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3號
PCDM,106,審易,1603,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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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泰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前之某時,乘住戶大門未關之際,侵入 孫灯夫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側 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及板信商業銀 行存摺各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徒手毀損門鎖,侵入蘇碧麗陳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6樓之住處,竊取32 吋液晶電視1臺、大大寬頻機上盒、20吋及29吋行李箱各1個 、捷安特變速折疊腳踏車1臺、現金1,000元及水冷式電風扇 1 臺、卡西歐自拍型相機1臺、高粱酒1箱又2瓶、墨鏡2支等 物(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5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內,徒手竊取王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已尋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孫灯夫、蘇碧 麗及王清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及採集 現場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灯夫、蘇碧麗王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 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8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 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5、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灯夫、蘇碧麗王清芳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9至33頁),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 紋字第10500388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3日刑 紋字第10500563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和分局 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蘇碧麗陳報之訴狀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9至83、109至125、 16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 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 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同條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毀損之門鎖,具有防閑作用,應 屬安全設備,應無疑義。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入監前做廚師、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個兒子、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蘇碧麗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另參酌告訴人孫灯夫、王清芳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現金8,000元及犯罪 事實㈡竊得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大大寬頻機上盒、20吋及 29吋行李箱各1個、捷安特變速折疊腳踏車1臺、現金1,000 元、水冷式電風扇1臺、卡西歐自拍型相機1臺、高粱酒1箱 又2瓶及墨鏡2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孫灯夫、蘇碧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告訴人王清芳業已尋獲,此經告訴人王清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等 存摺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 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
│ │ │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曾士泰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壹臺、大大寬頻機上│
│ │ │盒壹個、二十吋行李箱壹個、二十九吋行│
│ │ │李箱壹個、捷安特變速折疊腳踏車壹臺、│
│ │ │水冷式電風扇壹臺、卡西歐自拍型相機壹│
│ │ │臺、高粱酒壹箱又貳瓶、墨鏡貳支及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曾士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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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