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23號
PCDM,106,審易,1523,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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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3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於民國…… 竟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蘇侯哲 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鐮刀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 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 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 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



已悉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 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鐮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此據被告 供承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 5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18日 (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 年3 月6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金圳里外插角 1.5 公里處陳文豊所有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 竊取檳榔園內之檳榔1 袋、蒂頭3 顆(價值新臺幣6,000 元 )得逞。
二、案經陳文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侯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自│
│ │白 │備鐮刀分割檳榔後帶走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陳文豊於警詢中之│被告竊盜經過之全部犯罪事│
│ │指證 │實 │
├──┼───────────┼────────────┤
│ 3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竊取檳榔1 袋(約650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顆)、蒂頭3顆之事實。 │
├──┼───────────┼────────────┤
│ 4 │扣案鐮刀之照片1張 │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
│ │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 │ │而為竊取之事實。 │
└──┴───────────┴────────────┘
二、查鐮刀為金屬製尖銳之物,以之揮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 告蘇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竊取之檳榔1 袋、蒂頭3 顆,業經告訴人陳文豊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鐮刀,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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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