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吳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8月底至85年7月間擔任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收費股業務管理師,負責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86年7月間調至該營業處營 業股,87年10月間遭免職)。85年間關於新竹區營業處之代 繳電費業務程序為:每日先由該營業處收費股人員,至轄區 代收台電公司電費之金融機構收回各金融機構所代收、欲解 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所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電 腦磁帶(各用戶繳費記錄)後,交給甲○○,由甲○○一面 依據解繳機構所屬戶區,將支票的票面金額鍵入其職務上所 掌管、設於電腦內、台電公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 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一面依所收取之支票 (不分戶區),填寫其職務上所須據實登載之送金簿後,將 所收取的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 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持 交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即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 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據以核對是否與「帳務員結帳核定作 業」(甲○○將支票金額輸入「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後,在 管理系統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即會自動顯示所繳總金 額,惟並不顯示每一戶區之各別金額)所示是否相符,如確 相符則予結帳,至於電腦磁帶,則寄交總公司資訊處處理。 又因電腦磁帶所紀錄之金融機構已代扣之金額,與實際經解 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金額,二者間有時間上之差異,如甲○ ○將已解繳之電費鍵入電腦系統時,電腦磁帶尚無金融機構 的代扣紀錄,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過繳」欄上會自
然呈現「過繳」之金額紀錄,俟再次轉送之電腦磁帶紀錄已 顯示代扣時,電腦即依已代扣金額與過繳數額逐次抵銷而使 帳目保持平衡。反之,若電腦磁帶已有扣繳紀錄,而尚未實 際解繳,則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上之「不足」欄會呈現 「不足」之金額紀錄,俟實際金額解繳入庫後再逐次抵銷不 足之部分,而此項「過繳」、「不足」之紀錄均會呈現在各 區處隔日列印出之收費日記簿及台電總公司「收費紀錄簿( 二)」上,電腦磁帶經處理後則以收費紀錄簿(一)呈現。二、緣於85年1月15日,甲○○在操作新竹市一信戶區之「收費 人員結帳作業」時,因系統問題,於電腦作業帳目上出現「 過繳」新台幣(下同)2,105,435元之錯帳金額(即未鍵入 入帳金額或已刪除入帳金額,電腦卻自動呈現過繳之紀錄) ,甲○○明知帳務員辦理代繳電費支票金額應據實登帳,如 有錯帳情形,應依作業規定正式簽文逐級向上級主管報告後 查明原因,經核准始得再行處理,不得未經核准即逕行將帳 項調整。詎甲○○因見該錯帳至85年3月初已有近二個月的 時間尚未消除,且知悉總帳員每日只核對送金簿所載金額與 「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所載金額是否相符,並無法得知是 否有錯帳發生,而其手中所處理金融機構用以解繳予新竹區 營業處之電費支票,偶有金融機構會未依雙方合約規定而交 付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情形,竟頓起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圖將其日後陸續持有、相當 於前揭錯帳金額之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費予以侵占入己, 並藉處理帳務之便,陸續將所侵占之金錢與電腦中達2,105, 435元之過繳錯帳相互抵銷以掩人耳目。甲○○旋於同年月 12日及19日,分別見其所收受、由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信戶區)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戶區)所簽發、 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號分別為PU0000000及PU00000 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259,074元及1,110,509元之支票二 張(均不屬一信戶區),均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 且金額與「錯帳」數目相差不遠,認機不可失,即連續於同 年月12日及19日,將該二張支票扣留,並於同年月13日及21 日二天,將上開支票二張分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 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同)帳戶及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上開支票面額共計2,369,583 元之屬於台電公司之公有財物侵吞入己,並於同年4月22日 將存入上開新竹郵局之帳戶內之1,110,509元中再提款900,0 00元,以存入上開臺灣銀行之股票帳戶,將所侵占之款項多 數用以供其個人買賣股票等用途,至於上開二張支票與原過
繳錯帳之差額計264,184元,其再分次慢慢存入新竹營業處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專戶(此侵占公有財物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明知應據 實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但為掩人耳目,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先於⑴85年3月13日,二信戶區原即應登載繳 交之1,259,074元之上開面額支票,擅將當日應解繳並登載 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1,261,231元做為當日二信戶區的繳 庫金額(其中2,153元是給銀行的手續費,每筆2.5元),並 將該項數額登入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電腦公文 書內,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2,664,930元 之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 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943,487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應入帳 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 送金簿,記載共解繳2,245,965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 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 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之送金簿上 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 總帳員。