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6號
PCDM,106,審易,160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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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 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301 巷41弄之環河公 園內,因不滿告訴人許色蓮制止其不得將機車騎入公園內, 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倒傷害告訴人2 次,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色蓮告訴被告吳明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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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