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70號
PCDM,106,審易,1770,2017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8 行「執行完畢。」以下之記載均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及 補充為「於105 年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所 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目前 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1 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鄭○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㈥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㈩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㈧、㈨、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 12 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5年 12月8日2時30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2月8日0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緝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賢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述 │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矯正簡表各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