⑵同年月21日,五信戶區內原所收取、應繳交之 1,110,509元,甲○○亦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並登帳於其 他戶區之支票,湊齊1,112,159元,以之做為當日五信戶區 繳庫之金額(其中1,650元是手續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 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 日所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2,664,930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 戶區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1,554,42 1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 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送金簿,記載共解繳50,049,7 73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 員於甲○○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 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甲○○為使前揭電腦 中的錯帳消失,並避免因他人查帳容易而發現其犯行,不惜 大費周章調動各戶區之實際帳目,使帳目錯亂,連續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戶區「收費人員結 帳作業」電腦公文書,直到85年7月間才把收費股內的銀行 代繳帳目調平,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關於電 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甲○○所調動帳目之戶區數甚多, 且調動時期長達三月,距事件被發現時之87年7月間又已逾 二年,代扣繳金融單位所製作的電費結費單依規定只保存半 年,台電公司的收費紀錄簿亦僅保存二年,諸多資料已不復 存,究竟其調帳詳情如何,已無法確知)。迨至87年7月底
,因新竹區營業處會計課帳務股股長郭李榮珍清查電費餘額 帳目時,發現帳務股的帳目與電費課所記載之帳目不符,即 收費股所收代繳電費與其實際匯繳入帳之金額不符,經當時 承辦收費股之楊永光於核對各資料後發現甲○○經手的資料 有異(在85年1月至3月間的銀行代繳核對日報上有甲○○的 手寫字跡)後,在同年9月10日向甲○○查詢,甲○○知事 跡敗露,旋於翌(11)日將2,105,435元侵占款項歸還予台 電公司,同年月30日再附加279,847元利息予台電公司。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85年1月間發現過繳錯帳後 ,於同年3月間將前揭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五信用合 作社所簽發、用以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支票二張,分 別於85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 行及新竹郵局之帳戶內,再將該二張支票總額與過繳錯帳之 差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新竹區營業處專戶內 ,且以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用於買賣股票,並為使帳目保持平 衡而調動各戶區之帳目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這 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因為發現過繳錯帳若查不出原因, 告訴上級後,多的款項一定會先繳回公司,但日後如發現不 對,公司一定會要我賠,我到了3月發現這筆過繳金額仍一 直呈現,我才會先存起來由自己保管;再加上當時我要考博 士班,需要公司主管的推薦函,如果讓新來的主管陳華信知 道我有錯帳,他一定會對我的印象不好,會影響到我能否唸 博士班,又因為身為基層人員,平日都會想辦法讓帳目平衡 ,我會去這樣調整是不得己的,否則台電公司也不會在事後 發函要求不可以隨便更正帳目,我不是故意要讓別人看不出 帳目,被告所為,並非更正錯帳,而係帳務人員之轉區行為 ,目的僅係單純使總帳平衡,以供總帳員、收費股長、電費 課長、會計課核對總帳。轉區的動作並沒有使總帳改變,被 告有權為之,並非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 庫、票面金額為1,259,074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 票乙紙,並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被告本人 背書後,於85年3月13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亦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票面金額為1,110,509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票
