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生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市○○區○○路 000 號家樂福1 樓大門口前,依其智識程度,明知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使用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許豐榮所管領,於105 年5 月6 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為林明煌所有 ,於105 年5 月7 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市○○區○○ 路000 號前遭竊取)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失竊重 型機車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豐榮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年月8 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 獲呂明生騎乘上開贓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 許豐榮及林明煌)。
二、案經許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榮、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煌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警員陳昭安、 王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 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0號 、第2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 103 年度簡字第5945號、第6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5 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許豐榮及被害人林明煌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 受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查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豐榮及被害人林明煌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