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 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選偵字第9、1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協助臺灣團結聯盟所推薦,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6 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3 選區 第14號候選人陳永福能順利當選,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乃利用其弟吳進財(起訴書誤載為兄,應予更正)於民 國93年9 月底,與陳掬元、徐福助、廖兩全、鍾啟文、周志 杰、謝佳原等人欲籌措臺北縣汐止市拱北里慢速壘球隊(下 稱拱北里壘球隊)之經費,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好料 理餐廳聚餐時,甲○○帶著陳金德(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 之兄)至陳掬元等人用餐之包廂內,向在場之人介紹陳金德 係陳永福之哥哥,陳金德隨後向大家敬酒表示,他弟弟陳永 福參選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請大家投票支持陳永福,並一 一握手後即離席。此時甲○○即向陳掬元表示要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贊助拱北里壘球隊購買球衣、球具,並請在場 之人投票支持陳永福,甲○○並召喚其妻李雪卿帶錢至好料 理餐廳,除將4 萬元交付予陳掬元外,並支付當晚用餐費用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行為當時有效施行即93年4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 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以為論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 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 掬元、徐福助、廖兩全、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等人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 上揭時地,因拱北里壘球隊成員陳掬元、徐福助、廖兩全、 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等人欲籌措壘球隊之經費,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好料理餐廳聚餐時,其允諾贊助 4萬元供 該壘球隊購買球衣、球具,並即委由其妻攜錢至現場而當場 交付 4萬元予陳掬元等人,並支付當晚用餐費用,席間並曾 帶同陳金德即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之兄,至陳掬元 等人用餐之包廂內,向在場之人介紹陳金德係陳永福之哥哥 ,陳金德並向大家敬酒示意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辯稱:該次餐會是陳掬元他們壘球隊 自己邀約聚餐的,不是伊主動邀約的,是吳進財跟伊說壘球 隊要聚餐,叫伊來參加幫忙,伊也是當天聚餐才決定要捐 4 萬元,贊助壘球隊購買球衣、球具,因為壘球隊之前有救過 伊太太,伊才想說要回饋壘球隊。而伊之前不認識陳金德, 是當天陳金德在隔壁桌用餐,與他同桌之人是伊的朋友,請 伊帶他去跟大家認識一下,伊才會帶他去包廂內介紹他跟壘 球隊的人打招呼。且伊並不是陳永福之助選人員云云。經查 :
(一)證人陳掬元、徐福助、廖兩全、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及 吳進財等人為籌組臺北縣汐止市拱北里壘球隊,而於 93年9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好料理餐廳聚餐商議,此 據證人陳掬元、徐福助、廖兩全、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
及吳進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在卷,是此次聚餐並 非為當年度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而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所 舉辦,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是本次餐會既非被告所邀宴 ,已難認被告係為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而舉辦。而被 告固有於席間交付 4萬元予陳掬元,並支付當晚用餐費用, 惟被告迭次指述係為贊助該壘球隊及用以購買球衣、球具, 公訴人亦認定被告支付之 4萬元係為贊助拱北里壘球隊購買 球衣、球具,雖以被告係為因而得以獲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 年底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然查被告既係為贊助拱北里壘 球隊購買球衣、球具而交付 4萬元,已難認被告係為賄選而 交付該款項,況查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胞弟吳進財外,僅 有證人陳掬元、徐福助、廖兩全、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 等六人(其中廖兩全且非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三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並以該壘球隊尚未實際成立,被告是否 可能以 4萬元及當次飲宴之餐費向區區數人賄選,已非無疑 ,且查被告若係為年底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買票賄選,衡 情該買票賄選所需之款項,應係由該候選人陳永福或為其助 選之團隊所提供,然查被告一再否認係陳永福之助選人員, 而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所贊助之該 4萬元及餐費 係來自該候選人陳永福或其助選團隊,實難遽認被告贊助上 開壘球隊之款項係為賄選所用之賄款。至被告固有帶證人陳 金德(陳永福胞兄)前往證人陳掬元等人聚餐之包廂內敬酒 ,而證人陳金德並請求在場之人支持陳永福,惟查被告一再 供稱原並不認識證人陳金德,當日係因遇見與證人陳金德同 桌之朋友,依該朋友之託而帶證人陳金德到拱北里壘球隊隊 員陳掬元等人聚餐之包廂敬酒等語,而證人陳金德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帶伊去跟證人陳掬元等人敬酒云 云,固與被告與證人陳掬元等人所述不一,應與事實不符,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陳金德及陳永福間並非熟識,而依證 人陳金德自承曾擔任監察委員,自屬公眾人物,適其胞弟陳 永福並擬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之競選,其因而於上開時間在 好料理餐廳用餐時,經由朋友引介而與被告進入包廂向拱北 里壘球隊隊員陳掬元等人敬酒請求支持陳永福,此應係適逢 選舉期間所為禮貌上向人敬酒,而為陳永福拉票,實屬選舉 常情,尚難遽認與被告贊助該壘球隊 4萬元及負擔當次餐費 有何對價關係。
