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國(下同)95年度桃園縣中 壢市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於95年6 月10 日舉辦之第18屆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夥 同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第11鄰鄰長即被告甲○○,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陳氏宗親會 名義,指示甲○○自95年5 月底某日起,連續對設籍桃園縣 中壢市五權里11鄰內具有投票選舉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民簡 謝櫻花、李秀雄、向淳妹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 戶投票權人之人數來計算,交付不等數量之POLO衫為賄賂, 並約定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 予乙○○而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嗣民眾於95年6月7日提 出檢舉,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傳喚簡謝櫻花等 人到案,並扣得POLO衫21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謝櫻花、向淳妹、李秀雄、高麗珠 、范兆湖、陳金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POLO衫21件扣 案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送POLO 衫予簡謝櫻花、李秀雄等人,被告乙○○亦不否認參選中壢 市市民代表等情,但其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衣服是陳朝斌給的,伊 是作資源回收,簡謝櫻花、李秀雄常拿東西給伊賣,伊送衣 服給他們,是要回饋,不是賄選,與選舉無關,伊並未要求 他們投票給誰等語;被告乙○○辯稱:POLO衫不是伊叫人送 給甲○○,該衣服是陳朝斌要送給宗親會,伊怕嫌疑所以拒 絕,但甲○○卻向陳朝斌要,伊不知渠要衣服作何用,若伊 要賄選,不會用大陸品,會買品質高的衣服,扣案之品質低 劣衣服,難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本件送衣服之事與伊無 關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簡謝櫻花、范兆湖、向淳妹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 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核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證人李秀雄於調查局、偵查中 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 符合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況據其於調查局、 偵查中證稱:因這次里長選舉及市民代表選舉只有兩個姓陳 的,一個是陳金興,一個是乙○○,陳氏宗親會會發衣服給 我們,當然是要我們支持他們,他們雖然沒有明講,但是這 樣發放,我們很明顯就知道他們是要我們支持他們這兩位姓 陳的候選人,(問)為何你拿兩件衣服?(答)因為一張票
一件,我有兩票,甲○○沒跟我講要拿幾件衣服,是我自己 猜想的,也是我自己跟他岳母拿的,他沒說我可以拿幾件等 語(見偵查卷第96頁),顯屬其個人意見,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之證言,依其內 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可採為證據;後 者則單純係證人就個人意見或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 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 旨)。查證人李秀雄並未證述其曾經有過拿取陳氏宗親會發 給之物即要投給陳氏宗親候選人之實際經驗,是其上開證述 顯非基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 供述,而係就其個人意見所推測出來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依 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 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 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 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 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 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 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 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 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 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 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 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 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 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 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
㈢據證人簡謝櫻花於調查局證稱:95年6月1日21時許,甲○○ 到我家叫我到他家拿衣服,我過去他就拿五件POLO衫給我, 因為我家有五個人有投票權,所以拿五件,他送衣服給我並 沒叫我投票給何人,但他有告訴我是陳氏宗親會送的,事後 我知道他是替市民代表陳姓候選人輔選,我不知該候選人名 字,我不知他送給我衣服之用意為何等語(見選他卷第22、 2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在6月1 日晚上9時許到我家 找我,帶我去他家,他就拿5 件衣服給我,並叫我們家要投 票給姓陳的,但我不知他講的是里長或市民代表,我拿了衣 服就跑回去,後來他有碰到我,說衣服是陳氏宗親會送的, 我只知道甲○○有在幫一位姓陳的市民代表候選人輔選,我 還沒決定要支持誰,這次只有甲○○來找我要支持姓陳的市 民代表候選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 甲○○來我家叫我去他家拿衣服,我就馬上去拿了5 件就回 來,當天我沒問為何叫我去拿衣服,過幾天他跟我說是宗親 會的衣服,偵查中我只說是宗親會,沒說是陳氏宗親會,檢 察官有問我怎麼可能知道要投給誰,我有回答說好像要投給 姓陳的,但選里長也有姓陳的,我也不知道是那一位姓陳的 ,我沒有跟我兒子媳婦說要投給誰,...嗣後他跟我說衣 服是宗親會送的,沒有跟我說選舉時要選給誰等語(見原審 卷第92至94頁),其就被告甲○○叫其前往拿取POLO衫究竟 有無表示投票時要投給何人之情事所言,前後不一,其證據 已有瑕疵,再茍系爭POLO衫係陳氏宗親會所贈送,是否能以 此即表示贈送衣服係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有可疑。 ㈣依證人向淳妹於調查局證稱:我家共有3 位具投票權,甲○ ○沒到過我家拉票,請我支持陳金興或乙○○,4 件POLO衫