一張,亦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復經被告本人 背書後,於同年月21日存入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同年4月22日以現金提款 方式,自上開新竹郵局內提領900,000元後存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有上開支 票影本二紙(分別附於87年度偵字第8619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32、33頁)、臺灣銀行(附於偵查卷一 第40至47頁)與新竹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一第34 至39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88年12月16日、89年8 月11日出具之(88)銀竹營字第8829號、(89)竹營字 第629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12月至85年 12月間之支出存入明細表(附於88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3至46頁及89年度偵字第417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24至136頁)、郵政儲金 匯業局88年12月18日、89年8月28日出具之00000000-00 0號、儲895120502號函附之新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4年9月27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 表(附於偵查卷二第47至48頁及偵查卷三第137至138頁 )等附卷可佐,被告確有將原為台電公司所收取之電費 存入自己的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與新竹郵局帳戶內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於⑴85年3月13日,將二信戶區原即應登 載繳交之1,259,074元之上開支票面額扣除後,將當日 應解繳並登載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1,261,231元做為 當日二信戶區實際繳庫金額(其中2,153元是給銀行的 手續費,每筆2.5元),並將該項數額登入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 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2,664,930元之 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 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943,487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 應入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 後,再製作記載共解繳2,245,965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 簿,再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 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 其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其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 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⑵同年月21日,將五信戶 區內原應繳交之1,105,509元,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 並登帳於其他戶區之支票,湊齊1,112,159元,以之做 為當日五信戶區實際繳庫之金額(其中1,650元是手續 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
」電腦公文書內,同時將當日所收一信解繳之2,664,93 0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戶區之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 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1,554,421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 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 ,再製作記載共解繳50,049,773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簿 ,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 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 ○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蓋章 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而在其上開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作了上揭之記載,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不諱, 並據證人即負責核對送金簿及被告甲○○所列印出之電 腦登帳記載之總帳員吳素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擔任 帳務員的工作是將收費員取回的支票,在送金簿上填寫 金額交由銀行收訖並在電腦上登帳,每日下班前將電腦 登帳畫面列印給總帳員,總帳員再依據列印資料與銀行 收據,核對無誤後,完成結帳手續,經核證人所述與被 告所供作業情形相符(參偵查卷二第19頁),並有一信 、二信、五信戶區收到數與匯繳數差異情形表、收費記 錄簿、新竹市第一、第二、第五信用合作社代繳台電公 司電費結費單等附於上開不法案卷證資料第95至107頁 內及85年3月13日、85年3月21日二天的送金簿影本附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10月16日以90新竹字第 00655號函所附之送金簿影本第四冊第28、29頁附於原 審卷內可憑,被告甲○○明知為不實在之內容,確仍製 作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亦堪以認定。證人吳素麗就送金 簿之證述,其於89年12月18日偵查中固稱「而他的送金 簿是假的」(偵三卷第140頁反面),惟證人吳素麗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正稱:「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 樣寫,我沒有講送金簿是假的,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我的 意思,……,送金簿不可能是假的,……,我總帳接觸 到的是帳和送金簿而已」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9至150 頁)。查證人職務係審核帳務員每日呈送之送金簿及列 印之電腦登帳資料,在未經查帳前根本無從知悉帳務資 料之真假,是其偵查中所述送金簿是假的,應非事實, 其於本院上訴審更正前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堪信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