(二)證人陳掬元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我們球友都與甲○○ 交惡,所以他不會無緣無故拿 4萬元資助球隊,且甲○○又 陪同陳永福胞兄陳金德前來敬酒,伊才會認為他是在幫陳永 福拉票云云,惟證人陳掬元上揭證述無非係因權衡被告表示
贊助 4萬元供球隊成立及被告於席間陪同陳金德前來敬酒等 情,而為個人主觀上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聽聞及親身體驗 為證述基礎,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鍾啟文於 偵查中固證稱:當天聚餐「黑松」(即被告甲○○)也有來 ,他拿四萬元贊助我們球隊,伊想應該是為了選舉云云,惟 證人鍾啟文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 曾表示當天餐宴席間伊有前往廁所,所以不清楚事情的情形 ,後來是因警員給伊看過廖兩全的筆錄後,伊才會於警詢及 偵查為該等證述云云,依此可知證人鍾啟文本身就筆錄內容 所述情形並非其質接之記憶,而係受他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影響,始為該等陳述,自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另證人謝佳原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陳永福 的助理,但是伊知道他在幫陳永褔輔選,用餐途中甲○○說 他在幫陳永福輔選,這錢是拿出來贊助壘球隊云云,惟被告 否認有擔任陳永福助選員,幫陳永福輔選乙情,而亦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陳永福之助選員,證人謝佳原上揭證 述,亦難遽採,而證人陳掬元、徐福助、鍾啟文、周志杰、 謝佳原等人嗣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經隔離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證人陳掬元具結證稱:被告甲○○ 於贊助球隊 4萬元後,並未表明要大家支持誰,也沒有以何 事為條件,且伊收受 4萬元後,亦未要求隊員投票給陳永福 云云﹔證人徐福助具結證稱:甲○○有贊助球隊 4萬元,但 伊忘記贊助後要大家支持什麼;他有帶陳金德進來敬酒,陳 金德只是進來敬酒並沒有要大家支持陳永福云云﹔證人鍾啟 文具結證稱:甲○○有表示要贊助球隊,但伊沒親眼看到甲 ○○拿錢給陳掬元;他是有表示要我們支持,但因為大家在 喝酒,但是伊忘記了要支持什麼;用餐期間有一位立委候選 人的哥哥來敬酒拜託要支持,被告並未表示說如果不支持就 不贊助球隊云云﹔另證人周志杰具結證稱:聚餐當天未聽到 也不知道甲○○有表示要贊助球隊;吃飯時亦未談到要支持 某位候選人;甲○○之後並沒有擔任球隊隊長,至於就最後 餐聚由誰付錢伊並不知道云云﹔證人謝佳原具結證稱:聚餐 當天甲○○有表示要捐款給球隊;吃飯時謝某有引見陳永福 的哥哥陳金德進來敬酒,陳金德敬酒時就是說他是陳永福的 哥哥,支持的部分伊沒有注意聽;最後聚餐係由甲○○請客 云云(見原審卷 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掬元、徐 福助、鍾啟文、周志杰、謝佳原等人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交互詰問,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 渠等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以渠等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述較為可採,而依渠等上揭所述被告甲○○固有贊助 壘球隊經費,惟被告並未向渠等表示球隊收受該筆經費後, 必須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永福,即被告並未以支持陳永福為贊 助壘球隊之條件,至被告甲○○嗣雖有陪同陳金德進入包廂 敬酒,惟渠等亦未明確意識到被告甲○○係要求在場之球員 支持某特定之候選人,則被告既一再否認該筆贊助款係為供 賄選之用,而上開證人亦未明確認知被告贊助壘球隊之款項 係為賄選之用,當時在場之人亦無人與被告或陳金德期約投 票予年底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是被告贊助上開籌組成 立之壘球隊 4萬元及當次飲宴餐費,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贊助拱北里壘球隊 4萬元及支付當次餐 飲費用,惟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贊助上開壘球隊之款 項係為供賄選所用之賄款,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至被告嗣帶同證人陳金德前往證人陳掬元等人聚餐 之包廂內敬酒,亦僅係適逢選舉期間,受友人之託引介證人 陳金德禮貌性向證人陳掬元等人敬酒,實屬選舉常情,尚難 遽論與被告贊助該壘球隊 4萬元及負擔當次餐費有何對價關 係,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之上 揭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何賄選犯行云云, 應堪採信。至被告甲○○贊助拱北里壘球隊經費之動機、目 的為何,此實屬被告甲○○之內心想法,依被告所述係為爭 取擔任壘球隊隊長之職務,且為感謝壘球隊之前曾救助過其 太太,始捐款幫助球隊云云,而證人陳掬元亦證稱:拱北里 壘球隊當時因欲重新成立而須募集資金云云,準此,拱北里 壘球隊重新成軍之際,既然缺乏經費,被告甲○○出面贊助 球隊經費,自有其正當性。至拱北里壘球隊嗣後是否成立及 被告甲○○嗣後是否擔任球隊隊長之職務,此或係因經費籌 措不足,或係因人員募集未果,此亦非被告甲○○一人所能 預期或決定,自不能遽執此認定被告甲○○當初捐助該球隊 之動機、目的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並無賄選而違反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以證人陳掬元、鍾啟文、謝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 被告嗣亦未擔任拱北里壘球隊隊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