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娟
王淑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儷娟、王淑芳為告訴人王淑如之胞妹 。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母王莊秀姿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過 世,所留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地號為同段481 、481 之1 、481 之2 、483 、483 之1 、483 之2 地號土地),原歸被告2 人、告訴人及王淑貞、 王淑美共同繼承。嗣就上開房地,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而於104 年11月16日和解成立(案號為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6 號),和解內容為上開房地歸 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找補被告2 人及王淑貞各新台幣(下 同)230 萬元、找補王淑美300 萬元。詎被告2 人於上開和 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確定,且王淑如履行上開找補之和解條件 後,因認本件土地登記所生之費用及稅負均應由告訴人負擔 ,而為告訴人所拒,被告2 人明知於90年間,由被告王儷娟 出售古董與被告王淑芳之債權數額未定,且屬無擔保之債權 ,仍共同意圖損害王淑如之債權,於104 年12月11日,在被 告王淑芳就上開房地因繼承而取得之五分之1 持分上,設定 債權人為被告王儷娟之100 萬元抵押權,而就應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處分行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件被告王儷娟、王淑芳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淑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 淑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真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