(三)再查,自85年2月10日起台電公司始將電費帳務管理系 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此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日電業字第8502-0081號 函及所附「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影本
一份附於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管理師甲○○涉嫌 不法案卷證資料第41至48頁內可稽,在此之前,關於錯 帳之更正作業概由台電公司總處統一處理,惟自85年2 月10日起,雖部分錯帳之更正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 亦非得由承辦人恣意為之,而應依台電公司總處所訂定 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處理甚明, 此情除據證人楊永光、陳華信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作 業要點二處理程序中之(一)收費帳檔第1點明定:「 區營業處總帳員每日應自BAS報表檔內列印「收費帳檔 與欠費檔之未收數勾稽清單」、「有帳無檔錯誤明細清 單」及「收費日記簿(錯誤清單)」,如有不符之提示 ,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查明原因。第2點亦清 楚規定:「錯帳之更正,應依據欠費檔數調整為原則, 經由核對錯帳日相關報表之各欄位資料,與原始憑證( 發交單、轉區單、未收退回單、存根合計單等)不符之 處,查明錯誤原因並填註正確數字後,據以填寫「區營 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經副理、 經理核章後辦理帳項之調整,錯帳原因如屬系統或程式 未予控制之案件者,應另檢附相關錯誤案例資料,送業 務(資訊)處查明,俾配合改善相關之系統功能」、第 3 點:「經核准之更正單(一)應依序編號,並由電費 部門指定專人辦理帳項之調整,俟當日BAS批次作業後 ,區營業處應列印更正資料記錄清單,經再與更正單( 一)上之擬調整欄位資料核對無誤並蓋章認證後,送電 費(業務)課長核章,每月另列印更正資料紀錄月報表 ,依時序檢附相關更正資料,再送課長複核是否逐案均 經核准;倘未經核准而逕行處理帳項調整者,相關人員 應予議處」。上開作業要點既已規定區營業處總帳員每 日如發現有不符之提示,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 查明錯誤原因更正,而更正之程序係「區營業處電費帳 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經副理、經理核章後 辦理帳項之調整,若未經核准而逕行處理帳項調整者, 相關人員即予議處。依其規定意旨,顯然不容許帳務人 員以更改繳款數方式自行調整帳項,而應陳奉核准始可 ,上情亦可由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85年4月26日業 電制發字第8504-0401號函示:「最近發現,有區處收 費部門未經填製「區營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 單(一)」層奉核准,即逕行處理錯誤更正作業,…… ,形成經辦人員隨意更正帳檔之不當情事」等語可得印 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作業要點僅規範區營業處總
帳員乙節,然查該作業要點除規定區營業處總帳員發現 有不符之提示,應即通知錯帳戶區之帳務人員查明錯誤 原因辦理更正之外,並規定帳務人員之更正程序,顯然 對區帳務人員亦有所規範。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 足採。被告在台電公司開放由各區處可自行更正錯帳前 之85年1月15日發現有錯帳,到同年3月12日「保管」第 一張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解繳之電費支票時,電費帳務 管理系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已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 ,被告自應依該新規定之作業要點處理其自身面臨之本 件錯帳問題,其辯稱係依公司之慣例為之,惟公司既有 明確之作業要點頒行,其意在糾正台電員工之陋習,被 告明知有此新的作業要點,竟不依新頒布之作業要點處 理錯帳問題,顯見其確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本院函詢台 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錯帳處理有無慣例之問題,該處函 覆略稱帳務員發現錯帳時,應依「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 案更正作業要點」處理,不得私下為不同戶區之調帳更 正。此有該處D新竹字第09603002631號函在卷可佐,足 證該作業要點頒布後即應依該要點處理。綜此,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解決錯帳問題,竟空以擔心日後可能要自 己賠款、博士班的推薦信無法拿到等私人理由而變更電 腦內容、製作不實記錄表,其辯稱係在不得己、為求自 保的情形下在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等詞,委不可採。茲 被告甲○○在電腦公文書上變更內容為不實記載等情, 既非子虛,所為自已符合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證人賴炳龍、吳素麗、楊永光、蕭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到庭所為證詞,或不影響於上開犯罪事實,或屬枝節事 項而與本件為裁判之基礎無涉,均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伊所為並非更正錯帳,而係帳 務人員之轉區行為,目的僅係單純使總帳平衡,以供總 帳員、收費股長、電費課長、會計課核對總帳,且台電 公司之「收費手冊」,亦記載帳務人員有轉區作業權限 ,另台電公司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BAS)作業手冊 」上載作業項目並包括轉區在內,故被告於85年3月13 日、同年月21日所為之轉區行為,係符合台電公司之規 定而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並提出載有上述內容之台電 公司「收費手冊」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BAS)作業 手冊」節影本為證。然查轉區之意義,依證人楊永光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任職何職務?)案 發當時與被告同在收費股」、「(你們電腦有無轉區的
