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47號
TPHM,96,重上更(三),47,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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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90
號、89年度偵字第6656號,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車坪寮小段四、九十四號土地,於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 ,屬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劃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惟乙○○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甲○○,由信徒共同興 建「慈惠堂」寺廟一間,作為舉辦活動共同修行之場所,致 生水土流失。另被告廖勝輝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五九六○二號函通知文到後十五日 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惟乙○○等收到該函後,置之不理, 未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區域 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 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 政府函、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現 場照等為其論據。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就被告乙○○曾提供附圖台北縣汐止市○○○ 段車坪寮小段4、5、93、120地號土地,供被告甲○○興建 慈惠堂,供案外人陳進忠興建代天府廟與萬善爺廟之事實固 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提供土地給被告甲○○及陳進忠蓋 廟,其餘之事伊均不知情,且上開蓋廟之地自其父親時起即 在當地蓋田寮、牛、豬舍且耕種,以為均是私有土地,並不 知為國有地,且蓋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土地係被告乙○○提供給伊蓋慈惠堂,伊照原來之狀態 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固將建廟基地捐贈甲○○、陳進忠等人建廟,然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所示附表二及第六條所示 附表一等規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可變更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而宗教建築則為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之一 ;再觀之雙方所訂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二、廟 地外之公私有土地應保持原有貌,乙方(指甲○○或陳進忠 )不得任意使用或開墾,以維護國土保安及環保之相關規定 處理。……四、廟宇建設之申請經縣府合法之文件取得後與 經費之籌備均由乙方自理,與甲方(指乙○○廖勝輝)無 關,但甲方得提供相關申請之簽章於合法範圍內,由乙方辦 理」(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一00、一0一頁) ,則雙方已約明甲○○、陳進忠使用上開土地應合法申請興 建廟宇,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陳進忠違法使 用土地,顯有認識乙節,即非無疑。
(二)上揭協議書第八條固載明乙○○廖勝輝同意提供同地段九 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四地號部分土地各約二百坪予甲○○、陳 進忠等人蓋廟,然依同地段四、五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其 中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三平方公尺;五地號土地面積二 四二平方公尺,廖勝輝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四,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八頁),縱使其他



共有人未同意蓋廟之事,惟甲○○、陳進忠等人於同地段四 、五地號實際蓋廟所用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似未逾廖勝輝 之持分?尚難認被告乙○○甲○○主觀上已有違法之認識 。
(三)被告乙○○辯稱:上開蓋廟之土地自伊父親時起即在當地蓋 田寮、牛、豬舍且耕種,伊以為均是同地段九四地號私有土 地,並不知為國有土地;被告甲○○亦辯稱不知係國有土地 等語。被告乙○○並舉證人蘇永清廖勝輝為證。經查,上 揭山坡上之土地範圍及界址,並無明顯標記可供辨識。同地 段九四地號土地是否面積廣大,一直未有地政機關測量鑑界 ,致一般人無法明確認知其所在,否則何以在原審法院囑託 測量之前,台北縣政府均誤以慈惠堂係位於乙○○所有前揭 地段九四地號土地上(見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 影本三紙,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卷第一、九、十二頁)?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乙○○提供其所有之同地段九 四地號土地供甲○○興建慈惠堂?則被告乙○○甲○○辯 稱不知興建慈惠堂之土地,為國有山坡地,尚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違反水土保持法 ;被告乙○○另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罪嫌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因其行為致前開山坡地有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危險,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乙○○甲○○犯罪。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
六、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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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