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80號
PCDM,106,審易,168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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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
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銘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竊取處所欄有關「新北 市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另補充「被告 唐銘志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觀 諸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 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 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 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 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 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 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 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五金行僅係單純之營業 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 詠婕所有之電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恰。再被告前開所犯五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供承其於附表編號1、2所竊之財物 ,業已變現所得新臺幣(下同)750元,於附表編號3所竊之 物變現所得為16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竊之物變現所得係150 元,於附表編號5所竊之物變現所得為50元,於附表編號6所 竊之物變現所得則為 100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 ,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分別如上,且其已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諭知沒收之(按前揭沒 收之標的皆為金錢,因價值確定,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唐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黃詠婕等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婕洪伸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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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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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唐銘志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
│ 2 │告訴人洪伸發於警詢時之│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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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木火於警│被告為附表編號4、6之竊盜犯│
│ │詢時之證述 │行。 │
├──┼───────────┼─────────────┤
│ 4 │告訴人黃詠婕於警詢時之│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
│ │指訴 │盜犯行與編號3所載之加重竊 │
│ │ │盜犯行。 │
├──┼───────────┼─────────────┤
│ 5 │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與加重│
│ │拍照片24張 │竊盜犯行。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佐證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 與1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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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處所 │竊取財物 │被害人│行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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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24│新北市和區民│電線1包(價值 │黃詠婕│騎乘車牌號碼000 │
│ │日8時5分許│享街468之2號│新臺幣【下同】│ │-269號普通重型機│
│ │ │之清泰廢鐵五│350元) │ │車進入工廠,見無│
│ │ │金行 │ │ │人看管,而徒手竊│
│ │ │ │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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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24│上開五金行 │電線1包(價值 │黃詠婕│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 │日8時10分 │ │350元) │ │工廠,見無人看管│
│ │許 │ │ │ │,而徒手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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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5│上開五金行 │電線2包與電腦 │黃詠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日1時20分 │ │螢幕2臺(總價 │ │該處,翻越圍牆而│
│ │ │ │值760元) │ │進入工廠,再徒手│
│ │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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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27│新北市中和區│電視機3臺(總 │黃木火│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日13時許 │國光街36號1 │價值1萬2,000元│ │該處,見無人看管│
│ │ │樓騎樓 │) │ │,而徒手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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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3 │新北市中和區│紙類、鋁罐等資│洪伸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日11時許 │華安街21巷8 │源回收物品、腳│ │該處,見無人看管│
│ │ │號1樓 │部按摩器(總價│ │,而徒手竊取之。│
│ │ │ │值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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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4 │新北市中和區│電視機零件機2 │黃木火│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日23時許 │國光街36號1 │臺(總價值200 │ │該處,見無人看管│
│ │ │樓騎樓 │元) │ │,而徒手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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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