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02號
PCDM,106,審易,1502,2017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叁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良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晚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5 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自行表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 通緝,並帶同員警返回上址住處,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3494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及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 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9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 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3494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