是甲○○先問我家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我回答有4 票,他就 給我4 件,但並未要求我投票給誰,也沒告訴我衣服是陳氏 宗親會送的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背面、58頁);於偵查中 證稱:4 件衣服是甲○○送的,我不知他為何要送衣服,我 問他,他也不說什麼,直接問我家有幾人投票,我說有四票 ,我拿了衣服就趕快離開,他沒有要我支持誰,除了給衣服 外,沒給其他宣傳單或其他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66、67頁 );於原審證稱:4 件衣服是去甲○○家拿的,我經過他家 ,甲○○就問我有幾票,我隨口說4票,他就拿4件衣服給我 ,我拿了就走,前後不到1 分鐘,並沒說票要投給誰,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送我衣服,我不知甲○○有幫誰輔選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可見甲○○交4 件衣服給證人向淳妹,並 未言明作何目的,不能僅因被告甲○○問明證人向淳妹家有 幾票,即遽認交付4 件POLO衫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證人向淳 妹之上揭證詞,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高麗珠於調查局證稱:甲○○於95年6 月初到我公司向 我表示可到他家領衣服,我向他婉拒,他還是拜託我們過去 領衣服,我有向公司員工表示如有需要可自行前往領取,我 只知員工有去領2 件,但不知是那位員工拿回家,甲○○並 未提到有關選舉之事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正、背面);於 偵查中證稱:甲○○到我公司要我到他家去領衣服,因他常 向我們收土地公拜拜的錢,或收送餿水,也常幫忙掃路邊等 費用,知道他是熱心公益蒂人,所以他說要送衣服,以為是 我平常繳錢的回饋,員工去領衣服回來並未向我說要支持誰 等語(見同上卷第75、7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僅通知 高麗珠前往領取POLO衫,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自亦 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㈥據證人范兆湖於調查局證稱:沒有收到甲○○所致送之POLO 衫,亦未看到甲○○有放幾件POLO衫在我自宅前之芭樂樹下 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甲○○他說 東西在我家的芭樂樹下,我覺得不太可能,因我家有養狗, 且都很兇,我問過我太太、他們都說不知有這件事等語(見 同上卷第83、84頁),顯見證人范兆湖並未收受被告甲○○ 所致送之POLO衫,其證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
㈦證人陳金興於調查局證稱:並未動用里內鄰長為我輔選拉票 ,亦未與乙○○搭配競選,沒有致送POLO衫給所屬鄰長或選 民,而要求把選票投給我,亦未見過該POLO衫,乙○○未透 過我或直接致送給選民POLO衫,並要求對方把票投給他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聯合競選,並未拿一箱POLO衫給甲○ ○要他支持我,陳氏宗親會今年並未發放POLO衫給會員,亦 不會發紀念品給非宗親會之會員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 、155、156頁),證人陳金興既未透過被告甲○○發放POL O衫給宗親會會員,則其證詞即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 證據。
㈧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宗親會會長乙○○交待伊發 送POLO衫給鄰居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但為被告乙○ ○所堅決否認,再據證人陳朝斌於原審證稱:有送POLO衫至 陳氏宗親會會館,因去年我父親去世,喪葬事宜都是宗親在 處理,所以衣服是送給宗親會,去時乙○○不在場,但陳富 勇在場,他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敏感時刻,不宜接受贈品,所 以沒收下,後來剛好甲○○在撿資源回收,他看到陳富勇不 收該衣服,就跟我要,我就給他1 箱,我知到甲○○平日熱 心公益,他說可以送給人穿,因我買了很多,一件30元,所 以就送1箱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核與被 告甲○○所辯衣服是證人陳朝斌給的之情相符,是系爭POLO 衫並非被告乙○○交待給被告甲○○發送之情,可以認定。 ㈨至扣案之POLO衫21件,其中1 件為證人簡謝櫻花家所查扣, 屬POLO-WEISHTON牌,其中由證人向淳妹家所扣案之4件,廠 牌為MOSS,證人李秀雄家所扣之2 件,紅色之廠牌為POLO- WEISHTON牌,藍色之廠排為BOBPOLO ,在被告甲○○住處查 扣之14件,廠牌分別有POLO-WEISHTON牌、MOSS牌、BOBPOLO 牌,而在被告乙○○家所查扣之7 件,其廠牌無一件與上開 三種廠牌相同,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4頁),由上可見被告乙○○家查扣之POLO衫, 與被告甲○○家查扣之POLO衫相異,顯非屬證人陳朝斌所贈 予被告甲○○之衣服,亦可認定。然上開扣案之POLO衫亦僅 能證明其中14件係由被告甲○○所持有發送,餘7 件係屬被 告乙○○所有,尚難徒憑為認定被告二人行賄投票之物。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行賄投 票之證據。縱然被告甲○○於發送衣服予證人簡謝櫻花、李 秀雄等人,曾言及POLO衫是陳氏宗親會所發送,請投票給姓 陳之候選人屬實,然由上述,被告甲○○發送衣服時,並未 對證人向淳妹、高麗珠、范兆湖明示要投給陳姓候選人,茍 其欲行賄投票,焉有不明示之理?再以扣案之POLO衫之價值 為新台幣30元至50元,可謂價值不高,以台灣之生活水準而 言,該POLO衫尚有不接受之人,則發送該該POLO衫是否能打 動選民投票之決意,仍有疑義,則依被告甲○○發送扣案之 POLO衫給選民,仍難認被告甲○○與上開證人間已形成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單憑被告甲○○發送系爭 之POLO衫與選民之情,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乙○○之主觀 上已具有賄選之犯意,要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起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而遽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被告二人既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改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