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92號
PCDM,106,審易,159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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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玉
      廖健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妻,被告乙○ ○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與乙○○竟各 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 12月29日0 時許止,在被告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306 室之居所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 為4 次。嗣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尾隨被告丙○○至 上址,並於翌(29)日0 時許發現被告丙○○與乙○○正在 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 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分 別於106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丙○○、 乙○○調解成立,並先後於前開期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2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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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