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72號
PCDM,106,審易,77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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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3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33 巷口,見停放於第559 號停車格內林楷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甚為特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持其隨身攜帶非為兇器、長僅約10公分之小型扳 手(起訴書誤載為起子)拆下前開車牌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摘錄照片共18 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汽車失竊車籍資料 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係以六角起子(應係扳手)將 車牌上之螺絲轉開等語,並未就該扳手之長度、型式為其他 較詳盡之說明,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所使 用的工具為六角扳手,長度約10公分左右,係隨身攜帶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明確,因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所描述之扳手樣式為被告行 竊所用之物,又參合被告所述扳手之樣式,固為金屬製品, 然全長僅10公分,衡諸一般五金行得以購得拆卸螺帽之小型 扳手,其兩端應屬扁平圓鈍狀,其客觀上僅可利用手指持以 供旋轉角度相符之器物,而長度僅約10公分,約略近於成年 男性手掌併攏之寬度,且其重量、體積極為輕巧,甚難以施 力傷人,兩端均呈圓鈍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難



認構成威脅,客觀上難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所為 ,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 有之扳手具危險性,然未就被告所持之扳手係如何之型式得 作為兇器使用,為相當之說明,即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興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固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犯罪所用之小型扳手1 支,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又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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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