設計?)有轉區的設計,在銀行代繳的客戶如果沒有扣 到款,就可以轉到候收或催收的部門,向用戶收錢,雖 然轉來轉去,但是欠費的總帳是相符的,這是轉收費戶 區,就是轉區」、「(轉區作業是允許的,也有規定嗎 ?)是允許的,規定在收費手冊上」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5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 否有聽過轉區?)有。(何謂轉區?銀行扣繳回來如果 有不成功的情形,我們會將這個帳轉給現場人員去現場 催收。(為了要求帳務平衡,轉區○○○○段之一?是 否也是你們容許的情形之一?)轉區跟帳務平衡應該不 是直接的關係,是扣帳不成功的時候,我們退給現場人 員去催收。(有過繳或不足時,用什麼方法使帳目平衡 ?)那是時間差的關係,整筆帳還是正確的。應該沒有 要另外做什麼事情來平衡」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0月 20 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楊永光於偵查時即證稱: 已造成虛列過繳情形時應以書面向主管報告更正,核定 後才能更正,且經核定後之更正,不可去更正其他之戶 區,那個戶區錯誤,就在那個戶區更正,而且更正之人 員是帳戶之總控員,而非當事人,甲○○有動到別戶區 即二信、五信戶區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卷 第16 頁)。而證人陳華信於偵查時亦證稱:虛列過繳 情形應呈報主管核定才能更正,且係由總公司人員更正 ,更正時不能動到別的戶區,那個戶區錯就動那個戶區 等語。證人黃吳素麗於偵查時亦證稱:發現錯誤要先找 出原因,且都要呈報股長,課長、經理,再由總公司更 改等語。且證人楊永光、陳華信、黃吳素麗三人於偵查 時均一致供稱被告甲○○知道如果錯帳要以書面呈報主 管,再報總公司更正等語(以上筆錄見88年度偵字第 7674號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所為轉 區行為應僅限於同一戶區之更動,例如銀行代繳的客戶 未扣到款,而轉區到候收或催收的部門向用戶收錢,且 仍需呈報主管核定始能更正,至於被告本件所為不同戶 區即一信、二信、五信戶區間之調帳更正,顯非被告所 能擅自更正。即便證人即被告請求傳喚之王滄和於本院 前審到庭仍證稱就更改而言,台電並不准許(見本院前 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雖亦稱習慣上有人為之云 云,然查法所不容之事,仍不允許因有人便宜行事而視 為合法,此乃當然之事。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不同戶 區間之調帳更正,雖然規定不可以,但是否已成公司慣 例乙情,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6年3月23日函復稱
:「三、……。故如帳務員發現錯帳時,應依『電費帳 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處理,不得私下為不同 戶區之調帳更正。」(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非更正錯帳,而係轉區行為,目的僅係單 純使總帳平衡,轉區的動作並沒有使總帳改變,被告有 權為之,並非偽造文書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於其所掌管,由台電公 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 帳作業」電腦公文書內,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 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 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 職務上有權操作「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機會,鍵入不實之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 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而該不實之「收費人員結帳作 業」關於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總帳員之「帳務員 結帳核定作業」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營業處關於 電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雖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被告將之顯 示於總帳員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中,形式上似屬機關 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惟該電磁紀錄明確表示被告處理收 費結帳作業之正確性,而實際上係隱瞞實情,其竟提請上級 核備,上級無從對該電磁紀錄為審查,足證被告對該電磁紀 錄係主張內容之真正,其顯係對總帳員之上級為行使之意思 而提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職 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 及被告所犯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行使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適用,採 一罪一罰,自屬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被 告。被告先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侵占公 有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86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卷內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茲檢察官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又對該部分再行起訴,原判 決仍予受理並依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重罪論處,容有未洽 (詳後述)。②本件被告於其所掌管,由台電公司內部統一 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 腦公文書內,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信用 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則上 開所謂「電腦公文書」,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電磁紀錄 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繳款用意證 明而以文書論之文書,且被告鍵入不實電磁紀錄資訊行為, 足使總帳員因「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之錯誤資訊而陷於錯 誤,自能認被告有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 情形,非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有刑法第216 條之適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敘該「電腦文書」係屬以文 書論之文書,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理由自嫌欠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其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拾月。