利被告之證 人,足以證明邱珊怡在檢察官所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 不足採信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借提訊問邱珊怡否認其事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交付海洛因給邱珊怡之 部分屬實(見偵卷第169頁),再觀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其卷面及相關警訊筆錄之記載該案承辦警員均為 林振榮,並非張世宏,則辯護意旨所述非但無據,亦與事 實不符。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原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 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適用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需依數罪 分論併罰,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或同時或分別販賣之,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 構成均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之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 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 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修正刑法第55條或修正前刑法第56 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 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 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 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 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 之。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犯行,被告於93年6 月中 旬在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火車古蹟處以安非他命1 包新台 幣(下同)2千元,海洛因1包4 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予魏雅玉,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構成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二連續犯罪 之一部,既有競合情形,故而應先各處以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四)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於90年6月4日入監執行,91年1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加重) 。
(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振森,並帶同 警方前往陳振森處而於陳振森之休旅車上起獲陳振森供販 賣之毒品,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又查被告並無大量販售毒品之情形,一時失慮,罹犯重典 ,衡酌其犯情,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情堪 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 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又無期徒刑減輕之 刑度,以行為時之刑法第65條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法。因被告有前述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復有前述(五)及 本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 後減(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故非無見。但查:(一)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2萬6千元。其中邱珊怡2 次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共4 千元,是用賒欠的,業據邱珊怡 供明在卷,被告尚末取得該價金即遭查獲。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扣除尚未交付



之賒欠款4 千元,就全部2萬6千元均予宣告沒收,自有未 洽。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連續販賣予魏雅玉、藍文 宏、邱珊怡施用等情,其對於被告販入及賣出該毒品,如 何有營利之事實,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三)被告除分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外,尚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魏雅玉,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 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就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 解(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論罪部分)。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無理由,惟 原判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公訴人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二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雖上訴人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回上訴,然因該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本院仍得就全部犯行予以審判。爰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依前揭二、(三)所述,論處被告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微 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萬2千元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5萬3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 )係被告用供買賣毒品聯絡之用,而扣案分裝袋係供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之用,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使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通訊簿、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無積極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 被告用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勞力士女用手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為其女友所有之物,以上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 一 │93年年初起│宜蘭縣宜蘭市│呂源程使用0926- │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至93年6 月│東門夜市歐洲│848997號行動電話│品所得5 千│防制條例│
│ │中旬止 │歡樂城 │與被告之0000-000│元(呂源程│第4 條第│
│ │ │ │305 號行動電話聯│稱向被告買│2 項 │
│ │ │ │絡,被告以每次每│過4 次,每│ │
│ │ │ │包1千元或2千元之│次買1 千元│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或2 千元,│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予呂│以對被告最│ │
│ │ │ │源程4次 │有利之方式│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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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5 月30│宜蘭縣宜蘭市│康哲源使用0925- │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日 │宜興路麥當勞│136245號行動電話│品所得5 千│防制條例│
│ │ │旁 │與被告之0000-000│元 │第4 條第│
│ │ │ │305 號行動電話聯│ │2 項 │
│ │ │ │絡,被告以1次1包│ │ │
│ │ │ │5 千元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予康哲源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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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年5、6月│宜蘭縣員山鄉│吳文風使用0939- │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間 │再連村山路 │483826號行動電話│品所得2 萬│防制條例│
│ │ │ │,由其真實年籍姓│元 │第4 條第│
│ │ │ │姓名不詳之友人與│ │2 項 │
│ │ │ │被告之0000-00030│ │ │
│ │ │ │5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被告以一次1萬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予吳文風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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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4、5月│宜蘭縣羅東鎮│藍文宏使用0915- │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間 │喜互惠超市門│605468號行動電話│品所得2 千│防制條例│
│ │ │口、宜蘭縣羅│與被告之0000-000│元 │第4 條第│
│ │ │東鎮金鶴遊樂│305 號行動電話聯│ │2 項 │
│ │ │場 │絡,被告以每次1 │ │ │
│ │ │ │包1 千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予藍文宏2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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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3年農曆年│宜蘭縣羅東鎮│林明仁使用其友人│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至93年5 月│某處 │林坤興所有之0917│品所得1 萬│防制條例│
│ │初 │ │-557551 號行動電│9 千元(林│第4 條第│
│ │ │ │話與被告之0958- │明仁稱向被│2 項 │
│ │ │ │393305號行動電話│告買過3、4│ │




│ │ │ │聯絡,被告以每次│次,每次買│ │
│ │ │ │4、5千元或1 萬元│4、5千元或│ │
│ │ │ │不等之價格,販賣│或1 萬元不│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等,以對被│ │
│ │ │ │命予林明仁3、4 │告最有利之│ │
│ │ │ │次 │方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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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年6月中 │宜蘭市宜蘭運│魏雅玉使用03-964│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旬 │動公園火車古│1891號市內電話或│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蹟處 │或公用電話與被告│所得4 千元│第4 條第│
│ │ │ │之0000-000000 號│販賣第二級│1項、第2│
│ │ │ │行動電話聯絡,被│毒品安非他│項 │
│ │ │ │告以一次1 包第二│命所得2 千│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元 │ │
│ │ │ │千元及一次1 包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4 │ │ │
│ │ │ │千元之價格,同時│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予魏雅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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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3年4 月間│宜蘭縣羅東鎮│藍文宏使用0915-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至93年5 月│喜互惠超市門│605468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1 │防制條例│
│ │30日 │口、宜蘭縣宜│與被告之0000-000│萬2千元 │第4 條第│
│ │ │蘭市○○路「│305 號行動電話聯│ │1 項 │
│ │ │巴黎大道」社│絡,被告以每次4 │ │ │
│ │ │區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藍文宏3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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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3年4 月間│宜蘭縣羅東鎮│邱珊怡使用0938- │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起至93年5 │北成里、宜蘭│86475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2 │防制條例│
│ │月中旬 │縣宜蘭市金六│與被告之0000-000│千元(邱珊│第4 條第│
│ │ │結營區附近 │305 號行動電話聯│怡賒欠4 千│1 項 │
│ │ │ │絡,被告以每次2 │元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邱珊怡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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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5 月中│宜蘭縣監理站│魏雅玉使用03-964│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旬 │ │1891號市內電話或│毒品所得4 │防制條例│
│ │ │ │公用電話與被告之│千元 │第4 條第│
│ │ │ │0000-000000 號行│ │1 項 │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 │ │
│ │ │ │以一次1包4千元之│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魏│ │ │
│ │ │ │雅玉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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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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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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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行動電話 │ 1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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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動電話 │ 3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 │
│ │號碼不詳SIM卡共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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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分裝袋 │ 4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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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包 │
│ │(毛重1公克、淨重0.6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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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15包 │
│ │(毛重16.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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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通訊簿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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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勞力士女用手錶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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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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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