第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第念被告甲○○ 受有高等教育,具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碩士及經營管理博士 學歷,智識程度甚高,復為人師表,現在大學任教,有正當 職業,且其於案發翌日即87年9月11日立刻自動繳回全部所 欠電費2,105,435元,在同年月30日又補回依上開費用所計 算之利息279,847元,將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彌 補清償完畢(有送金簿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一第50、51頁可 據),本院念其尚知自新向上,前途猶在,仍可為社會所用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裁判時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叁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手法,侵占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2,105,435 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嫌。經查,該侵占公有財物之同一犯罪事實,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9號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茲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該 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事證 ,可據以再行起訴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發現新事證之理 由不外:被告所侵占新竹市二信及五信之支票二張,雖於不 起訴處分前已存在卷內,惟該二張支票既經被告存入其設於 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已用於購買股票,此種情形是否與侵占 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所為實有違台電公司所 訂定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 作業要點」之規定,故被告是否確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 原處分未予調查審酌云云;惟查,系爭二張支票及前開「電 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均係不起訴處分前已存 在卷內之資料,而該二張支票經被告存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及郵局,其中部分用來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早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見87年度偵字第8619號 偵查卷第6頁背面)。該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於移送書並載明被告侵占款項存入其本人設於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並檢附該二帳戶明 細資料及存摺(新竹郵局帳戶係存款帳戶,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則係股票買賣帳戶)及支票影本二張為證物(見87年 度偵字第8619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及第16至47頁)。而附於 該案卷內之被告所有前揭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 摺,自上述面額為1,259,074元之支票票款於87年3月13日存 入該帳戶後,其上即陸續載有多筆買賣股票之紀錄(見同上 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其中並記載85年5月3日因賣出台 積電股票而存入2,040,929元,及因買入聯電股票而支出1,1 19,092元,此項記載情形與營業員陳瓊芳於本件檢察官再行 偵查時所陳之上揭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吻合。又原不起訴處 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為何要將系爭支票存入自
己帳戶及是否故意侵占公款以買賣股票等情,詳細查證訊問 被告:「(為何存入自己帳戶?)我不能確定過帳之原因是 否因同仁代墊,怕將來由同仁代墊的,怕將來存入公司後, 無法提領支付代墊的錢。(你發現過繳情形,將這二張支票 存入你的帳戶後,讓帳面保持平衡,侵占帳款買賣股票?) 不是」(見87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57頁反面)。原處分檢 察官既已訊問被告是否侵占帳款買賣股票,顯已就被告將存 入其帳戶之該二張支票帳款,留供私人買賣股票資金使用之 犯罪事實進行調查,雖被告答詢時否認其事,亦難謂原處分 檢察官就被告此行為是否符合侵占公有財物罪並未審酌;再 者,微論前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係不 起訴處分前已存在卷內而為檢察官明知之資料,並非新證據 ,矧該更正作業要點亦非攸關被告有無侵占公有財物而得憑 以論罪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指新事證,均非於不起訴處分 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亦非未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茲公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在無新事證下,竟認為被告是否確無侵占公有財 物之故意,原處分均未予調查審酌。而又對該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再行起訴,於法容有可議。次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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